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91號
PCDA,107,簡,91,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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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婉怡
輔 佐 人 葉方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籃珮瑜
      林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農訴字第1070208682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處分 而涉訟,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卻擅自於訴 外人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屬之「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 號「00000_0000」販售「犬新寶」動物用藥品,經民眾於民 國(下同)106 年3 月1 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提出檢舉,經該局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詢而查得上 開販售之相關資料後,乃於106 年4 月10日以防檢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處理,嗣經該 處上該網站列印採證,並於106 年6 月8 日訪談原告並製作 談話紀錄。被告據之審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 第1 項,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7 年1 月31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9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11款 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



。然原處分未能證明原告涉嫌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 ⑴原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販售之寵物零食,不論外觀、 包裝均無寵物藥品「犬新寶」之商標,何以原處分能認定 原告販售寵物用藥品「犬新寶」?
⑵倘被告因原告網拍所刊登之訊息(心絲蟲,牛肉塊等字樣 )就認定販售寵物用藥品「犬新寶」,倒不如因原告提及 心絲蟲,牛肉塊,就涉嫌寵物食品宣傳療效更為切合。畢 竟一個無商標之寵物零食,僅就心絲蟲,牛肉塊等字樣, 就能被認定為寵物用藥品「犬新寶」,豈不可笑? 2、訴願決定書雖載明原告網拍有訂購紀錄,但無法提供寵物 藥用產品交易之收據或明細等販售寵物用藥品相關證據, 換言之,訴願受理機關未能明確證明原告有販售寵物藥品 之實,竟駁回原告之訴願,已有不妥:
⑴誠如原告於訴願受理機關約談時所述:拍賣網頁之內容隨 時可以修改,且原告當下立即修改拍賣網頁之內容,證明 原告所述非為不實。
⑵然訴願受理機關仍單憑原告拍賣網站訂購紀錄而認定原告 有販售動物用藥品;試問,原告拍賣網站之訂購紀錄,究 竟是販售寵物零食之訂購紀錄還是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訂購 紀錄,訴願受理機關如何區分?如何證明原告拍賣網站訂 購紀錄即為動物用藥品訂購紀錄?換言之,訴願決定書所 載之網拍有訂購紀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涉嫌販售寵物藥 用產品。
3、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該帳號已經很久未使用,是否有被盜用的狀況,不敢保證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 年4 月10日防 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資料所示,原告於「蝦 皮拍賣」網站刊登之文章包含「心絲蟲,牛肉塊」、「心 絲蟲,牛肉塊『團』」及「團」等3 篇,其中「心絲蟲, 牛肉塊」文章中確有刊登販售「犬新寶」動物用藥品訊息 及圖片。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 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 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 ,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 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以此為生,要



非所問。原告於「心絲蟲,牛肉塊」文章中刊登「心絲蟲 ,牛肉塊,一月一肉塊,蟲蟲遠離我,大860 ,中660 , 小500 …」等暗示藥品型態及效能之文字,並針對藥品不 同規格訂出明確價格,佐以實際產品圖片,供消費者下標 。旨揭證據皆指明該產品實為動物用藥品「犬新寶」,且 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亦表示其對「心絲蟲,牛肉塊 」為動物用藥品「犬新寶」,有所認識。原告未依規定取 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卻擅自於網路拍賣平台刊登 販售動物用藥品訊息圖片,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不予處罰。
2、又依據訴願決定書內容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並非僅憑原 告拍賣網站訂購紀錄即認定原告販售動物用藥品。訂購紀 錄僅說明原告有販售商品之事實,而認定原告販售商品為 動物用藥品之依據,則如前項所示,尚包含原告拍賣網站 刊登之訊息圖片及原告於約談中自陳之紀錄,可供佐證。(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屬之「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 「00000_0000」在前揭網頁刊登販售之商品,是否足認係 「犬新寶」動物用藥品?又此是否為原告所為?(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未 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除否認於該網頁刊登販售之 商品係「犬新寶」動物用藥品,且係其所刊登外,其餘業 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106 年4 月10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 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談話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 )、網頁列印3 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足資 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屬之「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 「chien_cats」在前揭網頁刊登販售之商品,足認係「犬 新寶」動物用藥品,且係原告所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 ,始得登記營業。
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11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 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 擅自營業。
2、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屬之「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 號「00000_0000」在前揭網頁上刊登販售商品,而使用「 心絲蟲,牛肉塊」、「NT$500-NT$800 」、「一月一肉塊 ,蟲蟲遠離我」、「大880 、中660 、小500 」、「全新 未拆封~ 一盒都是6 入」等用語,且附有商品圖片,而此 與動物用藥品名稱「犬新寶」(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 9 頁、第151 頁之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之產品文字介紹 (例如:「簡單得超乎想像的犬心絲蟲預防」、「牛肉塊 」、「一個月一次,每次吃一整塊」、「小型犬用、中型 犬用、大型犬用」)相符,且所刊登之圖片之商品顏色、 包裝樣式,亦核與「犬新寶」產品一致;再者,原告於新 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接受詢問時亦自承:「(請問你 知道心蟲絲,牛肉塊「團」是犬新寶嗎?而犬新寶是動物 用藥品?)知道呀! 也只有犬新寶才有出這樣的產品,有 養狗的都知道。知道呀。」(見本院卷第65頁),是縱然 該刊登之內容未使用「犬新寶」字樣或其商標,但基於該 商品販賣有其特定之對象(即養狗者)及其特別之藥效, 仍足以認定該網頁刊登販售之商品即係「犬新寶」動物用 藥品無訛。
3、原告雖由其輔佐人稱該帳號很久未使用,可能遭盜用云云 ;惟原告於訴願書(見訴願卷第56頁、第58頁)及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均未提及帳號遭冒用一事, 且於起訴狀中亦僅係稱其所刊登之商品(心絲蟲、牛肉塊 )為無商標之寵物零食而與「犬新寶」無涉,是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改口所稱,本難採信;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 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 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 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 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 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 ,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原告就其所指帳號遭冒 用一事,並未提出充足之事證或證據調查方法供佐證及調 查,故就其前揭所稱,難信為真實,自應認前揭刊登販售 「犬新寶」動物用藥品一事係原告所為。
4、至於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接受詢問時,固提 出網頁回覆詢問截圖5 幀(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 )而為其無販售動物用藥品之佐證;惟查其中關於「心絲 蟲」者,已係106 年3 月24日、5 月6 日之對話,且對方 於106 年3 月24日係詢問:「請問這是心絲蟲的嗎,是哪 個牌子呢,謝謝」、「記得之前有照片,現在沒有,所以 不確定,問一下而已」,而回覆係:「請問你是從哪知道 我有團購代買」、「現在沒有了,抱歉」;另對方於106 年5 月6 日係詢問:「您好請問是不是沒有販售預防心絲 蟲的藥了?謝謝」,而回覆係:「不好意思沒販售,只有 大家一起合買」。據此足知此等對話已係在民眾於106 年 3 月1 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提出檢舉 之後,且因事涉違法,故其回覆用語避免使用販售而以「 團購代買」、「一起合買」、「幫狗友合買」代之,且於 10 6年5 月6 日之對話尚回覆有「『合買』心絲蟲的藥」 ,且由對方之詢問內容亦可知,於此之前對方確實有在網 頁上看到關於「心絲蟲」之用藥及照片無訛;另上開網頁 所刊登之出貨地係「新北市中和區」,亦與原告於前開詢 問時所稱吻合,故原告此部分所稱及舉證,自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三)原告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 許可證而擅自「營業」之行為: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11款所



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 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 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 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 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 如此始能確保「為改進動物用藥品質,維護動物健康.. .」之立法目的(參照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 條)。 2、原告藉由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屬之「蝦皮拍賣」網站,刊 登販售商品,且由其用語及圖片,實質上已足使所招攬之 特定對象(即養狗者)知悉其所販售之動物用藥品名稱、 效能及價格,且已有就商品之評價及訂購紀錄,是其有違 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 擅自「營業」之行為核屬明確,是原告以無相關收據足資 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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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