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 告 侯家寧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8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 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侯家寧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2日10 時24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行經保生路及仁愛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5月12日15時08分(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所規定7 日之檢舉期限)檢具採證影 片而利用「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並檢 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 於107年 6月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大字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7年7月23日前,予以舉發。原告嗣於 107年6月17日及同年8 月 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 服,遂於107年 8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 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查原告有開啟Google Map紀錄外出行程之習慣,調出手機內 容記錄發現,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日期為107年5月12日10時 24分,經原告查詢紀錄發現此時間並無行經此路段,時間恐 有不正確之實。
2.為證實原告記錄為正常運作,特意隨機選取記錄日期作證明 :
(1)原告於107年6月13日與家人回國於基隆港乘坐玉山銀行 所提供私家車接機服務回家。
(2)原告於出國前一天即107年6月9日有經過此路段。 (3)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舉發日即107年5月12日當日並無 經過此路段。
3.原告於收到罰單後提起申訴此檢舉影像時間恐有不對之疑慮 ,並請舉發員警盡速調出違規點之公器攝影機以求公平公正 ,無奈舉發員警仍忽視原告之訴求重點,最終還是僅以舉發 人影片為認定之判定基準,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面對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向左穿 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後,再向右超車並直行穿越停止線 而駛越路口,此有採證影片為證,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 原告稱其未行經該路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至原告所檢附之資料,雖顯示行駛路段未經過違規之路段, 惟該顯示路線並不能排除因誤差而致未紀錄之可能,蓋違規 路口距離該顯示路段極近,而衛星顯示僅係顯示大概之行進 路線,亦存在紀錄時間之誤差,故難作為證明;再者,僅出 示手機衛星顯示之地圖資料,並無法證明該路線即為系爭汽 車於當日之行駛路線,蓋手機畫面有變造之可能,縱認該畫 面未經變造,亦不能排除該畫面係他人所持有之行車路線紀 錄,是原告所提之證明,並不能推翻前開違規屬實之認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2日10時24分許,有無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而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2日10時24分,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 於系爭時地檢舉違規照片並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 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大字CR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惟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緩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 通知單、原告 107年6月17日及107年8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7年7月6日新北警永交 字第1073436488號函、107年8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4 3836號函、採證光碟及光碟內容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系爭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分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 至第76頁、第97頁及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 99頁、第101頁及第7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二)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2日10時24分許,有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之交岔口時,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核屬適法無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 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 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於面對燈號已 轉變為紅燈後,向左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後,再向右 超車並直行穿越停止線而駛越路口之情,此有被告所提該採 證光碟及該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五張在卷足憑(分見本院 卷第97頁及第87頁至第91頁),足證被告以該民眾檢舉之採 證錄影光碟,就該採證拍攝角度所攝原告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與行向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確實可見原告系爭汽車,在面 對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後,方穿越停止線並直行駛越路口無訛 。
3.至於原告雖提出Google map行程紀錄之手機截圖畫面(下稱 地圖畫面)稱其於2018年 5月12日當日並未駕駛系爭汽車經 過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之交岔口,檢舉時間恐有不 正確之時等語置辯。惟查,首先就衛星定位之顯示本存在紀 錄時間之誤差,且該地圖畫面除有遭變造之可能,亦不能排 除為他人所持有之行車路線紀錄,核先敘明。次者,依本案 民眾檢舉採證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形式 及車身顏色等,除均與原告系爭汽車相符外,此有原告系爭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足憑,而該民眾採證錄影 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係 2018/05/12 10:23:54至2018/05/12 1 0:23:59 (此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光碟採證照片足憑) ,而民眾持之為檢舉之日係 2018/5/12 15:08,並於系統中 登載其違規完成之違規日期為係 2018/5/12 10:24,亦有該 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更可證本 案檢舉民眾於2018年 5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就系爭汽車於 系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進行錄影採證完成後,在當日下 午3時8分時就立即進行檢舉,則以該民眾採證後即進行檢舉 動作之日期時間及其檢舉採證之錄影畫面顯示之採證時間觀 之,即應無原告所稱檢舉其違規當日有不正確之疑,從而原 告稱其於本案違規當日並無經過該違規路段,即難採信。為 此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2018年 5月12日10時24分許,有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口時,確實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此以原 處分裁罰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即屬適法正確。
4.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 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即同條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