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11號
PCDV,107,重訴,31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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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李秋義 
訴訟代理人 李嘉民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尤于方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尤于方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尤于 方為被告,就其由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審理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63萬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7至21頁)。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 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 ,被告尤于方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所僱用並執行職務,爰聲請追加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 ,暨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 (見附民卷第113至118頁);嗣本院刑事庭准予追加被告並 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再於107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萬5984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以僱用人三重客運公司 與行為人尤于方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由,對之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尤于方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屬265路線公車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 ,迨行至忠孝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四川路時,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徒步由西向東穿越四川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旁時,被告尤于方所駕駛之本案公車右前車頭與 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 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尤于方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308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 告尤于方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尤于方為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故一併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後續原告因而支出之醫院門診、轉院及出院救 護車等相關費用,共計10萬9026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後續原告因行動不便而 支出之輪椅、助行器、醫療床及購買棉棒、保潔墊、成人紙 尿褲等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共計15萬1954元。另原告因受傷 行動不便需於住家施作浴廁無障礙空間改善工程以方便家人



照顧,計支出費用5萬40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仍需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回診治療及長期復健,因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輪椅專 用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於起訴前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 3萬7060元;另於原告住院期間(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 月18日),家人到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停車費用共計2210元 。
4、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治療30日期間( 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18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 ,依醫囑記載為無法行動、站立,需人長期照顧,故自105 年12月18日出院後至106年9月30日,仍由家人看護照顧。爰 以現行全日看護薪資標準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上開親屬看 護期間費用62萬9200元(2200元×286日)。 5、預為請求必要支出之費用:
①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起訴後每星期仍需回診 就醫及復健治療長達10年,以每週費用1200元計算,未來10 年所需醫療費用計62萬6124元(52星期×1200元×10年)。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重傷害,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未來10年仍須需家人協助全日照護,爰以一日2200元計算 ,請求106年10月1日起未來10年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3萬元 (2200元×365日×10年)。
6、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僅無法行動自如,日 後亦需由家人繼續看護,足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 苦及壓力,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3萬598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于方答辯:
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依其判決理由已可認 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為可歸責於其 自身,即原告亦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本件系爭車禍先前送由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因其意見書 內容漏未記載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基礎事實,故其鑑定意見



難謂無疑,且為刑事法院所不採,為釐清兩造之肇責比例, 本件請求向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其他 妥適之單位函詢鑑定系爭車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又本件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答辯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無意見。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被告無意見。
3、交通費用:
對於其中原告請求停車費用2210元部分無意見。惟就原告請 求計程車費用部分,依據其所提單據,最早日期係106年5月 9日,此無論距系爭車禍發生日105年11月18日或原告出院日 105年12月18日,均相隔半年以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所主 張期間確有支出搭車費用之事實,故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屬無 理由。
4、看護費用:
對於系爭車禍事發至今,原告仍因傷行動不便而需專人全日 照顧看護一情沒有意見。
5、預為請求必要支出之費用:
①交通費用
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未來10年內每週確有搭車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進行復健治療費用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屬無理由 。
②看護費用
對於原告至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因系爭車禍傷勢, 至行動不便而生活全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沒有意見,但原告未 能證明其於未來確仍有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之必要,故此部 分請求金額應屬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除 主動協助通知警察與救護人員,後續於刑案審理期間曾與原 告協調和解事宜,並表示願意先行賠償10萬元,惟因雙方認 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本件都沒有 出庭,其個人能夠負擔的賠償金額有限,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請審酌被告本身為原住民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目前無 工作收入、財力狀況不佳等情事,依法審酌量處精神慰撫金 數額。
㈡、此外,原告先前已為請領強制險理賠,故該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08號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尤于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尤于方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坦承伊駕駛本案公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等情(見 刑事他字卷第2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刑事原交易字卷 第62、93、132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其就系爭車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尤于方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尤于方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 理由。至被告尤于方雖仍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同具肇事因素 等語,惟此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責任比例之問題(詳如後 述),僅影響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實際數額,並不影響被告尤 于方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次查,被告尤于方為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本案公車發生系爭車 禍一情,業據被告尤于方自認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06年6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00723號函附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刑事他字卷第14至32 頁),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其已盡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僱用人監督義務之免責事由提出抗辯及舉證,是 原告主張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 尤于方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治療所支出之門診、住院及救護車等 費用計10萬902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 車值勤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29頁、第35至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情事為真,故 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0萬9026元,應予准許。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後續為療養及方便 他人照顧致支出相關費用計15萬1954元,及於住家施作浴廁 無障礙空間改善工程支出費用5萬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朝悅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歐克曼公司收據、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北榮分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輔具快篩督導表、佳樂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57頁、第87、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情事為真實且核屬必要,故原告 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計20萬235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5年12月18日 出院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需回診就醫及復健治療,請求搭乘 輪椅專用計程車支出費用計3萬7060元等情,已提出計程車 收據3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8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如前述因被告尤于方過失行為致其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於105 年11月19日住院接受閉鎖式復位內固定術及左側半人工髖關 節置換術,至10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宜專 人照顧24小時3個月。期間需使用輔具,宜繼續門診追蹤治 療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而依同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當日仍因前開傷勢致行動不便,生活



全日需專人照顧,宜繼續門診復健治療之情(見附民卷第29 頁),足認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出院後至本件起訴前確有 再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而依其受 傷部位、手術方式及長期需專人負責照顧等情,可知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已嚴重影響行動自由,堪認原告往返醫院回診 就醫時,應有搭乘計程車或專人駕駛汽車接送之必要。又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已載明駕駛司機姓名、搭乘日期 ,且大部分亦載明起迄地點(板橋至榮總),車資費用多為 單趟600元(來回1200元),足信原告於前開期間往返醫院 時,確實有依上開單據所示支出交通費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交通費用計3萬7060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其於上述住院期間,因家人到院照顧伊而支出之 停車費用計2210元一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7紙為證(見附 民卷第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項原告請求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3萬9270元(3萬7060元+2210元),均係因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直接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核屬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住院30日及出院後 至106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均由家人照顧看護。爰以一日22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2萬9200元等情。經查,原告如前 述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而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105年12月18日、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載明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生活全日需專人照顧之情,且被告就原告於前 開期間內因傷需專人看護乙節亦無爭執,足認原告確有專人 全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至原告雖陳明係由其家人親友加 以照料看護等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 用,要屬有據。再本院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 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 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應屬允當,縱 係由家屬或親友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 。從而,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共286日,以一日2200元計算 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62萬9200元(2200元×286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預為請求必要支出之費用(即106年10月1日以後者):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起訴後每星期仍 需回診就醫及復健治療長達10年,以每週費用1200元計算, 未來10年尚需交通費用計62萬6124元等情,則據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至107年2月20日總 共至該院接受物理治療47次(見本院卷第95頁),固可知原 告於前開期間內,約每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物理治療 復健1次之情,惟原告於107年3月8日前往該院看診治療後, 僅提出同院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且 107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復僅記載原告:「左肩關節 外轉角度受限,為正常百分之十三;左髖關節外展角度為正 常百分之四十五,有明顯運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未見原告於該日看診後,仍有經醫師認定應再繼續回 診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於 107年3月8日以後,每週固定實際回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進行復健之依據,參諸原告年齡現已逾93歲(14年8月間生 ),則其現是否仍有體力、意願再持續固定搭車遠赴臺北榮 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亦非無疑,是依卷內證據當僅能認 原告於起訴後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9月26日) 之期間內,共計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治療23次(即106 年10月5日至107年2月20日共20週經核算為20次,加計107年 3月8日、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22日3次),原告所主張 之多餘次數暨107年9月26日以後之將來期間,則均難逕認原 告有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致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再依 原告所提出前開計程車收據內容,可知其搭車自莒光路住處 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來回一次所需車資費用約為1200 元,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僅能准許2萬7600元(1200元 ×23次),逾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於106年10月1日起算10年仍須需人全日照護,爰以一 日2200元計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803萬元等語。查原告因 被告尤于方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 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直至當日仍因傷行動不便,生活 全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77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9月26日,仍因傷致行動 不便而全日需專人照顧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認原



告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26日之期間計361日,確有專 人全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是於前開期間內,原告主張其 由家人所為看護,並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尚屬有據。至 原告其餘請求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則 業經被告否認有何必要性,核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其傷勢於107年9月26日後已無任何恢復之可能,參以原告 現在年紀已逾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甚多,同難以推估原告餘命 延長之年限範圍,自難認原告就其將來可能所受之看護費用 損害,現即得於本件預先請求被告賠償。再參酌我國一般聘 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如前述由 專人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允當,是原告請 求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361日,以一日2200 元計算,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79萬4200元(2200元×36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 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尤于方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 傷害,後續因傷需持續回診接受復健相當時日,期間更需專 人協助全日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於生活上 受影響甚大,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91 歲(14年8月出生),為軍職中校退伍,學歷為大學畢業, 其於106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4125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另被告尤于方年滿62歲(43年6月生),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且為原住民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任職公車司機,其 於106年度之各類給付總額為45萬4735元,名下有一筆與他 人公同共有之房屋、數筆田賦之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 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 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 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 駁回。
㈦、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10萬1650元( 醫療費用10萬902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萬2354元+10 5年11月19日至起訴前之交通費用3萬9270元+105年11月19



日至106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62萬9200元+起訴後至107年9 月26日之交通費用2萬7600元+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26 日之看護費用79萬4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10萬1650 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尤于方主張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肇事原因,為可歸責於其自身而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 告尤于方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 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迨行至忠孝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四川路時,適原告欲步行由西向東穿越四川路,未經由 該處100公尺範圍內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而向左偏離行人 穿越道旁側斜向穿越四川路,嗣被告尤于方駕駛之本案公車 右前側車身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件刑事判決(本院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認定在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尤于方駕駛本案公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四川路時,因該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應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俾得留意車輛前方左、右兩側通行路人,並 察知完成轉彎後之車前道路狀況,待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原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因該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亦 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之劃設範圍小心通過,非可任意於該行 人穿越道區域外穿越道路。而觀諸上開卷附現場圖、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 (見刑事他字卷第18頁、第23至28頁、刑事原交易字卷第88 至92頁、第95至106頁),可知於本案公車與原告發生碰撞 前,原告即已開始行走在四川路上,以當時被告尤于方駕車 進行右轉彎過程非短、車速非快,原告為老年人之行走速度 亦甚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尤于方於上 開駕車行駛及至右轉彎之過程中,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及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情,則其顯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至原告



穿越四川路之道路時,因該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經由 該行人穿越道小心通過,惟其為貪圖方便節省行走時間、距 離,而未始終行走在劃設於路面上之行人穿越道,是原告自 有未依循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道路之情,同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法規甚明,則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任 何肇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尤于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時,未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過之過失;另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確實行 走在劃設於路面上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道路,堪認兩 造之行為顯然分別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 發生碰撞事故,雙方皆具過失。準此,本院審酌兩造肇致本 件車禍之原因,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開過失情節,認被 告尤于方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68萬1320元(計算式:210萬1650元×80%=168萬 1320元)。至被告尤于方於本件雖猶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其他妥適之單位鑑定兩造應負擔 之責任比例,惟訴訟中關於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本應由法 院依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此乃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 配、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是否需要送請鑑 定,應視個案而定,並非每件均有送鑑定之必要,況本件經 本院為前述之判斷,就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所涉之肇事責任 業已釐清明確,故認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 萬6550元一情,並提出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63頁),堪信屬實,因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所為之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部分,自應由前開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後應為128萬4770元( 計算式:168萬1320元-39萬6550元=128萬4770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106年11月26日送 達於被告尤于方,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3、1 25頁,其中被告尤于方部分係於106年11月16日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8萬4770元,及被告尤于方自106年11月27日起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前 開勝訴部分,依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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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樂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