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綾祐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王堯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王國良
吳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6日與訴外人王堯生訂立買賣 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買受王堯生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交付 價金完畢,惟王堯生未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時,不幸於105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堯生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已交付價金550萬元完畢,則原告 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 於103年2月6日與王堯生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以550萬元, 買受王堯生所有之系爭房地乙節,有原告提出王堯生之印鑑 證明、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71頁),且據證人高珣明到庭證稱:王堯生係伊 丈夫的堂叔,伊於原告與王堯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在 場,當天是王堯生從萬芳醫院出院後,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始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王堯生當日精神狀況不
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王堯生甫於103年2月6日自萬 芳醫院出院,其身體狀況及意識狀態是否能獨立完成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75條規定情事云云,惟依證人高珣 明上開證詞,並佐以卷附王堯生於萬芳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 紀錄單記載,王堯生於103年2月6日精神可、意識清、生命 徵象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難認王堯生103年2月6 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係屬無行為能力所為之意思表 示,或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再舉證證明,則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取。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價金550萬元乙節, 業據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及備註欄記載:原告於簽約時交付 價金300萬元,並自104年3月至105年6月30日陸續交付價金 合計250萬2,725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49頁),並有 證人高珣明證稱:伊於簽約當日有看到原告交付價金,伊於 104年3月至105年6月30日,陸續為王堯生代墊住院費、看護 費及長照費等費用,王堯生指示伊執該等收據向原告請款, 原告遂於上開期間陸續交付款項合計250萬2,725元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價金550 萬元,亦可憑採,被告空言質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復臆測原告並未給付價金,實屬無稽,亦無可採。又兩造 不爭執王堯生於105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復有王堯生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