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駕駛其妹婿任永源所有之車號JU─三 一七九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 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行車速限,而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三 O三號前之雙向四線道時,因認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速太慢 ,遂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並超車行駛,當其駛進內側車道時,突見其 同方向前方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處,適有一台由林安園所騎乘之拼裝三輪車,惟因 甲○○之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推撞該三輪車,且因力道過猛,致林安園所騎乘之 拼裝三輪車往右前方被推行,沿路並撞擊路樹、安全島、路燈等物直至被推行約 一百三十餘公尺處時,因撞倒路旁機車始停住,林安園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 當場死亡。甲○○見狀後一時心虛竟棄車逃逸,至離現場約三至五百公尺遠之東 光橋下躲藏,並以公用電話通知其妹翁雅紋及其友人乙○○但未報警,翁雅紋及 乙○○二人獲悉後分別趕赴現場了解,但均未報警處理,嗣經民眾報警,警員丙 ○○據勤務中心通報至現場處理,因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乃依據留在現場之上開 自小客車車號循線查出駕駛人為甲○○時,翁雅紋始出面表示甲○○為其兄長, 經丙○○借用乙○○為甲○○帶來之行動電話一再對甲○○進行勸說後,甲○○ 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出面承認肇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並超車不當致撞擊被害人林 安園所駕拼裝三輪車,導致林安園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 情事,辯稱:伊當時很害怕,只是躲在附近東光橋下看,並未逃逸云云。惟查:(一)關於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於肇 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到場時見到車號JU─三一九 七號自小客車停在現場,被害人林安園所駕駛之三輪車被沿路邊推行有一百三 十餘公尺遠,且沿路均有血跡、被害人已死在座椅上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三十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 安園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導致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及相驗照片六幀等附卷可憑;由上開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號JU─三一九 七號自小客車車頭經本次撞擊而嚴重損毀,引擎蓋亦因撞擊後被掀起、扭曲變 形,而被害人駕駛的三輪車在被撞後推行達一百三十餘公尺遠,沿路煞車痕、 刮地痕、血跡、散落物等遍地,三輪車後方的護欄亦向前扭曲,被害人慘死於 駕駛座上死狀悽慘,可以想見被告在撞及被害人時之力道之大,更可推論其當 時之速度至少應在八十公里以上,否則二車毀損的情形不會如此嚴重。是以, 被害人林安園確係於駕駛三輪車時,受被告駕車自後方撞及而再沿路推撞路旁 之路樹、安全島、路燈及機車等而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稽, 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為八十公里以上,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及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筆錄),顯然超速甚多,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 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 ,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關於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於肇事後有逃逸之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惟: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本條文規定之目的係處罰行為 人肇事後又故意逃逸之行為,且不問行為人對於之前車禍導致被害人死、傷之 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如果因而故為逃逸,均足以成立本罪。況所謂「逃逸」, 並不在於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或行為人事後是否有再返回現場,只要 行為人在甫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縱使 為此原因,也應在聯絡第三人後儘速返回現場),即屬之。 2.次查,被告甲○○對於其在肇事後即離開車禍發生的現場至距離約有五百公尺 遠之東光橋下躲藏,並在該處觀察現場狀況之情形,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自承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出門,到橋下後是打電話給朋友乙○○ 託其回家中拿行動電話,又再打電話給其妹妹想要告訴車主即其妹夫其開車出 事,但並未報警等語在卷。據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去現場。是勤務中心告訴我說是路人報案,有一件肇事車禍,我是當天巡邏 就趕到現場,我去時大約不到三點,發現一台白色喜美撞到一台三輪車,現場 車上沒有人,三輪車被推行一百三十公尺遠,車上的人已被樹枝插進喉嚨,當 場死亡,我由車號查詢是車主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妹妹也來現場,但他站在路 邊觀望處理,並未表明身分,這時(按:與車主通話結束後)他妹妹知道我們 已知是被告撞的,才出來告訴我說是他哥哥,並由我打電話給被告勸說,勸到 四點多才出來‧‧‧他說因為有壹台車在外車道,他要快速超車,沒想到撞到
三輪車。而且他有承認時速過快,約有七、八十公里。‧‧‧當天檢察官問被 告為何要逃離現場,被告有當場跪下,請被害人家屬原諒。」等語(見原審卷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由到場處理警員之證詞中可知:⑴被告於肇事 後即離開車禍現場、⑵本件車禍非被告報警、⑶被告在警員到場處理後並未主 動出面承認是其肇事、⑷被告的妹妹翁雅紋雖有向警員表示肇事者是其兄,惟 表示的時機是翁雅紋在一旁聽到警員與其夫即車主對話後,車主否認有開車並 告知警員該車是借給被告使用,警員已知悉肇事者為被告甲○○之後,亦即翁 雅紋是在事跡已敗露後才出面表示甲○○就是她哥哥。是以,在本案中,「現 場」應是車禍發生後留有一部車號JU─三一七九號自小客車及三輪車之新竹 市○○路○段三O三號前附近,被告在肇事後離開該處至距現場約有五百公尺 遠的東光橋下躲藏,到警員以電話勸說後其才出面時已近二個小時,在客觀上 被告確已於明知自己肇事後仍離開現場無訛,況在被告的主觀上,其連續打了 多通電話予朋友、家人,但就是沒有報警,警員到場時亦未主動出面,若非因 為其所駕駛車輛遺留現場而被追查出當天是被告向車主任永源借車,肇事者應 係被告時,被告的妹妹恐不會對警員丙○○表示甲○○就是其兄,本案即有可 能成為無頭公案。足見被告在甫肇事後離開現場之際,其主觀上應係故意逃逸 無疑。又本件車禍現場與被告躲藏之東光橋下之距離為約三至五百公尺,業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約有五百公尺(見 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與證人丙○○所述)並無不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僅有二百公尺云云,因未實地丈量,尚難認定確實距離若干,惟縱認 僅有二百公尺之距離,但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3.本件車禍發生後,究係何人向警方報案﹖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心裏很 害怕、驚慌,就逃離現場,不過我有通知家人翁雅紋(妹)趕快通知一一九救 護車前往急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警訊筆錄),未稱有通知何人代為報案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躲在東光橋下,離現場約有五百公尺,因當 時我肇事後很害怕,後來民眾報案後我方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第一通(電話)打給救護車,再打給朋友乙 ○○,再打給我妹妹說我妹夫的車被撞壞了」等語,亦未稱有託請其友乙○○ 或其妹報案。迄本院審理中,經訊以「你打電話對乙○○如何說﹖」答稱:「 我說趕快來現場,並叫救護車」等語,未稱有請乙○○報案。迨本院再訊以「 有無說要他報案﹖」始答稱:「我說趕快來,並叫救護車,並報警」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舉證人乙○○隨後於本院附和被 告之供詞,證稱:「甲○○打電話告訴我說他開車撞到人,好像死掉,要我過 去...要我報警處理,...在東光橋下看到蹲一個人就是甲○○.... 我有報警,用我帶去的手機,好像向一一九報警。報警時沒有說是甲○○開車 撞死人,只說車禍趕快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然 據警員丙○○於原審供證稱伊係據勤務中心告知係路人報案說有一件肇事車禍 ,伊是當天巡邏,即趕至現場等語(見該證人在原審之證詞),此與被告在偵 查中所供相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記載本件車禍係由肇事者本人及親友以外之其他男性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二時四十六分及二時五十二分二次以打「一一0」方式報案觀之,本件應係由 不詳姓名之路人所報案,並非被告或被告之友人乙○○所報案。退步而言,縱 認該報案之路人即係乙○○(按報案人並未報自己姓名)無誤,亦係該乙○○ 本於自己之意思報案,而非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報案,應可認定,故不能據此而 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本件此部分之事實已明,被告請求本院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函調「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通 聯紀錄,核無必要。至被告另舉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以前曾在新竹 市○○路○段二八三號做檳榔攤生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伊 在店內聽到撞擊聲,出來看到三輪車撞到旁邊鐵門又滑回來,伊未報案,因無 電話及手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不影響本院就上 開事實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安園死亡,即故意離開現場逃逸,其 行為已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當,被告 所辯未逃逸或無逃逸之意云云,殊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而致人於死之 過失致死罪,已包含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前段之範圍內,只能適用該條規 定論罪科刑,不能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兩罪合併處罰云云(見上訴理由狀一)尚有誤會。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並非被告或由被告請其友人乙○○報警處理,而係路人(民眾)打電 話報警,已如前述。縱認係由乙○○所報警,但乙○○報警時僅向警方說在新竹 市東光橋下監理站發生車禍,請警方快來處理而已,並未稱是被告甲○○開車肇 事,已據乙○○供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據到場處理之 警員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至現場後,是依肇事汽車之車號向查詢中心查報 ,得知是被告之姻親所有,再依戶口名簿查到電話,找到車主,車主當時在睡覺 ,伊問其車子情形,車主說借給被告甲○○,現場有位女性(按係被告之妹翁雅 紋)打電話給被告說警方已查到你了,伊即向該女性借電話與被告談,規勸他出 來處理,經規勸後才出來伊在警訊時問被告為何要跑,被告說他害怕不知如何處 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審判筆錄),顯然係警員丙○○先查知係被 告駕車肇事,經其以電話規勸被告出面處理後,被告始出來向警方承認駕車肇事 致人死亡之犯行,自不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係自首云云(見上訴理由三、c)自非可採。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於夜間超速駕 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重大疏失在先,於肇事後見被害人當場死亡竟跑至 附近橋下躲藏,一心只圖卸免自己之刑責,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對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