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9號
SCDM,106,訴,37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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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錢有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
3、3899、3940、4558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735號)
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錢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分 別為「小說家」、「大一」、「小賴」、「可樂」成年男子 (下分別稱「小說家」、「大一」、「小賴」、「可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至44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7至44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至44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一編號7至4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7至44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徐家宏負責持「小說家 」所交付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新竹或彰化地區 ATM將上揭匯入之贓款領出,並將之轉交「大一」與獲取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0四天提領部分實際僅每日拿到1000元之報酬)。



二、徐家宏錢有哲、「小說家」、「大一」、「小賴」、「可 樂」、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分別為「小偉」、「阿俊」成年男子(下分別稱「小偉」、 「阿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徐家宏錢有哲負責 持「小說家」所交付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新 竹地區ATM提領前揭匯入之贓款。嗣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8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ATM 前,錢有哲徐家宏之指揮前往該處領款時,當場為警逮捕 ,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徐家宏先前交付錢 有哲保管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含徐家宏之國民身分證1張、 現金4萬1617元(其中4萬元為當日提領後尚未上繳之贓款)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鄧聲庭郵局帳戶提款卡、鄧聲庭日盛 銀行帳戶提款卡、鄧聲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錢有哲所有之黑 色短夾1只(內含現金10萬8,000元〈其中10萬5,000元為當 日提領後尚未上繳之贓款〉;黑色短夾〈不含現金〉已發還 錢有哲)、ATM交易明細表6張、屬詐欺集團聯絡工具之三星 手機及G-PLUS手機各1支。復經員警於106年4月5日17時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徐家宏到案, 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徐家宏住處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徐家宏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愛迪達牌外套2件 ;以及調閱相關ATM監視器影像、165專線報案紀錄而查獲。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家宏錢有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徐家宏錢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徐家宏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時間、地點、相關帳戶資料、金額、論 罪方式有所誤載、誤認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彙整追加起訴部分後,另以107年度蒞字第3954、3955號補 充更正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徐家宏錢有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43號 卷第7至11頁反面、74至77、128至129頁,偵字第3899號 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3940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字第45 58號卷第4至8頁,偵字第5735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3580 號卷第3至5頁反面、101至102頁,他字第982號卷第33至 35頁,偵聲字第73號卷第13至16頁,聲羈字第52號卷第4 至10頁,聲羈字第59號卷第6至9頁,本院訴字第379號卷 第44至59、180至186、311至323頁)。(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 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人頭帳戶等情,有 如附件各該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暨相關交易明細等書證在 卷可稽(詳如附件所示)。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被告錢有哲)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 2943號卷第6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4月24日合金新竹字第 1060002002號函檢送本分行ATM交易監視錄影畫面資料CD 乙片。(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108頁,光碟置於偵字第 2943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24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6 64號函檢送106年3月19日在本行經國分行所屬提款機(編 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光碟共乙片。(見偵 字第2943號卷第109頁,光碟置於偵字第2943號卷偵查光 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24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6 65號函檢送106年3月19日在本行經國分行所屬提款機(編 號:00000000)提款影像光碟共乙片。(見偵字第2943號 卷第110頁,光碟置於偵字第2943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 存放袋內)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5月9日國世竹科字第106



0000030號函檢送本行帳戶(帳號07550XXXX020)8筆交易 之詳細交易時間等資訊。(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113至117 頁)
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19日 16時58分、16時59分之提領畫面1份。(見偵字第2943號 卷第124頁)
7、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06年3月19日之提領 畫面1份。(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125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5月23日合金新竹字第 1060002647號函檢送本分行ATM交易監視錄影畫面資料CD 乙片及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135至137頁 ,光碟置於偵字第2943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
9、(被告徐家宏)2017年3月7日19時33分51秒監視器翻拍提 款畫面1紙。(見他字第982號卷第25頁) 10、(被告徐家宏)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提款畫面)2 張。(見偵字第3940號卷第6頁)
11、(陳國良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年4月28 日潮州營密字第10650005241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帳號 :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共4 紙。(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41至147頁) 12、(蔡建智彰化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4 月24日彰北高字第1060079號函檢送本行客戶蔡建智(帳 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及106年3月1日至106 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含提款之ATM號碼)查詢表共3 紙。(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48至151頁) 13、(蔡建智三信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1954號函檢送客戶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06年3月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58號卷 第152至153頁)
14、(陳科宏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4月26日屏營字第1062900278號函檢送本轄車城郵局儲 戶陳○宏君(局/帳號:000000-0/018***-9)開戶人資料 、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乙紙。(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54至 155頁反面)
15、(林季庭盧智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7 29號函檢送本行存戶之往來資料。(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 156至158頁反面)
16、(林季庭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3



日作心詢字第10604241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於 本行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 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59至160頁) 17、(吳東樺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 局106年4月26日溪回字第4號函檢附警示帳戶之開戶印鑑 卡及身分證影本、106年3月份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 4558號卷第161至164頁)
18、(鄧凱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0668號函檢送000 000000000等相關資料。(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65至171 頁)
19、(紀至和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6 年4月24日苗營字第1062900130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 1號帳戶之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共2件。(見偵字 第4558號卷第172至175頁)
20、(鄧聲庭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 年4月27日竹營字第1061800269號函檢送本轄竹東二重埔 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3月 份交易明細各1件。(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76至178頁) 21、(湯錦鳳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 儲字第1060097889號函函送0000000/17***86存簿儲金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79至180頁) 22、(紀至和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5226號函檢送本行客 戶帳號:00000000XXX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之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81至182頁 )
23、(鄧聲庭日盛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06年5月25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檢附本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6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乙份。 (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83至184頁) 24、(被告徐家宏)車手徐家宏提款一覽表及徐家宏提領詐欺 贓款影像一覽表各1份。(見偵字第5735號卷第7至8頁反 面)
25、(陳國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 。(見偵字第5735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 26、(陳科宏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區)1份。( 見偵字第5735號卷第36至36頁反面)
27、(被告錢有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



見偵字第2943號卷第55至57、70至71頁) 28、新竹市本轄106年3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份。(見聲 拘字第28號卷第11頁)
29、(被告徐家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愛迪達外套2件(備考:黑色、藍色(黃白相間)) 各1份。(見他字第982號卷第20至22頁) 30、(被告徐家宏)新竹市本轄106年3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 表1份。(見他字第982號卷第23至24頁) 31、新竹市本轄106年3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份。(見偵 字第3940號卷第17頁)
32、(被告徐家宏)新竹市本轄106年3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 表1份。(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9至10頁) 33、(被告徐家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徐家宏詐欺案 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68至72頁反 面)
34、(被告徐家宏錢有哲)偵辦徐家宏錢有哲詐欺案詐欺 帳戶一覽表1份。(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76頁) 35、(被告徐家宏徐家宏提領詐騙帳戶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 17紙。(見偵字第4558號卷第100至115-1頁) 36、(被告徐家宏)0000000徐家宏提領詐騙帳戶000-0000000 000000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被害人暨提款資料各1份。 (見偵字第3580號卷第27至28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家宏錢有哲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應堪憑採,其等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家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錢 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徐家宏、錢 有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 告徐家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至44部 分,分別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復由被告徐家宏錢有哲共同 或被告徐家宏單獨負責提領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44 部分徐家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大一 」,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徐家 宏、錢有哲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等 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徐家宏錢有哲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徐家宏錢有哲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徐 家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至44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徐家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犯行、被告錢有哲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徐家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徐家宏所參與者係犯罪既 遂後之加工行為,其各日提領數次之行為,應分別認係接 續之一行為,分別以接續犯論處等語。然被告徐家宏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案件,係在明知其所加入者係詐 欺集團,於此情況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部分,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犯關係,縱使未全程親自參與 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仍應就其他共犯所為負責,已如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 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倘若是 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多次詐術,並分別取得所詐得之款項, 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固有可能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 詐欺該被害人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然觀諸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不僅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 ,詐欺之態樣亦有異,於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被告係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同負其責之情況 下,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就各被害人所犯之 罪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不可謂不重。次按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之修正理由 ,肇因於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日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倘僅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重大惡性,且加以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觀刑法第 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甚明。惟縱使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一項各所規定之情形者,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 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共犯人數雖達三人以上,惟被告2人僅係受「大一 」及「小說家」僱用擔任提款車手,所位居之角色僅係受 支配、指示者,顯非核心階層,其等與退居幕後、參與更 為縝密犯罪計畫之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明顯不同, 且被告2人係因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況而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等所居角色地位甚低、取 代性及風險性均高,且相較於他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為之或以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為之之情節而言,他 款之惡性顯然更重,況被告2人犯後不僅均坦認犯行,且 均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與有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詳如下述),就本件犯罪情狀觀察,本院認就被告 2人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徐家宏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刑事前科,被告錢有



哲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 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 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 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 詐騙之運作,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贓款,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其等行為確 有不該,兼衡被告徐家宏錢有哲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詳如附表一編號4、5、7、10 、13、16、17、21、22、28、29、39、41、43、44所示) ,暨被告2人所分別位居之角色、所實際分得之報酬,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徐家宏高中餐飲科畢 業、被告錢有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家宏曾經從 事餐飲、工程工作、被告錢有哲曾從事人力派遣、目前從 事電腦回收工作,被告徐家宏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姐 妹、未婚無子女,被告錢有哲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哥哥 、姐姐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錢有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衡酌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尚有悔 意,且被告錢有哲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為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交付被告徐家宏錢有哲供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被告徐家宏錢有哲預備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 徐家宏錢有哲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43號卷第9至 11、75、129頁反面,本院訴字第379號卷第18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錢有哲提領之詐欺款項現金 14萬5000元,屬被告錢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因本案犯罪之 所得,因此筆款項尚未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 在被告錢有哲支配管領中,而按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 並無區分犯罪所得是否已經分配,最高法院見解認就各共 犯所得各諭知沒收,無非係因沒收之目的在於犯罪者不能 享有犯罪所得,故無利得者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若採 原本之共犯連帶沒收見解,將使被告負擔超過其犯罪所得 之不利益,有違沒收之目的,故改採就共犯實際所得沒收 之見解,是最高法院並非表示犯罪所得尚未分配即不得沒 收,僅係在犯罪所得已經分配之情形下,應就各被告依其 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而已,上開見解適用之案例應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與共犯之情形,為避免對單一被告過度追徵而 超越其犯罪所得,沒收僅以各被告所得為限,惟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帳戶,即屬詐騙集團已取得 之犯罪所得,被告錢有哲將之領出,乃係為集團全體持有 ,此時犯罪所得雖尚未分配,但犯罪所得依法既應沒收, 自應於共同被告下全部諭知沒收,自不因其是否受分配而 有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3000元、1617元,分別 為被告錢有哲徐家宏個人所有金錢,業據被告徐家宏錢有哲陳述在案(見本院訴字第379號卷第183、319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 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徐家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40四天提領部分實際僅各拿 到1000元之報酬(四天計4000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41 至44該日提領部分拿到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徐家宏於 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580號卷第5頁, 本院訴字第379號卷第47、49頁),該6000元之報酬固係



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徐家宏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且被害人陳可欣已有收到被告徐家宏給付之 2300元、被害人李建豐已收到被告徐家宏支付之1000元、 被害人王貞人已收到被告徐家宏給付之2000元、被害人程 時雍已收到被告徐家宏給付之5000元、被害人曾瑜君已經 收到被告徐家宏給付之1500元等情,已經本院以電話聯繫 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第379號卷第231至235頁),則觀 諸被告徐家宏已經可確認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部分(尚未加 計被害人尚未確認部分),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應認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雖被告錢有哲於106年3月19日有提領詐欺款項,惟其於提 領當日即遭警察查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因為參 與本案實際拿到任何錢(見本院訴字第379號卷第54頁) ,另遍查全卷,無其他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錢有哲實際上 有因本案分配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錢有哲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於被告錢有哲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徐家宏之國民身分證1張 ,屬被告徐家宏個人專屬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黑色長皮夾1個、愛迪達外套2件,雖均為被告徐家宏 所有,黑色長皮夾有供被告錢有哲存放提領之贓款、愛迪 達外套為被告徐夾宏提領款項時所穿著,然該等物品均係 被告徐家宏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尚非專供本件犯行之用 ,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所匯入之人│主文欄 │
│ │ │ │地點 │新臺幣) │頭帳戶 │ │
├──┼────┼──────┼──────┼─────┼─────┼───────┤
│1 │李春賢 │詐欺集團成員│106年3月19日│2萬9,987元│鄧聲庭向中│徐家宏犯三人以│
│ │ │於106年3月19│18時13許,在│ │華郵政股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7時30分許│花蓮縣花蓮市│ │有限公司(│罪,處有期徒刑│
│ │ │,分別假冒華│中山路356號 │ │下稱中華郵│拾月。 │
│ │ │信航空、花旗│土地銀行ATM │ │政)所申設│錢有哲犯三人以│
│ │ │銀行人員名義│ │ │帳號006154│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致電左揭被害│ │ │0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
│ │ │人,佯稱:因│ │ │帳戶(下稱│捌月。 │
│ │ │左揭被害人先│ │ │鄧聲庭郵局│ │
│ │ │前訂票時,作│ │ │帳戶) │ │
│ │ │業發生錯誤,│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取消授權 │ │ │ │ │
│ │ │云云,使左揭│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 │ │ │ │ │
├──┼────┼──────┼──────┼─────┼─────┼───────┤
│2 │石清雪 │詐欺集團成員│106年3月19日│2萬9,989元│鄧聲庭郵局│徐家宏犯三人以│
│ │ │於106年3月19│17時2分許, │ │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5時47分許│在高雄市某中│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別假冒小│國信託銀行 │ │ │拾月。 │
│ │ │三美日購物網│ATM │ │ │錢有哲犯三人以│
│ │ │站、彰化銀行│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員名義致電├──────┼─────┼─────┤罪,處有期徒刑│




│ │ │左揭被害人,│106年3月19日│1萬1,982元│鄧聲庭向日│捌月。 │
│ │ │佯稱:左揭被│17時22分許,│ │盛銀行所申│ │
│ │ │害人先前網路│在高雄市某中│ │設帳號0280│ │
│ │ │購物時,因作│國信託銀行 │ │0000000000│ │
│ │ │業疏失,遭設│ATM │ │號帳戶(下│ │
│ │ │為分期付款,│ │ │稱鄧聲庭日│ │
│ │ │需依指示操作│ │ │盛銀行帳戶│ │
│ │ │ATM解除云云 │ │ │) │ │
│ │ │,使左揭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 │ │ │ │ │
├──┼────┼──────┼──────┼─────┼─────┼───────┤
│3 │沈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106年3月19日│2萬9,987元│鄧聲庭日盛│徐家宏犯三人以│
│ │ │於106年3月18│15時15分許,│ │銀行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20時9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別假冒華│區松山路土地│ │ │拾月。 │
│ │ │信航空、中國│銀行ATM │ │ │錢有哲犯三人以│
│ │ │信託銀行人員├──────┼─────┼─────┤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名義致電左揭│106年3月19日│3萬元 │鄧聲庭向國│罪,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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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