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黎錦標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黎金城
黎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 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 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 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 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 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 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職權延 展期日至107年9月27日續行言詞辯論,並經兩造當庭收受(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7年9月25日 具狀以其另案庭期衝庭為由請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原告已受合法通知,自須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否則即為遲誤,其因其他案件衝庭請假,並無可認為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則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2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向本 院對伊及同案被告黎有福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案列: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2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將伊及
黎有福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執行拍賣程序,嗣由被告(即債權人)以底價各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合計1,400萬元應買,本院民事執行 處據此製作分配表。惟被告前對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 列: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14號,下稱另案假扣押裁定 )時,其假扣押執行標的金額僅375萬元,然竟於系爭執行 程序請求執行金額高達1,400萬元,顯非合理。又系爭本案 判決爭執之原因事實,乃源於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黎清水( 原告及黎有福屬黎清水之三房,被告屬黎清水之五房)之財 產事宜,係屬繼承問題,而黎清水之五房子孫除被告外,尚 有其他人,然被告竟以自己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忽視其 同房其他繼承人,或黎清水之其他房繼承人,實為當事人不 適格,縱被告有權請求,亦僅能請求另案假扣押裁定所示之 375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程 序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1,400 萬元,應減為375萬元,即其間差額1,025萬元(即:1,400 萬元-375萬元=1,025萬元)應予剔除。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逕 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法已有未合。其次,伊係執系爭 本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500 萬元本息,並非原告所稱之1,400萬元,且原告認伊係執另 案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誤解等語,資為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訴外人黎阿和、黎秋廣前向士林地院訴請原告、黎有 福損害賠償,經系爭本案判決,判命原告、黎有福(於105 年6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黎黃寶玉、黎忠隆、黎忠堯、 黎治平等人〈下稱黎黃寶玉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應分別 給付被告各500萬元,及分別自103年3月7日、10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告各 以166萬7千元為原告、黎有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原 告及黎黃寶玉等4人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8月1日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於107年8月27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7至132、99至111、161頁)。 ㈡被告前執系爭本案判決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執行程序將原告、黎黃寶玉等4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執行拍賣程序,嗣 由被告(即債權人)以底價各700萬元、合計1,400萬元應買
,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就原告部分(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拍賣所得金額700萬元)製作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之表 1,並定107年5月4日實行分配。被告依分配表表1記載第3、 6次序,獲分配執行費4萬5,180元、清償債務499萬2,796元 (債權原本500萬元,103年3月7日至106年11月16日、合計 135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92萬5,342元,不 足額93萬2,546元)。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第三次 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特別變賣公告、被告民事聲請 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6日函、分配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4至116、133至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卷宗查閱無訛。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上開證 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 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 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 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 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 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 議之訴,亦難謂合法(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裁判意旨)。
五、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4月16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地字第928 2號函知原告,定於107年5月4日實行分配,該通知於107年4 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 出聲明異議狀(收狀字號:063664號),敘明:伊已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並稱:「三、依照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14號民事裁定 ,本案債權人請求之假扣押執行標的金額,僅有新台幣參佰 柒拾伍萬元(3,750,000元),惟債權人二人(即本件被告 )向鈞院請求強制執行時,請求之執行金額竟高達壹仟肆佰 萬元(14,000,000元),與兩造先前所爭執、經士院核定之 三百多萬元假扣押數額,相距高達一千萬元以上,顯非合法 、合理之執行金額。四、茲依法表示聲明異議如上,併請求 依法加以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又原告於10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收 狀字號為3134號(見本院卷第11頁),由原告上開聲明異議 書狀及本件起訴狀收狀字號觀之,原告係先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就分配表表1聲明異議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法已有未合。 ㈡其次,依分配表表1記載,被告受分配金額係執行費4萬5,18 0元、清償債務499萬2,796元,並無原告所陳之受分配金額1 ,400萬元之情,且原告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亦無對於分配表表 1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並命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分配表表1有何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提出分配表表1有何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徵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分配表表1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式而不合法,則原 告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㈢再者,依系爭本案判決意旨,係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 ,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上開三、㈠),則被告依系爭本案判決原告聲請假執 行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500萬元本息,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且符合系爭本案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其當事人不適格,且執行金額應以另案假扣押裁 定所示之375萬元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此外,原告 亦未舉證被告所執系爭本案判決之執行名義有何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情事,則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難謂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