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6號
原 告 林欣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等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9日11時53分、55分,經 駕駛而先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0.5公里、93.1公里 路段(均屬「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路段)時,由原行 駛之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而超越前車,因有「違規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 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107 年2 月23日檢具採證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3 月14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 0 號、第ZBA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4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利用「 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6 月28日,分
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輛行駛之時間、地點係屬107 年春節連續假期增加開 放路肩使用時段,請撤銷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新修正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 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 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 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處理,是汽車於限往出口小車 通行之路肩駛回主線車道之行為,應視為利用路肩超車, 容先敘明。
2、查本件之所以處罰原告,係因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 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路肩駛回主線車道,而與該處路肩是 否開放行駛無涉,本件系爭路段分別於國道1 號南向87.2 9 公里處及國道1 號南向92.83 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通 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復及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駕駛人自應依規定行駛,惟原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該段路肩駛回外線車道,依上開 函示意旨,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裁處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19日11時53分、55 分,經駕駛而先後行經國道1 號南向90.5公里、93.1公里 路段,經民眾錄影並於107 年2 月23日檢具採證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後,乃於107 年3 月14日 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 0 號、第ZBA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4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 利用「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申訴 單影本2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 第77頁、第87頁、第89頁、第131 頁)、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14幀(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 1 頁、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 1 頁、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 1 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2 紙、採證錄影光碟1 片 (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⑺「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意義,業經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說明 :「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 ,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 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或利用路肩 超越前車或倒車。』」。
3、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0.5公里、93.1公里路段,均屬 「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路段,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 年8 月30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起點設施照片及位置表及「107 年春節連 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 第113 頁、第129 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系爭車輛 經駕駛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路段,卻由原行駛之 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而超越前車,當屬「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
4、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路段固屬開放路 肩通行,但因該路肩僅限「往出口小車」通行,故若利用 該路段之路肩行駛之小車,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 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 或出口匝道,但系爭車輛卻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至主線道 外側車道而超越前車,因而應受處罰,非謂其不得行駛開 放通行之路肩。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