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8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信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2750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7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 號出口)前以「 二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指南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以其有「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 違規行為而於其前方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A00Q275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17日前(原告雖拒 絕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但收受)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透過「交通違規 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 7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27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稱)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6 月17日15時24分因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北市 立木柵動物園左前紅綠燈口旁待轉,待直行道路號誌紅燈 後進行兩段式左轉,隨即被員警以「於禁止迴轉處迴轉」
為由,攔查開單。當下原告即表達並未直行於禁止迴轉處 迴轉,認為此舉發事實有誤,該名員警隨即表示「好」, 那開「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再行說明違規事實舉 發仍有誤,該名警員卻執意要開,並說明「如有異議,去 申訴啊,不用跟我說」。
2、該路口並無明確之標誌標示禁止機車兩段式左轉、禁止左 轉或標線禁止機車穿越等,僅有行人優先告示,且內側車 道禁行機車;該路口區間雖標線為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中 有自行車穿越道,但其左右兩側皆有未標線之處,原告依 兩段式左轉行駛於一側未標線處,且未影響行人穿越,故 應無理由開立「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罰單,理同兩段 式待轉區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機車行駛至待轉區時 皆與其直向行駛。
3、員警應提供原告實際違規照片為佐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規之路口劃設之標線為行人穿越道,車輛本不得行 駛於其上;且該道路緣石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該處 亦無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告示及機車待轉區;路口之燈 柱上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皆明確可使駕駛人知悉行經該 路口時不得以任何方式迴車,亦不得自行以路側待轉之方 式為之,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以該路口處設有供行 人通行及自行車道之開口,觀乎前開規定,行人穿越道既 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則即非屬汽車(含機車)可得 由之穿越道路之「車道」,故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經該開口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核屬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疑,而該違 規行為經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屬實,舉發 程序及裁罰均無違誤。
2、本件係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與禁止 迴轉之路口可以左轉一事無涉;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 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 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 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 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 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 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 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 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此用路
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駕 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 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3、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 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 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 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 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 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 條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 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 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 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再者,員警係執 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 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 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 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 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 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 應無不可採之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 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2頁)、證人即舉發 警員黃玉銓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採錄證影光碟 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 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 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8 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 條第1 項、第2 項 :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 。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設施不得少於二○○公尺。本標線之 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平行實線 之間距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線寬一○公分,斜紋線之 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 傾斜四五度。
2、證人即舉發警員黃玉銓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 詳述舉發經過?)我在執勤巡羅勤務,當天因為假日,動 物園為觀光地區,車流非常多,外來遊客也很多,當時我 就到新光路二段捷運站前的十字路口舉發交通違規,該路 口為交通違規的好發地點,本案的路口係有行人穿越道及 自行車道,遊客往來非常多,常有外地的遊客駕車無注意 號誌而違規,對乘客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故加強取締 該處,當時我忘記時間了,看到二部機車往對向騎行人穿 越道過來,而且該處又是禁止迴轉處所,所以我直覺那二 部機車有違反禁止迴轉道交條例的情形,於是將該二部機 車攔下舉發,經本案的原告稱係待轉之後才迴轉過來,實 際上該處沒有客觀理由允許待轉,且該路口有綠色的指示 標誌,指示前方有迴轉道,但為了避免當事人誤解及異議 ,所以則其違反騎乘行人穿越道這條違規事實舉發。」、 「(當時有沒有看他騎在這個斑馬紋的行人穿越道上?) 時間已久,我不確定,因為我記得當事人當時跟我討論的 是他沒有直接迴轉,而有二段式的左轉,並沒有爭論有無 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於原告講他在行人穿越道 旁邊待轉,並沒有騎在行人穿越道上面,你有何意見?)
當時記不清了。」、「我沒有全程舉發,因為一個勤務三 個小時,所以是當事人有異議我才會開始錄。」、「(有 無視線遮避?)有。因為中間還有公車停靠站。我是到他 騎到一半過來我才把他攔下來,所以我沒有去看他前面的 ,因為前面看不到,因為車流多,且還有公車停靠站擋住 ,但我確實有看到他騎到一半過來。」(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4 頁);再者,由證人黃玉銓當庭於 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 頁)所繪目睹原告出 現之位置及其行駛路線以觀,足認證人黃玉銓尚未能確定 原告係駕駛於該行人穿越道上。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警員攔下原告(當庭確認)及另一名機車駕駛人,原告表 示不是直行迴轉是待轉,警員稱該處沒有機車待轉區,原 告是直接迴轉,原告稱他不是直接迴轉。警員說第二項是 騎行行人穿越道,是比較輕的罰責,有二項違規,一個是 在禁止迴轉處迴轉,一個是騎行行人穿越道,直接迴轉有 爭議,我開騎行行人穿越道,很明確吧,罰600 塊,比較 輕。
原告:「那個斜線是行人穿越道?」
警員:「對!」。
原告:「(手指路中槽化線)那這是什麼?這個和那個( 手指行人穿越道)差不多,那這是什麼?」
警員:「 不一樣。」
原告:「長的很像。斑馬線跟這個有爭議哦。我看過的斑 馬線不是長這樣。」
警員先對原告以外之另名駕駛人開單,該駕駛人問如果用 牽的是否就OK了?警員答牽的可以;該駕駛人稱本來想牽 的。嗣警員向原告表示要開騎行行人穿越道,罰600 元, 可以提出申訴,原告仍爭執未直接迴轉,是待轉,但也沒 有標示不能待轉。
警員:「你認為有爭議沒關係,另外一條是騎行行人穿越 道。」
原告:「是因為這樣才這樣。因為我要這樣過來,它沒標 示,所以我才過來。這樣子你又說我穿,你懂意 思嗎?如果它有標示不能,相對的我就不會這樣 做。」
警員:「我一樣是以騎行行人穿越道舉發你。」 警員:「你要簽名嗎?」
原告:「你覺得我要簽嗎?」
警員:「你可以拒簽。」
警員將證件交原告,並表示可以去申訴。
原告:「OK。」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固然於舉發時並未就有無行駛 於行人穿越道上為爭執;惟其於106 年6 月25日所為之交 通申訴即已主張其係行駛於一側未標線處(見本院卷第82 頁),又原告斯時亦表示該路口之標線與路中之標線(即 「槽化線」)很像,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因為看 起來像槽化線,所以我不會特地騎在那上面,我會選擇避 開它。」(見本院卷第133 頁),所稱亦核與事理無悖。 4、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之標線範圍內,自無原處分所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即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已繳納),另證人黃玉 銓之日、旅費共計530 元(已由被告預繳),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 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