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2
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俊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俊魁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 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朱俊魁騎車行經新竹縣北埔 鄉中豐路與南興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饒源達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朱俊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朱俊魁前於①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月27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年3月25日確定;②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 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7月,於102年9月2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於102年12月2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