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范良妹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游凱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游勝鴻
被 告 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法文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 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 成年( 法定代理權消滅) ,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 行為者,而為他造知悉,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1 紙附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丙○○為民國00 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起訴時,因其為未成年人,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故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由 其父、母即被告丁○○、乙○○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嗣其於 本件訴訟期間之107 年5 月25日成年,並於本院107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其父即被告丁○○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被告丁○○所提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19 頁】,原告亦表明知悉上情【見本院卷四第32頁】,堪 認其於107 年7 月3 日已續行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指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6 月26日上午12時許,搭乘配偶 即訴外人黎豊榮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三重疏洪東路與
8 號越堤道時,嗣逢被告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黎豊榮騎乘機車右側超車,因被告丙○○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原告之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與原 告乘坐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挫傷, 併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丙○○就上開車禍事 故( 下稱系事故)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㈡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 如下: ①看診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診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28,389元。②醫療輔具費用: 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背架費用共計10,000元。③看護 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幾乎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專人 照顧,故由配偶隨侍在旁照顧,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 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看護費合計18萬元。④不 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傷就醫及休養共計6 個月,以每個月最 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20,048 元。 ⑤精神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50萬元。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丙○○所騎機車當日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 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直行車輛,而原告之配偶黎 豊榮所騎機車原欲行駛進入8 號越堤道,嗣臨時起意,在未 打方向燈之情況下,突然切回疏洪東路2 段,致撞擊直行之 被告丙○○,被告丙○○閃避不及向左偏移,再與內側車道 由訴外人林郁翔駕駛汽車發生擦撞,故被告丙○○非系爭事 故之肇事主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結果應僅按其過失 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系爭事 故發生後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僅係「併疑第四 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確有此部分傷害,則有疑問。再者 ,壓迫性骨折之成因最常見為骨質疏鬆,而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69歲,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至骨科就診,足徵其 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其本身骨質疏鬆所致,與系爭車禍無 相當因果關係。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①看診費用28,389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 受有多處擦傷、挫傷,是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60 0 元外,其餘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骨科就診之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關。②醫療輔具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之壓迫性骨折
與系爭車禍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其使用背架之費用。③看護費18萬元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未有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等醫囑, 顯見其仍有自理生活能力,且被告曾於案發後巧遇原告與其 配偶步行於堤邊道路上,其可獨立行走相當距離,完全無須 他人攙扶,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④不能工作損失12 0,048 元部分:原告於案發時已69歲,本無工作所得,且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僅載有「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未 有無法工作之情況,是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6 個月,顯無理 由。⑤精神損害50萬元:被告丙○○現年僅19歲,收入不高 ,且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僅多處擦傷、挫傷,尚非嚴重,其請 求精神損害50萬元,顯然過高。㈣另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9,062元等語。其聲明為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詳見本院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及調整 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搭乘其配偶黎豊榮所騎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105 年6 月26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越堤道與 被告丙○○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之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倒地受傷。
⒉系事故發生時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19,06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18,639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丙○○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之配偶黎豊榮就系爭 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合理必要?
四、茲就上開爭點本院析論如下:
㈠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丙○○有上開過失乙節,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結論函文1 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所示時 間8:19時,黎豊榮係直行,雖因該路段右側為往上坡引道而 有稍微向左偏之情形,但以當時狀況,仍屬緊靠道路右側行 駛,且當時黎豊榮車速不快,並與訴外人林郁翔駕駛車輛甚 為接近,後於08:21時旋遭後側車輛( 即被告丙○○所騎機 車) 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07 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 、171 頁】,足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欲超車 卻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超車時撞擊 前方由黎豊榮騎乘之機車,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並為肇事原因甚明。至黎豊榮當時係騎乘機車緊靠道 路右側直行行駛,且車速不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可言,是被告辯稱被告丙○○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就原 告受傷結果應僅按其過失比例負責云云,洵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合理必要?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87年5 月25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案發時為18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丙○○之戶 籍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丙○○前開過失傷害 之侵權行為,被告丁○○、乙○○成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 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僅受有多處擦傷、挫傷,故原告至衛福 部樂生療養院( 下稱樂生療養院) 骨科就診之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關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送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其受有「多處擦傷挫傷;下背、左前臂 、右手、左膝及左小腿;併疑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隔日 轉至樂生療養院就診,診斷原告受有: 「⒈第四腰椎閉鎖性 骨折……」等情,有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重司調 字第601 號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67頁】。而本院依被告聲 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據函覆稱: 「范姓病人( 即 原告) 來院急診診治,經初步X 光檢查,腰椎有輕度壓迫性 骨折,但沒有合併神經受損情形」,有該院107 年8 月28日 函覆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另本院依原告聲 請函詢樂生療養院結果,據函覆稱: 「……< 第四腰椎骨折 與其在105 年6 月26日發生之車禍> 其實是有因果關係,因 為未發生車禍前的腰椎X 光並沒有看到第四腰椎的壓迫性骨 折,車禍後的X 光很明顯有骨折,而且症狀很明確」等語, 有該院107 年7 月16日函覆附回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51 、153 頁】,堪信原告所受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確 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⑵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3 89元,業據提出樂生療養院門診費用證明書1 紙、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 (均影本)為證【見前開重司調卷第19、21、23、25頁】, 經細繹原告請求金額及所提單據,可知其係以包含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與其部分負擔金額之總數作為請求,而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醫 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故該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即原告僅得請求其實際支出 金額。而核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105 年11月18日樂 生療養院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60 元【見前開重司調第25 頁】,因與其所提樂生療養院自105 年6 月27日至105 年11 月18日之門診費用證明書【見前開重司調第19頁】有日期重 疊,該金額應為重覆提出,予以剔除外,原告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6,536 元【計算式:(樂生療養院:1,910 +3,38 8 +219 +239 +180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600 )= 6,536 】,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536 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②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0,0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同上重司調字卷 第27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所提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 需使用長背架保護至少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使用背 架之必要乙情函詢樂生療養院,據該院醫師賴彥州函覆稱: 「背架也是因為車禍所受傷害所需要且必要使用」,有該院 107 年7 月16日函文所附回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堪認醫療輔具費用10,000元係屬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 故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所必要支出,故此部分金 額,即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受3 個月全日看護之 必要,均由配偶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 計180,000 元等語,然其就上開需有全日看護期間,未提出 證據為佐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是否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函詢樂生療養院,經該院 醫師賴彥州函覆稱:「甲○○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少一個 月」,有該院107 年5 月31日函文所附回函1 份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95、97頁】,是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應為30日。 ⑵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審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確影響其生活起居及行動能力,而其主張全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符合現今社會雇用專人全 日看護之行情,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0,000元(2,000 元×30日=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世佳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佳公司)擔任組裝作業員,系爭事故發生前6 月平 均薪資約18,639元等情,被告已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平 均薪資計算表1 紙、在職證明書1 份、世佳電器員工薪資單 影本12張、世佳電器員工加班薪資單影本5 紙【見本院卷二 第47、49、51、53、55、57、59、61、63、65頁】,及世佳 公司函文1 紙【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附卷可稽。另本院依 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函詢樂生療養院結 果,據該院醫師賴彥州函覆稱:「甲○○應休養而無法工作 至少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07 年5 月31日函文所附回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故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不能工作期間以3 個月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55,917元(18,639元×3 月=55,917元)洵屬有 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痛苦程度 ,並參佐原告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與配偶同住,曾於世佳 公司擔任組裝作業員【見原告107 年5 月22日陳報狀,本院 卷二第45頁】;被告丙○○高職肄業,現在在家待業中,被 告丁○○高職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還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被告乙○○高職畢業,現從事 行政人員【見本院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筆錄之被告陳述, 即卷二第42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 、105 年度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4 、105 年度所得各為212,087 元、123,826 元,名下財產總額244 萬8,600 元;被告丙○ ○於104 、105 年度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15 元、128, 747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於104 、105 年度之所得 總額則為278,479 元、235,993 元,財產總額為602 萬0,73 3 元;被告乙○○於104 、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237, 654 元、240,629 元,財產總額為342 萬9,200 元,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 )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32,45 3 元(6,536 +10,000+60,000+55,917+200,000 =332,45 3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 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9,0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金額應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313,391 元(332,453 -19,062=313,391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 391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 (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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