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07號
PCDV,107,重訴,407,2018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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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綾祐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王堯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王國良 
      吳宣穎 
上列當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捌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以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651萬0,760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完畢 ,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原告係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不爭執 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 院卷第33、110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原告即有溢繳訴訟費 用1萬0,098元(即:6萬5,548元-5萬5,450元=10,098元) 情事。是則,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11 0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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