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56號
SCDM,106,訴,556,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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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李思民」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其廣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某時許,在曾志清位於新竹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之居所,未經李思民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 背面偽造「李思民」之簽名署押1 枚為背書,並交付與曾志 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思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胡其廣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其廣對於上揭未經證人李思民同意或授權即在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李思民」之簽名署押1 枚為



背書,並交付與證人曾志清而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 思民、曾志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 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2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固一再供稱當時是因為證人曾志清要其簽「李思民 」的名字,以向證人曾志清上面的金主換錢等語,然按刑法 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 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 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從而,被告前開所述縱然 屬實,亦僅為其犯罪動機問題,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支票背面偽 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 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胡其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李思民」簽 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87年1 月16日,以86年度 重訴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8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確定;②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 年4 月15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年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 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確定,於92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4 月16日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就①案件減為有期徒 刑2 月,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 0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平均 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李思民」簽名署 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其廣於105 年2 月份,經證人李思民 之介紹,於105 年2 月4 日、同年月8 日,在告訴人曾志清 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 武陵社區發展協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 反面),分別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藥票)2 張 (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與告訴人曾志清,並在同年月 8 日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李思民」之 簽名署押1 枚為背書,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曾志清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分別為300 萬元、100 萬元),致告訴 人曾志清因此陷於錯誤,將現金400 萬元交付被告。嗣後票 據無法兌現,告訴人曾志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支票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胡其廣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其廣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另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另涉犯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㈢證人李思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如附表所 示支票影本2 張;㈤告訴人曾志清主張係「芭樂票」而提出 之支票影本1 張(發票人:振笙國際有限公司、金額:30萬 元、發票日:105 年4 月23日);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 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訊據被告胡其廣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確由被告交付 與告訴人曾志清,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之「李思民 」簽名署押1 枚確實由被告所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 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這400 萬元是 跟告訴人曾志清合夥開賭場,我負責幫告訴人曾志清跑腿、 收帳,這是賭場裡面2 位客人輸的錢,他們開票過來,等於 是把告訴人曾志清投資的現金退還給告訴人曾志清,我拿到 這2 張票時有先跟告訴人曾志清講,告訴人曾志清叫我先傳 票號跟戶名給他,他有去跟銀行照會,照會完後告訴人曾志 清說這2 張票不可能拿得到錢,然後告訴人曾志清叫我過去 他家裡,告訴人曾志清說這2 張票需要跟上面的金主換錢, 需要有人背書,叫我在背後簽證人李思民的名字,因為我有



警覺心,問告訴人曾志清如果被發現怎麼辦,告訴人曾志清 說那就寫假的身分證號碼,所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我 簽我及證人李思民的名字及假的身分證號碼,簽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時,我問告訴人曾志清說2 張筆跡都一樣的話 ,上面的金主可能會發現,所以告訴人曾志清叫另外一個綽 號「大頭」之黃念祖簽證人李思民的名字,綽號「小蔡」之 蔡竣丞及「阿遠」都有在場,告訴人曾志清應該有擔心這2 張票無法兌現,才叫我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簽證人李思 民的名字,告訴人曾志清後來一直要我負責這2 張支票的錢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確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曾志清,且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之「李思民」簽名署押1 枚確實由被 告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清所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而觀諸如附 表所示支票影本2 張之背面,固均有被告及「李思民」之簽 名署押各1 枚,然於前開簽名署押下方所附記之各該身分證 統一編號均非被告及證人李思民之真實身分證統一編號(被 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證人李思民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被告及證人李思民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第56頁),且觀諸上開支票2 張背面之「李思民」簽名署 押字跡,確實並不相同,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顯然無稽。 況且,告訴人曾志清從未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之「 李思民」簽名署押1 枚係由被告所為,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之「李思民」簽名署押 1 枚在被告交付該支票與告訴人曾志清前即已存在,公訴意 旨逕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李思民」 之簽名署押1 枚為背書並行使之,舉證顯有未足。至被告就 此部分雖聲請傳喚綽號「大頭」之黃念祖及綽號「阿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庭作證,並聲請再次傳喚已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之證人蔡竣丞到庭作證,然查,證人黃念祖於 另案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未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面 簽「李思民」之名,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偵字第577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 至第65頁),堪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本 院就此部分罪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



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清固先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2 月4 日 下午3 時許,在我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家中,被 告1 人向我借款300 萬元,言明於105 年3 月26日歸還,並 交給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105 年2 月8 日下 午4 時許,在我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家中,被告 1 人向我借款100 萬元,言明於105 年4 月23日歸還,並交 給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將支票拿來時, 上面就已經有證人李思民的簽名背書,所以才會借錢給被告 ,而被告部分是他親自在我面前簽名背書,我當時有問他被 告為什麼不是他本人的支票,被告回答說是他投資的公司, 所開的支票是鐵票沒問題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 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 月經證人李思民介紹, 被告以開公司的名義在武陵社區發展協會向我借錢,我借他 2 筆分別是300 萬元、100 萬元,我在家拿現金給他,105 年2 月4 日被告拿300 萬元的支票給我,2 月8 日拿100 萬 元的支票給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後面證人李思民的 背書,我都有用電話向證人李思民確認過,後來2 張支票跳 票,我發現2 張支票後面被告跟證人李思民的身分證字號都 是假的,(問:為何證人李思民說背書沒有跟他照會?)證 人李思民說謊,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證人李思民 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借錢當天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7 頁至第48頁)。
㈣然就告訴人曾志清稱於收到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後有以電話 向證人李思民照會乙節,證人李思民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 知道105 年2 月4 日、105 年2 月8 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支 票2 張向告訴人曾志清借款的事情,也不是我簽名背書的, 我不知道為何會簽署我的名字,我懷疑2 張支票是告訴人曾 志清叫人偽造我的簽名,不然連身分證號碼都寫錯了;告訴 人曾志清也知道我的電話號碼,為何不打電話跟我求證有無 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復證稱: 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不是我背書的,也沒有人跟我照會過, 我也沒有同意其他人背書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件事情我根本完全從頭到尾都不 知道被告幾時去找告訴人曾志清,這是400 萬,不是400 元 ,任何人會隨便同意打個電話問說你願意幫我背書400 萬元 嗎?告訴人曾志清根本是亂講一通,400 萬不是400 元,我 哪可能隨便去跟人家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審 酌現金400 萬元確非一般日常交易之小數目金額,證人李思 民上開證述內容,堪稱合理。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清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拿到票當時沒有打電話跟證人李思民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更徵告訴人曾志清前揭於偵 查中所述於借錢當日有打電話向證人李思民照會之內容非屬 實在。準此,就此告訴人曾志清所述其決定借款與被告之重 要情節,告訴人曾志清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重大瑕疵。 ㈤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 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 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清固 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證人李思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被告是 證人李思民介紹給我認識的,說被告是他前女朋友的弟弟, 目前為更生人,我目前是國際獅子會300G1 區觀護協會主席 ,所以我才想說要幫助更生人,並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 卷第8 頁、第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被告表面 人不錯,有心想要更生,所以我發自內心想要幫助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清於本院審理時 亦多次自承其與被告並不大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第95頁反面、第97頁),證人李思民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沒有介紹被告向告訴人曾志清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4頁),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拿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借款前,我沒有照會付款銀 行該帳戶有無退票紀錄、開戶時間多久、存款平均幾位數等 徵信事項,也沒有約定利息怎麼算,我對被告說「你有賺錢 ,按你的意思」,借款前沒有簽借據,也沒有要求被告質押 或影印其身分證、駕照,也沒有要求提供擔保品;被告拿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借款的過程跟300 萬那張一樣,借款前 我沒有照會付款銀行該帳戶有無退票紀錄、開戶時間多久、 存款平均幾位數等徵信事項,也沒有約定利息如何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準此,告訴人曾志 清與被告間既非極為熟識之人,並無可借貸現金400 萬元之 特殊情誼,依其所述又未明確約定借貸之利息或要求被告提 供其他擔保品,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 供陳有向告訴人曾志清借款400 萬元,亦從未坦承有收到告 訴人曾志清交付之現金400 萬元,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告訴人曾志清確實有拿400 萬元現金給你嗎?)告訴人 曾志清不是交給我的,而是交給賭場的,交給何人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107 頁反面)。據此,依公訴人所舉事證, 本件是否確有告訴人曾志清因被告向其借貸而將現金400 萬 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實難認無疑。
㈥從而,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遽行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而令被告擔 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憑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與告訴人 曾志清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李思民」 之簽名署押1 枚為背書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曾志清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亦難遽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支票背面偽造「李思民」之簽名署押1 枚為背書並行使之 ,而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 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惟因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人起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支票 │發票年、│ 金額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備註 │
│號│ 號碼 │月、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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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A873 │105 年 │新臺幣│郡逸企業│第一銀行│支票背面有「胡其廣」、「李思│
│ │2782號│3 月26日│300 萬│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民」之簽名署押各1 枚(分別附│
│ │ │ │元 │(負責人│ │記「Z000000000」、「J0000000│
│ │ │ │ │林春成)│ │83」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
├─┼───┼────┼───┼────┼────┼──────────────┤
│2 │QS711 │105 年 │新臺幣│振笙國際│合作金庫│支票背面有「胡其廣」、「李思│
│ │7691號│4 月23日│100 萬│有限公司│商業銀行│民」之簽名署押各1 枚(分別附│
│ │ │ │元 │(負責人│大安分行│記「Z000000000」、「J0000000│
│ │ │ │ │陳鶴年)│ │85」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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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