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郭永欽即郭何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告及正本附表欄編號0002、0005中關於「82-NU04184922-0 」、「85-NU06777751-5 」記載,應更正為「82-NU0451849-0」、「85-NU067775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