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6號
PCDV,107,重訴,7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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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俞陳阿叁
訴訟代理人 俞偉倫  
原   告 林承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簡李秀蘭
      簡玉成 
      簡彰延 
      簡亞麗 
      簡英淑 
      簡玉娟 
      費敬媛 
      費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兩造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75萬元本息,並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7年7月26日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各11萬9,76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07年9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以被告已於107 年4月23日拆除地上物為由,確定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310萬2,2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1、219頁),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二、被告簡李秀蘭簡亞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及訴外人張木在,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俊男 於96年5月29日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等及張木在願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嗣於105年9月30日分割增加166 之2、166之3、166之4地號土地)、63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土地出租予簡俊男,約定租賃期間 為95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止、租金為每年200萬元 ,並按年於每年10月24日給付,如租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租, 簡俊男應於1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伊等及 張木在,倘兩造有任何一方違反上開約定者,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應賠償他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依伊等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比例,簡俊男應按年給付原告 租金各50萬元,倘有違約事由應各給付違約金125萬元。嗣 簡俊男於105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租,且 未依約於105年11月23日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而有違約 事由,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125萬 元違約金。又被告於租期屆滿仍占有系爭土地,直至伊等遂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被告始於107年4月23日拆 除完畢,該執行程序於107年5月3日終結,被告逾期1年6月 返還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就伊等 聲請拆除地上物範圍劃設攤位出租他人之租金計算,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6萬5千元(計算式如本院 卷第211至212頁)。另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 支付地價稅各11萬9,76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 租約第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10萬2,265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73萬2,500元+違約金125萬元+地價稅損失11萬9,7 65元=310萬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簡俊男於95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張木在 原始起造之地上物劃設攤位出租攤商作為市場經營之用。嗣 簡俊男於102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張木在、張進昌張振嘉 等人簽訂和解協議書,渠等同意系爭租約延長租賃期間至11



0年10月23日止,是伊等未於105年10月23日起1個月內拆除 地上物,並無違反系爭租約,原告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即 屬無據。又伊等自簡俊男死亡後接手經營市場後,虧損連連 ,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原告所陳之不當得利可言。另簡 俊男死亡後,被告等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簡玉成繼承系爭租 約及市場經營,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簡彰延、簡 亞麗、簡英淑簡玉娟簡李秀蘭費敬媛費勗航(下稱 簡彰延等7人)返還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簡玉成簡彰延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張木在,於96年5月29日與簡俊男在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396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及張木在願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土地出租 予簡俊男,約定租賃期間為95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3 日止、租金為每年200萬元,並按年於每年10月24日給付, 如租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租,簡俊男應於1個月內拆除地上物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伊等及張木在,倘兩造有任何一方違反 上開約定者,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賠償他方5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依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比 例計算,簡俊男應按年給付原告租金各50萬元,倘有違約事 由應各給付違約金125萬元。兩造對於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4 分之1計算租金及違約金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且有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39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俞陳阿叁林承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木在(應有部分96分之 14)、張進昌張建湖(應有部分各96分之5,與張木在合 稱張木在等3人)、李彥瑩李祈瑤、李祈誼、李祈禛、李 祈節、李彥節(下稱李彥瑩等6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共 有,嗣於105年9月30日分割並為同段166、166之2、166之3 、166之4地號土地,面積各515.73平方公尺,依序由俞陳阿 叁、李彥瑩等6人、林承輝、張木在等3人所有或共有。有分 割前1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後166、166之2、166之3、 166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7至32、61、63頁)。 ㈢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4分之1,有6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 4頁)。




簡俊男於105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簡俊男除 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 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案列: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4005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在107年4 月23日拆除完畢,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簡俊男於105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105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不再續租,且未 依約於1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有違約事由,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125萬元違約 金;又被告於租期屆滿仍占有系爭土地,直至被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期間之107年4月23日始拆除完畢,被告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6萬5千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11 至212頁);另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土地,應賠償伊等支付地 價稅各11萬9,76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 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310萬2,26 5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8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310萬2,265元本息,有 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原係由簡俊男與原告及張木在簽立,嗣簡俊男於系爭租 約存續期間之105年3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見不爭 執事項㈠、㈣),揆諸前開規定,由被告繼承簡俊男就系爭 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至明,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負連帶責任, 即為有理。被告辯稱:渠等已約定由簡玉成繼承簡俊男承租 系爭土地所生市場經營之權利義務,簡彰延等8人並未取得 任何利益,且未取得繼承遺產,則原告訴請簡彰延等7人應 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云云;惟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 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 ,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渠等就系爭租約所為前述 遺產分割協議曾經原告同意,即難免除此連帶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取。
㈡查,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意旨,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屆滿後之105年11月23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迄至107年4月23日始拆除地上物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各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25萬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簡俊男於102年12月 21日與訴外人張木在、張進昌張振嘉等人簽訂和解協議書 ,渠等同意系爭租約延長租賃期間至110年10月23日止,是 伊等未於105年10月23日起1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無違反系 爭租約云云,並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 ,惟觀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內容,固約定系爭租約租賃契約同 意延長至110年10月23日止,然此僅係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 即張木在與簡俊男協議簽訂,原告並未參與,且遍觀上開和 解協議書全文,殊無張木在或張進昌張振嘉已得原告授與 代理權而簽訂之文句,此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原告既未參與簽訂上開和解協議書,上開和解協議書 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據此辯稱系爭租約期限已延展至11 0年10月23日,故渠等並無違約云云,誠屬無理,並無可採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⒈被告於系爭租約105年10月23日期限屆至終止後,本應於105 年11月23日前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惟遲至107年4月23 日始拆除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被告自拆除期限之翌日即10 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拆除完畢之日止、合計1年5 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自105年10月24日起算,並計算至107年5月3日 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日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 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拆除期間 不另外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告已同意加 給被告1個月拆除期間,則105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即 不得計入無權占有期間;又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拆除地上物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得管理、使用,則自被告拆除地上物 之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日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 日,亦無得併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併此敘明。 ⒉其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原告租金各50萬元, 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不當得利, 當以被告使用土地之利益即原告每年所受50萬元之租金損失



計算不當得利,應為合理。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就伊等聲請 拆除地上物範圍劃設攤位出租他人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不 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346萬5千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11至2 12頁)云云,惟觀諸系爭租約內容,可知被告承租內容僅為 系爭土地,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係承租系爭土地後,使用非為原告所有、在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劃設攤位出租他人作為市場經營,此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85至186頁),並有被告提出建造 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之利益,僅係使用土地之利益,並不及於被告使用地 上物之利益,至為明確,則原告以被告就地上物劃設攤位出 租他人之租金收益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理,並不可 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此乃常情,至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營業結果,是否獲有利潤 ,即非所問,則被告辯稱:渠等將地上物劃設攤位出租,實 未受有利益,原告訴請渠等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 委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1年5月,以每年50萬元計 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數額各為70萬8,333元【即:50萬元×(1+5/12) =70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支付地價 稅各11萬9,765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由原告負擔土地地價稅 (見本院卷第22頁),衡情原告已就其每年應支付之地價稅 核算並計入被告使用土地之租金金額,而被告逾期返還系爭 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原告 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地價稅,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各195萬8,333元(即 :違約金125萬元+不當得利數額70萬8,333元=195萬8,33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辯 稱: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簡彰延等 7人並未取得繼承遺產,原告訴請簡彰延等7人連帶負責,為 無理由云云。惟被告繼承簡俊男就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如本院前述認定,而逾期返 還系爭土地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不當得利等事實,乃係本 於被告係系爭租約承租人身分而為,非屬繼承自簡俊男之債 務,並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95萬8,333元,及自 如附表一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原告、被告簡玉成簡彰延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合,被告簡亞麗簡英淑簡玉娟簡李秀蘭費敬媛、費 勗航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並依上開 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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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遲延利息起算日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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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李秀蘭簡玉成│107年1月11日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0日送達│
│ │ │被告,見本院卷第83、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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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彰延簡亞麗、│107年1月1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9日送達 │
簡英淑簡玉娟、│ │被告,見本院卷第75、77、79、│
費敬媛費勗航 │ │81、87、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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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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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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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陳阿叁 │65萬3千元 │195萬8,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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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承輝 │65萬3千元 │195萬8,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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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租約出租土地範圍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444.9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5.1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12.24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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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