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2號
原 告 方耀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
3日北市監金字第26-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方耀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0日12 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調閱平交道 監錄系統確認違規屬實,遂於107年3月30日填製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14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嗣於107年4月20日申請歸責違規予 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復於107年5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條第1 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 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7年7月3 日北市監金字第26-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此路段為上坡路段,本車有載運貨物(重 車),因此由下爬坡時,速度在50公里聽到警鈴響起時已停 止一次,二次柵欄打開時,因起步需大扭力才能爬坡,不然 會倒滑車,重車煞車距離至少要50公尺而無法立即停止,而 然也不可能倒車,當然是油門踩下去趕緊過平交道,不可能 停在鐵路平交上面吧!而然過去時,並沒有感覺柵欄被撞斷
,也是事後收到罰單才知道,但車子本身車長車重,不是像 轎車說停就停,遇此狀況本人立即反應處理,若慢一點,可 能會造成更大的傷害。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起步較慢,導致未能及時通 過」之主張,經檢視鐵路警察局提供之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 監視器影像,查107年3月20日12時22分31秒,該平交道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 12時22分39秒,該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且遮斷桿 已開始下放,且對向車道車輛均已暫停,惟系爭車輛行經該 平交道停止線前未停止仍持續直行,並於12時22分41秒強行 闖越該平交道路口,致撞損遮斷桿,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北電務段檢舉,員警調閱監錄系統,確認違規事實明確 ,遂依法舉發。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 而,本站爰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 有據。
2.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交通違規事 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0日12時22分 許,行經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 適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載有貨物,因已 上爬需要大扭力才能不會滑車,以致無法停止乙節,是否有 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 ,行經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調閱 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 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 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 條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違 規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7 年6月13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0650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6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521 7號函、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 稽(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 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5頁、第 57頁、第59頁、第60頁),核可認定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行 經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 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載有貨物,因已上爬需要 大扭力才能不會滑車,以致無法停止乙節,並無理由,難加 採憑。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 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大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應處罰鍰 9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 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於107年3月20日12時22分31秒,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尚未行經東 鶯里平交道,嗣於同日12時22分39秒,該處平交道響鈴、閃 光號誌持續運作且遮斷桿已開始下放,該車行經平交道前停 止線未停止仍持續前行,並於同日12時22分41秒,強行闖越 該處平交道路口,致撞損遮斷桿,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北電務段檢舉,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遂依規定舉 發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 7年6月13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0650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6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521 7號等函述綦詳,核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之申訴答辯內容欄內第一 點、第六點分別記載:「一、職於107年3月26日18時0分, 受理鐵路局臺北號誌所來函檢舉有一營業貨運曳引車在當(3 )月20日12時20分左右闖越東鶯里平交道,並撞斷遮斷桿,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單 號:U00000000。……… 六、附上之畫面即可清楚看到警鈴 及閃光號誌顯示時,違規人駕駛之車輛所在的位置為平交道 範圍外,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煞車停止,且該項車道為上坡 路段,違規人應行煞車停止而非闖越,其違規之惡性茲不贅 言,違規事實明確,故警方在製單逕行舉發方面並無問題。 時序如下:(一) 107年03月20日12時22分31秒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二) 107年03月20日12時22分35秒違規人駕 駛車號000-000於停止線位置。(三)107年03月20日12時22分 39秒遮斷桿啟動。(四)107年03月20日12時22分39~41秒車仍 闖越。」等語大致相符,此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7年6月13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70065032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 6月8日鐵警 北分行字第1070005217號函、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 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在卷可佐(分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再觀諸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01至09所示,可 知於107年3月20日12時22分31秒,見新北市○○里○○道○ ○○○○○○○號誌亦顯示亮起,復於同日12時22分35秒, 見系爭汽車行駛至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前之停車線,嗣於同 日12時22分39秒,見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放下 ,但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旋於同日12時22分41秒至12 時23分27秒,見系爭汽車於闖越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時,撞 斷該平交道之右側遮斷桿,致使該撞斷之遮斷桿橫躺在鐵路 平交道上,隨後,自強號行駛而過又再次輾斷遮斷桿等情, 以上各節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由此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0日12時22分許,行 經新北市東鶯里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載有貨物,因已上爬 需要大扭力才能不會滑車,以致無法停止等語,然細觀本院 卷第4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01至02所示,可知於107年3月 20日12時22分31秒,新北市○○里○○道○○○○○○○○ 號誌亦顯示亮起時,非但未見系爭汽車行駛進入該平交道前 之黃色網狀區即原告起訴陳稱之上坡路段,並且經過 4秒鐘 後即同日12時22分35秒始再見系爭汽車出現在停止線前,此 時系爭汽車之位置亦仍未進入前述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 由此可見,當新北市○○里○○道○○○○○○○○號誌亦 顯示亮起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尚未進入其所稱之上坡路段
,自無所謂其須往前行駛否則會滑車之情事發生,原告上開 主張,已難採信。況且,衡諸一般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設計, 僅要符合車輛載運限重之規定,倘若行駛在山路上,亦可正 常在山路上煞車暫停後重新啟動行駛,而不會有發生滑車之 情事。再查,參酌上開本院卷第4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01 至02可知,舉發當時既非天雨路滑車之氣候,且新北市東鶯 里平交道之道路坡度亦不若一般山路,縱使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駛在此處之上坡路段,衡情仍可煞車暫停後再重新爬 坡行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有悖常情,難加採憑。(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