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31號
PCDV,107,輔宣,31,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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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致和
相 對 人 劉致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致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劉致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致平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致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劉致平,因患 有思覺失調症,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避免相對人再遭他人利用詐騙錢財,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劉致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劉致和為受輔助宣告人劉致平之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 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劉致平之心神狀況,並採 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 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為「個案劉致平,診斷:思覺失調症。 個案目前仍有殘留精神病症狀,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 低下範圍;個案雖可獨立購物以及執行較複雜之日常事務, 但受疾病影響,其衝動控制與判斷能力均較差,且個案常合 理化自身不當決策,難以有效管理財務,且對他人多疑心, 人際互動退縮,在複雜的溝通與人際互動、社區應用、自我 引導、休閒、社交以及家庭生活等領域之表現均顯著較差。 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 障其權益。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劉致平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 之2 、……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 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五、查,聲請人劉致和劉致平之胞兄,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彼 兄弟二人之父母均已過世,無其餘兄弟姐妹,聲請人乃相對 人最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劉致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致平之胞兄, 有意願擔任劉致平之輔助人,是由劉致和擔任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劉致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致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劉致平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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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