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黃薴慧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訴字
第304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 萬2,110 元,及自民國 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計息 。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當庭減縮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6 萬2,1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3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多年前曾任職於天主教輔仁大學,負責校 園內學生宿舍之管理工作,其後因不明原因去職。被告去職 後,以其對輔仁大學學生住宿事務之熟稔,於100 年成立「 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專門經營輔大學生校外宿舍之出租 業務。被告嗣後向訴外人邱阿頭承租新北市○○區○○○路 00號2-5 樓(下稱A 館);向訴外人邱秀枝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2-5 樓(下稱B 館);向訴外人侯允承租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下稱C 館),欲大幅擴 張學生宿舍經營之規模。惟被告已無另行投入自有資金之真 意,且被告當時尚積欠矩額之改建裝潢費用未能清償,遂基
於詐欺原告之故意,向原告大力鼓吹投資A 館、B 館及C 館 ,並佯稱宿舍榮景可期、4 年內必定還本云云,並提供相關 之企劃資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若能與被告共 同積極經營學生宿舍,日後必有豐厚之分紅利潤可期,因而 於100 年9 月間應被告之要求,將3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負責 A 、B 及C 館裝潢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瀛濠,以代替被 告支付A 、B 及C 館改建裝潢之工程款。後原告、被告及楊 瀛濠與訴外人黃水田4 人並於100 年10月1 日簽訂「軒儀園 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夥契約書」,相互約定為合夥 人,並由原告、楊瀛濠各出資300 萬元、黃水田出資100 萬 元、被告出資未載明,共同成立合夥事業「軒儀園住宿管理 中心」。嗣被告另向侯允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1-4 樓(下稱D 館)作為學生宿舍,並開始對D 館進行學 生宿舍之改建裝潢工程,並對原告重施故技,即力邀原告投 資D 館,並提供相關之企劃資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350 萬元現金交付予負貴D 館裝潢工程之楊瀛濠,以代替 被告支付D 館改建裝潢之工程款。合計原告為被告支付A 、 B 、C 、D 宿舍之工程款達650 萬元。再於102 年時,被告 因無從支付合夥事業之現金紅利與原告,於原告強力質疑下 ,被告允諾將現金紅利中之50萬元轉換為原告投入合夥事業 之資金,並擴張原告之投資股份。兩人並於103 年1 月22日 更新簽訂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出 資1,800 萬元,原告出資700 萬元等情。又由於兩造自成立 合夥關係以來,被告均以唯一管理負責人自居,完全排斥原 告參與合夥事業經營之權利,並以經營初期仍處慘澹狀態為 由,推託不願或遲延分紅與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相關規定要 求被告於期限內提出關於合夥事業之財務帳冊、收支憑證及 與金融單位資金往來之明細紀錄等供原告檢查閱覽,惟被告 置若罔聞,詎原告於偶然機會下,驚覺被告不僅與原告締結 合夥契約,且亦與原告不認識之其他人分別締結有與軒儀園 住宿管理中心相關之合夥契約,顯見被告利用經營校外學生 宿舍(A 、B 、C 、D 館)可獲取高額紅利為餌,於本身未 支出分文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各別投資人佯稱彼此成立軒 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合夥事業,以詐欺手段向包括原告等被害 人吸收高額資金等事實,上情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 財罪等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由鈞院於10 4 年7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04 號暨107 年度訴字第11 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在案,被告 詐得原告共計650 萬元,扣除原告取得紅利共143 萬7,890 元,原告尚受有506 萬2,11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6 萬2,1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請狀略 以:伊已收受9 件開庭通知書,且均係基於同一刑事案件衍 生之救償事件,為避免增加當事人訴訟勞費及裁判矛盾,請 求併案審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未出庭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析 述如下:
㈠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9 月間某日,邀約 原告投資ABC 館,並佯稱宿舍前景可期、4 年回本云云, 並提供相關企畫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 年9 月交 付楊瀛濠300 萬元,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並與被告、楊瀛 濠、黃木田於100 年10月1 日在A 館2 樓辦公室簽訂軒儀 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夥合約書約定合夥人為被 告(出資額未載明)、原告出資300 萬元、楊瀛濠出資30 0 萬元、黃木田出資100 萬元,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 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意等;後被告於101 年10 月間,又邀約原告投資D 館,並提供相關企劃資料,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交付楊瀛濠350 萬元,代被告 支付工程款,並於103 年1 月22日與鍾馨儀更新簽訂學生 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人為被告出資1,800 萬 元占19.5/35 股、原告出資700 萬元占7/35股(其中50萬 元為未領之紅利充作出資款)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 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意等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304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乙情,有前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侵權 行為,致原告於100 年9 月、101 年10月分別交付現金30 0 萬元、350 萬元,嗣雖領回分紅或退款共計143 萬7,89 0 元,惟仍尚有506 萬2,110 元之損害(計算式:650 萬 -143 萬7,890 元=506 萬2,110 元),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506 萬2,110 元,於 法有據。至被告前開請求將各該繫屬之民事案件為併案審 理云云,惟此案件尚未符合併案審理之相關規定,是被告 此部分請求,顯屬誤會,不應准許,附此敘明。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可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