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69號
SCDM,106,訴,469,2018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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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智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紘笛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可蓉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69號),不服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鐘智炫彭紘笛孫可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7年9月 10日分別送達至被告3人上開之住所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 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523頁至 第524頁、第528頁、第541頁)。被告彭紘笛孫可蓉及鐘 志炫3人分別於上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2日 及107年9月13日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3人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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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