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2號
SCDM,106,訴緝,1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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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雄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93、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鄭振雄於民國90年6 月間,向 設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 號(起訴書誤載為3 號) 處之祐生醫院(後改名大安醫院)的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呂理成張奐林榮津余文輝王存福、趙有誠、王定欽賴文忠、社繼光、曾錦台、鄭輔民鄭輔民部分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方永森等人, 以每人每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夥股份( 原始合夥人共29人,是以此部分所佔合夥股份比例合計為29 分之13)後,明知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 係祐生醫院所有合夥人所共有,前因申請醫療基金貸款之需 ,而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將之信託登記於具有醫師資格之合 夥人即證人范瑞麟之名下,在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前,不 得擅自變更登記,而證人范瑞麟因不願再擔任祐生醫院之院 長一職,被告乃於90年11月19日前某日,前往證人范瑞麟所 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之診所,接受證人范 瑞麟之委託,代為辦理祐生醫院之醫療基金貸款主申貸人變 更登記,及將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改 登記於符合醫療基金貸款規定之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名下 ,因之被告乃受證人范瑞麟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明知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並非 由其子即證人鄭玉山出資向證人范瑞麟買受所得,仍於90年 11月19日,以虛偽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提出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 物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鄭玉山之名下,



並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物登記簿上,被告即以此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人范瑞麟之利益,並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建物登記之正確性。(二)又被告於91 年2 月20日召開祐生醫院合夥人會議,經祐生醫院之合夥人 選任其為董事長,並將祐生醫院改名為大安醫院,因被告係 以其子即證人鄭玉山名義購入祐生醫院之股份,遂以證人鄭 玉山掛名擔任大安醫院之董事長,被告則以董事長特別助理 之名義,實際負責大安醫院之經營,為受大安醫院合夥人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91年6 月間某日及91年10月10日, 召開合夥人會議,向出席之案外人謝全生及證人范光遠等合 夥人聲稱:因原先之醫療基金貸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東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不願再增加貸款予大 安醫院,而擬轉向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合庫竹 北分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中之315 萬元用以歸還證人鄭 輔民之信用貸款、2685萬元用以清償大安醫院積欠承包該院 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中心之分成款、900 萬元供作大安醫院 之裝潢費用、900 萬元供大安醫院週轉之用等情,經合夥人 同意後,即委由被告向上開銀行辦理轉貸事宜,並委託被告 將貸得款項依照上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之方式清償相關欠款。 惟被告明知其事先並未得合夥人即證人彭新松之授權,代證 人彭新松出席91年10月10日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其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 簽到單」上編號9 姓名為「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以 「鄭玉山鄭振雄」等字樣簽寫於上,持以行使而表示其業 已獲得證人彭新松之授權代為出席該會議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證人彭新松。嗣被告於91年12月4 日以大安醫院等為債務 人,並提供大安醫院登記於各合夥人所持分之土地與大安醫 院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 1 號之建物,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 之抵押貸款,該銀行旋於91年12月5 日共計撥款7490萬元, 詎被告竟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貸款 後,並未依照前開合夥人決議之用途,將2685萬元用以清償 大安醫院積欠承包該院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中心之分成款, 而於91年12月10日,將2000萬元轉匯至其以證人鄭玉山名義 而向合庫竹北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造成上開分成款無法清償。嗣被告為解決大安醫院外包 單位分成款未清償之事,復承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未經合夥人之同意,於92年12月1 日,與不知情之證人謝 煒銘、李重慶、赫華股份有限公司任酣郎及莊繼光等人簽 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以每月100 萬元之權利金



,將大安醫院之經營權交予證人謝煒銘及李重慶等人,並從 中取得20萬元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大安醫院之合夥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又先後多次背信行為係屬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並依修正 前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鄭政雄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上 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鄭振雄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犯 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鄭玉山鄭輔民范瑞麟江范彬江范木火范光遠周賢坤林勝泉鍾文烈彭新松、林幸慧及林玉 微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安醫院院長聘任合約書、大安醫 院93年8 月13日(093 )安管字第00056 號函及所附(91年 1 月1 日至93年1 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明細分類帳、財 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大安醫院醫療合作 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振雄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上開大安醫院前身 即祐生醫院原始合夥人曾楊九妹等人,以每人每股30萬元之 代價,共計購入比例為29分之13之合夥股份;其有於90年11 月19日前某日前往證人范瑞麟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診所與證人 范瑞麟見面,並於90年11月19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 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之原因, 將係祐生醫院所有合夥人所共有惟因申請醫療貸款所需因而 信託登記於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即證人范瑞麟名下之上開 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市○○街000 巷0 號,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



○街000 巷0 號),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證人鄭玉山名下,致 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因之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物 登記簿上;其有於91年6 月間某日及91年10月10日召開合夥 人會議,向出席之案外人謝全生及證人范光遠等合夥人聲稱 :因原先之醫療基金貸款銀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不願再增加 貸款予大安醫院,而擬轉向合庫竹北分行貸款;其有於91年 10月10日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時,在「大安醫院臨時 股東會議簽到單」上編號9 姓名為「彭新松」欄位之「簽名 處」,以「鄭玉山鄭振雄」等字樣簽寫於上;另有於91年 12月4 日以大安醫院等為債務人,並提供大安醫院登記於各 合夥人所持分之土地與大安醫院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 開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向合庫竹北分行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於91年12月5 日獲撥款7490萬元;其有於91年12月10日,將上開貸款中之 2000萬元轉匯至其以證人鄭玉山名義而向合庫竹北分行所申 請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亦有於92年12月1 日與證人謝煒銘、 李重慶、赫華股份有限公司任酣郎及莊繼光等人簽立「大 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以每月100 萬元之權利金,將大 安醫院之經營權交予證人謝煒銘及李重慶等人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騙范瑞麟的意思,我當時買了合夥股份29分 之13股,對方是將土地、房屋跟醫療器材一起賣,所以我認 為我是實際上有出資向范瑞麟購買該建物。後來我就去找范 瑞麟,告訴他我是29分之13的大股東,為了保障我,建物要 登記在我的名下,他有同意,所以他會去申請印鑑證明。第 2 次我就帶陳政國代書去,拿范瑞麟事先已經申請好的印鑑 證明以及建物所有權狀,也有在辦理過戶之需用文件用印, 後來陳政國代書就把建物辦過戶到我兒子鄭玉山名下。范瑞 麟沒有告訴我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前,不得擅自變更登記。 又合夥人會議開會當時,所有股東都在討論那時遭納莉颱風 侵襲所造成之損失,討論很廣,重整及買儀器等,是有討論 到轉貸的款項確定要歸還鄭輔民之信用貸款,此外也有討論 要不要用來清償大安醫院積欠承包該院洗腎中心及呼吸治療 中心之分成款、是否要用來供作大安醫院之裝潢費用、是否 要用來供作大安醫院週轉之用等,但是都沒有作成決議。91 年10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那時,我一共打了10幾通電話, 包括鄭永金范瑞麟范瑞麟的太太林淑貞、江范彬代表他 太太及他弟媳婦也就是陳淑華及魏秀惠,以及彭新松,總共 6 個人同意委託我出席股東會,後來開會完我有把委託書總 共6 張拿去給他們簽名。我於10月10日親自打電話給彭新松



,獲得他親口委託同意代他出席臨時股東會議,我才代替他 簽名,事後我也拿委託書去給他補簽,我沒有偽造文書。至 於2000萬部分是因為怕外包單位來查扣這些錢,後來他們還 是來查扣,從健保局的醫療款扣掉,不過之後有撤銷,後來 我也把2000萬元全部轉回來大安醫院之帳戶內。再者,那時 大安醫院每個月虧100 多萬元,所以我才轉包出去,不只停 止虧損,每個月還可以拿100 萬元權利金,到目前為止債務 都還清了。「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載明是甲方大安醫 院出租給乙方謝煒銘及李重慶,丙方赫華股份有限公司及莊 繼光是承包洗腎中心跟呼吸治療中心,該契約書第5 項中間 所記載:乙方應按月將相當於該月份健保局提撥之呼吸治療 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百分之2 部分之租金( 約新臺幣20萬元)使交於甲方,就是指丙方要交百分之2 的 租金給乙方,讓乙方能夠付那100 萬元的租金給甲方。而20 萬元的用途跟54萬元用途一樣,都是要清償大安醫院向合庫 竹北分行積欠的醫療基金貸款,我沒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鄭振雄於90年6 月間,向設於新竹縣○○市○○街00 0 巷0 號處之祐生醫院(後改名大安醫院)的原始合夥人 曾楊九妹呂理成張奐林榮津余文輝王存福、趙 有誠、王定欽賴文忠、莊繼光、曾錦台、鄭輔民(鄭輔 民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方永森等人,以每人每股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夥股 份(原始合夥人共29人,是以此部分所佔合夥股份比例合 計為29分之13)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92頁、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50 、194 、195 頁),並經證人范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43頁、訴緝字第12號卷一 第265 、),復有祐生醫院合夥契約書1 份附卷足參(見 他字第456 號卷第133 至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前揭大安醫院所在之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係前身祐生醫院所有合夥人所共有,前因申請 醫療基金貸款之需,而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將之信託登記 於具有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即證人范瑞麟之名下,因證人范 瑞麟不願再繼續擔任院長一職,且因被告認需保障自己權 益起見,是以被告受證人范瑞麟之委託,代為辦理醫療基 金貸款主申貸人變更登記,及將上開新竹縣○○市○○段 ○號701 號之建物改登記於符合醫療基金貸款規定之具有 醫師資格之合夥人名下,並於90年11月19日至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將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鄭玉山之名下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50至55、 194 、195 頁),並經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證述:90年間 醫院有虧損,鄭振雄在股東會議說他願意承擔虧損,他付 給退股人1 人30萬元,包括鄭永金林勝泉各1 股,所以 他認為他取得過半股分。鄭振雄入股之後,醫院改名為大 安醫院,我從88年之後即未擔任院長,但仍掛名。鄭振雄 跟我說要辦理更名,我同意辦理,並將相關資料交給鄭振 雄去辦。醫院醫療基金貸款規定醫院的建物要登記在醫生 股東的名下,而當初醫療基金貸款是我擔任主申請人,鄭 振雄跟我說是要更名貸款。醫療基金貸款衛生署有補助百 分之80之利息,故負擔比較輕。在88年左右當時醫院還有 盈餘,到了90年間據說已經虧損2 、3 千萬元。當時我若 不簽認,醫院就沒有足夠的資金運轉等語明確(見他字第 456 號卷第43、44頁),暨證人陳政國於偵訊時證述:我 擔任代書,認識鄭振雄,我有幫他們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登記,有辦過2 次,其中1 次是原始股東過給鄭玉山等 人,我沒有聽說過有什麼爭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60 、461 頁),且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9 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5137號函1 份及所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1 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 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1 份、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戶籍謄本1 份、證人范瑞 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份等在卷足憑( 見訴緝字第13號卷二第33至42頁),被告既已以每人每股 30萬元之代價,購入合計29分之13比例之合夥股份,且因 斯時大安醫院財務狀況況不佳,其需另外辦理貸款以便解 決虧損情形,從而被告因已鉅額出資故需保障自己權益暨 方便之後辦理貸款事宜等原因,是以與證人范瑞麟聯繫並 要求以買賣為由辦理上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誠屬符 合常情。而證人范瑞麟亦因不願再擔任醫院院長,且亦認 被告所提前揭理由當可接受,是以配合辦理上開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堪以認定。雖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鄭振雄將醫院建物轉到他兒子鄭玉山名下的事,我 完全不知道,而且他是用買賣之名義登記,但事實上並非 如此等語(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鄭振雄來找我只說要重新申請醫療基金貸款, 要我去辦印鑑證明,並說很急,醫院無法再經營下去。我



只有去辦印鑑證明,其他東西都不在我身上,我都沒有經 手,鄭振雄就直接更名,我也不知道要改成鄭玉山所有等 語在卷(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265 至26 7頁),惟證人 范瑞麟於90年11月間委請被告辦理大安醫院所在上開新竹 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市○○街000 巷0 號,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 ○街000 巷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證人范瑞麟提 供其於90年11月7 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並於登記原因係 勾選買賣、買受人為鄭玉山之登記申請書暨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用印,連同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證人范瑞 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委由代書 陳政國於90年11月8 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 開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於90年11月19日完成登記,代書陳政國並於90年11 月20日領狀等情,有前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9 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5137號函1 份及所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1 份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戶籍謄本1 份、 證人范瑞麟之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份等附 卷足佐,觀諸證人范瑞麟為執業醫師,復曾擔任大安醫院 院長一職,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資歷均優於一般人,其 所提供又係與其個資及權益息息相關之印鑑證明及契稅、 戶籍謄本、身分證件等文件,則謂證人范瑞麟僅因被告區 區一句要重新辦理醫療貸款,否則醫院無法繼續經營為由 ,其絲毫未詢及要如何為移轉登記、登記予何人等等重要 細節,即率爾提供上揭重要文件;甚且罔顧登記原因係勾 選買賣、買受人為鄭玉山等諸多內容,即在登記申請書暨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實乃匪夷所思。再者,證 人范瑞麟於93年間針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復查 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其斯時即主張鄭玉山收購股東29分 之10.7股,成為最大股東,要求其將上開建物登記在鄭玉 山名下,以保障其大股東之權益等情,有財政部訴願決定 書(案號:第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806 號卷第56至59頁),益徵證人范瑞麟就被告係為保障己身 因出資購買合夥股份之權益,故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 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明確知悉並同意後配合辦理,此 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證人范瑞麟對證人鄭玉山及案 外人吳富緣魯榮娟等人所提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判決結果中同此認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1 份及最高法院106 年



度臺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佐(見訴緝字第12 號卷二第328 至335 頁),在在均可見被告委由證人即代 書陳政國於90年11月8 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 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為權利人為鄭 玉山、義務人為范瑞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0年11月 19日完成登記一節,證人范瑞麟均明確知悉並同意至明。 而被告嗣後於91年12月4 日以大安醫院等為債務人,並提 供大安醫院登記於各合夥人所持分之土地與登記於證人鄭 玉山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段○號701 號之建物, 向合庫竹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9000萬元之抵押貸款 ,該銀行並於91年12月5 日分別貸放208 萬元及483 萬元 ,並均代償大安醫院原向臺灣企銀所借貸款項,另貸放 4800萬元存入大安醫院之帳戶內等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07 年8 月9 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 005137 號函 1 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1 份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93年8 月5 日合金竹北字第0930 003673號函1 份及所檢附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卷足參(見訴緝字第12號卷二第33、45 至56頁、偵字第11804 號卷第177 至205 頁),顯見被告 確有將已登記於證人鄭玉山名下之上開新竹縣○○市○○ 段○號701 號之建物作為大安醫院向合庫竹北分行申辦貸 款時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甚明,自難謂被告就此 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行。
(二)次查,被告有於91年10月10日之臨時合夥人(股東)會議 簽到單」上編號9 姓名為「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 以「鄭玉山鄭振雄」等字樣簽寫於上並持以行使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日 期:91年10月10日)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804 號卷 第152 頁)。觀諸該份簽到單上,除被告自己家人即鄭玉 山及鄭永金以外,尚有編號1 號范瑞麟、編號2 號林淑貞 、編號3 號陳淑華、編號4 號魏秀惠及編號9 號彭新松等 之簽名處均有以「鄭玉山鄭振雄」等相同字樣簽寫於上 ,而證人范瑞麟於偵訊時業已證述:鄭振雄有打電話給我 表示要開會,但我因為忙沒有去,當時鄭振雄有跟我講到 醫院要貸款的事要開會,我有同意開。(是否事後有追認 委託鄭振雄,出席該次股東會?)是的,當時還包括我太 太林淑貞,是我簽名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 472 、473 頁);又證人江范彬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的股 份是我太太的名字陳淑華,是以我太太陳淑華之名義投資 ,另我的弟媳婦魏秀惠也有1 股,是我的父母親留給我的



。(【提示委任承諾書】是否確有委任鄭振雄代表出席該 次股東會,並作成相關決議?)有的,我只有單純委任開 會而已。(【提示91年10月10日股東會議簽到單】該次會 議有無參加?)鄭振雄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我表示沒 有時間,我說你開就好了,然後打上面的委託書,就是指 91年10月10日的股東會。我有代替太太陳淑華簽委任承諾 書。(是否代替陳淑華事後授權追認鄭振雄出席91年10月 10日股東會?)是委託他出席,他確實有打電話說要開會 ,我有委託他開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58 、474 頁),並有委任承諾書(日期為93年10月15日)3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47 、449 、451 頁 ),足認前揭簽到單上所列編號1 號范瑞麟、編號2 號林 淑貞、編號3 號陳淑華、編號4 號魏秀惠等人確均有委任 被告出席於91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至明 ,是以被告辯稱前揭簽到單上編號1 號范瑞麟、編號2 號 林淑貞、編號3 號陳淑華、編號4 號魏秀惠等人之簽名處 均有以「鄭玉山鄭振雄」等相同字樣簽寫於上,即係因 確有受渠等委任開會始然等語,尚屬實在。而被告在前揭 簽到單上編號9 號彭新松之簽名處亦簽寫有如同確有委任 其開會之前揭簽到單編號1 、2 、3 、4 號簽名處相同之 「鄭玉山鄭振雄」字樣;又證人彭新松在內容為「大安 醫院於91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委由鄭振雄出席所作之 決議,若有損及其他股東權益或因其他不法行為而觸犯民 、刑事責任均由鄭振雄全部負責。特此承諾」之委任承諾 書(日期為93年10月15日)上確已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彭 新松於94年2 月16日第1 次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58 頁),且有前揭委任承諾書1 份在卷可證( 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50 頁)。觀諸該委任承諾書上之 「彭新松」簽名,與證人彭新松歷來於偵訊時所為簽名( 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62 、475 頁),無論筆法、走勢 、字型、字體大小等均大致相同,顯見證人彭新松於94年 2 月16日第1 次偵訊時所坦認前揭委任承諾書確為其親簽 一節,當屬真實。而該委任承諾書僅為1 頁,內容僅有4 行,字體亦大,一望即知意義為何,而證人彭新松之簽名 即緊鄰在內容旁邊,參諸證人彭新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我是公務員,我是在竹東地政事務所上班,對相關土地 法令很熟等情(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291 、292 頁), 顯見其屬智識能力成熟且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則證人 彭新松既在同頁同張紙、內容一目了然且簽名處緊鄰在內 容旁邊之委任承諾書上簽名,足認證人彭新松確係在充分



瞭解前揭委任承諾書之意義並應允後方才簽名確認至明。 就此,證人彭新松於94年2 月16日第1 次偵訊時即已明確 證稱:(【提示委任承諾書】是否確有委任鄭振雄代表出 席該次股東會,並作成相關決議?)我是去年10月鄭振雄 到我家來找我談,他說之前有打電話給我,為了有1 次股 東會決議要把醫院委託給別人經營的事,找我同意,我才 簽的。(【提示大安醫院91年10月10日股東會議簽到單】 該次會議有無參加?是否確有召開?)我記得有去,但是 沒有幾個人,只有2 、3 個人而已,我去了一下就走了等 語在卷(見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58 頁),互核相符。從 而被告辯稱確有獲得證人彭新松委託代為出席,委任承諾 書確為證人彭新松親簽,其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尚非 虛妄。而證人彭新松嗣於94年3 月11日第2 次偵訊時雖證 述:我沒有參加該次股東會,也沒有授權鄭振雄出席,事 後鄭政雄到我家補簽委任承諾書,是說有關醫院經營轉讓 的問題。他叫我簽名時,沒有講到委託出席股東會的事云 云(偵字第11804 號卷第473 頁),然此已與證人彭新松 於94年2 月16日第1 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更 與已記載大安醫院於91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委由鄭振 雄出席等情之前揭委任承諾書內容完全不符,而該委任承 諾書內容並未提及醫院經營權轉讓情事,更與證人彭新松 證述被告前來補簽委任書是說有關醫院經營轉讓等語不相 符合。而證人彭新松任職地政事務所多年,對土地相關法 令嫻熟等情,已如前述,更難想像具有專業背景又已擔任 公職多年之證人彭新松會有如其所證述:(既然鄭振雄當 面像你所稱的與委任承諾書上所書立之文字意義明顯不符 ,何以還簽?)我沒有注意到。(短短3 行字何以沒有注 意到?)我午覺剛起床沒有注意看等情即在所聽見和所看 見內容完全不同之情況下卻未予質疑反而直接簽名如此輕 率之舉止。而證人彭新松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開會從 來沒有去過,也沒有委託任何1 個人幫我簽到。鄭振雄到 我家時,叫我賣給他,我說價碼太低。(偵訊時問你有沒 有參加91年10月10日臨時股東會,你說你記得有去,但是 沒有幾個人,只有2 、3 個人而已,你去了一下就走了, 是否如此?)不對,我沒有這樣講過。(這份委任承諾書 ,委任人「彭新松」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我沒有簽過, 名字是我的,但我現在看字跡不大像我的字。(你有沒有 簽過這個內容的委任承諾書?)沒有,這個絕對沒有等語 在卷(見訴緝字第12號卷一第289 、295 、296 頁),更 係全然推翻其於歷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然則果真被告



真係偽造證人彭新松之簽名於前揭委任承諾書上,亦未得 證人彭新松之授權及同意,即在前開大安醫院臨時股東會 議簽到單編號9 號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簽寫「鄭玉 山代鄭振雄」等字樣,擔任公務員多年之證人彭新松又為 何完全未採取任何行動,亦未質疑被告,且未要求更正等 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再者,觀諸前開大安醫院臨時 股東會議簽到單內容可知應出席人共有18位,扣除證人彭 新松以外,當日親自出席及確有委任被告出席者合計共有 13位,而參閱大安醫院合夥契約章程第12條所規定:股東 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股份總額過半 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內容(見交查字第86號卷第15、16 頁)觀之,當次臨時股東會無論出席或表決時均不缺證人 彭新松此一出席人,從而苟非證人彭新松確有委任被告出 席開會,被告又有何理由要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之追訴 風險,明知並未獲證人彭新松同意或授權,卻在前開大安 醫院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編號9 號彭新松欄位之「簽名處 」簽寫「鄭玉山鄭振雄」等字樣,暨偽造不實之由證人 彭新松所出具之委任承諾書?綜上,被告所辯確有獲得證 人彭新松之授權,代其出席大安醫院91年10月10日臨時股 東會,是以在前揭臨時股東會議簽到單編號9 號彭新松欄 位之「簽名處」簽寫「鄭玉山鄭振雄」等字樣等情,堪 以採信。
(三)又查被告與證人謝煒銘、李重慶、莊繼光、任酣郎等人於 92年12月1 日簽訂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係因斯時大 安醫院積欠債款無力清償,亦陷於無力發放員工薪水之窘 境,是以被告與證人謝煒銘、李重慶、任酣郎暨證人任酣 郎所委請之律師等人共同研議後得出結論,由律師擬寫該 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後,被告、證人鄭玉山謝煒銘 、李重慶及莊繼光等人均有簽名確認,而其中第5 條係記 載:乙方(即謝煒銘、李重慶)每月定期給予甲方(即大 安醫院、鄭振雄)100 萬元經營權利金:其中乙方應每月 代甲方清償26萬元之債務予甲方之債權人即丙方任酣郎及 莊繼光先生(丙方亦有權向乙方直接請求),以及每月代 甲方清償醫院所積欠銀行之醫療基金貸款,每月本金、利 息54萬餘元(保證與別家銀行無貸款)。衛生署醫療基金 之銀行貸款歸還後,原清償衛生署醫療基金銀行貸款部分 應移作丙方之清償。衛生署醫療基金以外之銀行貸款乙方 僅得清償利息部分,且乙方每月償還銀行利息不得超過54 萬元(超過部分由甲方負責向乙方謝煒銘借貸每月30萬元



整),乙方應按月將相當於該月份健保局提撥之呼吸治療 及洗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2 %部分之租金(約 20萬元)使交予甲方。急、門診、住院若轉虧為盈,盈虧 互抵後,甲方才得調高租金,約定以急、門診及住院所產 生的盈餘之10%給甲方,作為代償乙方謝煒銘每月借款30 萬元整。若銀行貸款、本金與利息應付金額超過54萬則超 出部分由甲方所得之租金扣抵之內容,此部分之意義係接 手經營之乙方即證人謝煒銘及李重慶等人每月需定期交予 甲方即大安醫院鄭政雄100 萬元之經營權利金。100 萬 元經營權利金中的26萬元部分即係代大安醫院清償所積欠 證人任酣郎及莊繼光之款項;54餘萬元部分係代大安醫院 清償所積欠銀行之醫療基金貸款本金及利息,如清償完畢 後,就將此部分款項挪為清償予證人任酣郎及莊繼光;另 外20萬元部分之來源即係健保局所提撥呼吸治療中心及洗 腎中心之醫療費用給付金收入的百分之2 部分之租金。此 外,因被告需負責清償大安醫院原向銀行所借貸款項之本 金及利息,而大安醫院每月需清償予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 息金額確係超出54萬元,是以超出54萬元部分,就由被告 以其所得租金(即前述之20萬元)扣抵並清償予銀行;因 尚有不足,是以證人謝煒銘又每月以個人名義借款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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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