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 告 于振國
蕭素華
呂燕騰
陳福諒
蔡妤甄
闕浩杰
吳佩華
葉進寬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參照)。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本件依照原告訴之聲明,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
執字第104384號執行卷之分配表,縱使將原告聲明所述之金額悉
數剔除,原告之分配金額亦不會因此而增加,故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
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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