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2號
原 告 姚招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7
日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48元由原告負擔。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848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文青路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因當場不能攔停稽查 而拍照採證,於同月13日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 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 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 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於106年12月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於紅燈標誌下右轉至右方封閉道路 前未啟用之大型車停車空地,在空地處才迴轉直行通過顯 示綠燈可通行之文青路,依照原則法與例外法優先適用順 序,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而非同條 第1項之規定。
⒉由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附三張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是 直行闖紅燈而非右轉該空地再迴轉直行,經由原告循被告 申訴管道敘明事實經過,被告之回函仍然援用該三張照片 指摘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無 依法行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 ,逕行闖越,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106年9月30 曰山警分交字第1060028519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可佐,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笫53條第2 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 列,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 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 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爰道交處罰條例 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其嚴重性未若闖 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處罰;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 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 質上尚有不同。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 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 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 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碰撞 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基此,駕 駛車輛無論以直行或斜行方式穿越交岔路口,顯非單純紅 燈右轉可比擬,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之「闖 紅燈」,自不得論以同條第2 項之「紅燈右轉」。復查龜 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路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在該等號誌設置時起即發生效 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自當受其規制。原告雖認其違規 行為應為紅燈右轉之遠規行為,惟據舉發單位龜山分局10 6年9月30日另山警分交字第1060028519號是函復容知,原 告文化一路號誌為紅燈狀態,未依規定暫停於停止線後方
,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直至文化一路往文青路之機車待 轉區後’再由該待轉區往新莊方向行駛,其違規行為確屬 闖紅燈無誤,原告所述於法無據,尚非可採,本案舉發員 警依違規事實予以填單舉發,彰化監理站依法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6 年9月2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9 月30曰山警分交字第 1060028519號函(含採證照片3 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29至34頁),且 經本院一一審核後,並無違誤,事屬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
同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 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 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 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 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 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 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 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 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 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 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 :「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 自停止線起算。」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 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 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 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 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三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
依行為時之舉發警員黃韋婷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雨天, 我們採用照相舉發的方式檢舉違規,原告所駕駛的機車在紅 燈的時候沒有在停止線前方停車,直接違規左轉(我有攜帶 當天所拍攝的照片電子檔,庭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再經當庭勘驗證人所攜帶違規行為當天所拍攝的照片電 子檔,結果:「連續播放電子檔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靠近慢車道往前行駛,在紅燈情況之下通過停止線,並未 右轉進入文青路,約行駛過了文青路延伸的中間後才開始左 轉,約轉至文青路延伸之外側車道中間後,往青山路行向直 行。」復經比對GOOGLE地圖(106年7月所攝之街景照片)原 告行向在左轉位置之文青路有機車待轉區的設置,與證人提 供之電子檔照片,原告並未行駛進入機車待轉區(依現場道 路狀況,原告行駛之位置,均係在構成系爭路口之範圍內) 的位置即為左轉(見本院卷第50頁)互核以觀,原告確實並 未有騎乘系爭機車有右轉文青路之事實,而係直接往前行駛 再為左轉往文青路行向,明顯係闖紅燈之事實,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係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云云,容有未洽,要不 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又原告代表人於訴訟中由李輝宏業經變更為劉英標,且 經劉英標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均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日旅費184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 證人日旅費1848元係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 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 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 告184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