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03號
SCDM,107,交易,303,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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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達為從事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收取 報酬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2 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南大路與竹蓮街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前狀況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前行駛,適無駕 駛執照之少年即告訴人呂○維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 型機車,沿竹蓮街由北往南方向,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逕前行穿越路口 ,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三頸椎椎 體骨折併第三四頸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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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