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葉富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龔義五
葉富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富寶、葉陳慧、原告、被告葉富妹、陳富明五人為 兄弟姊妹,因被告葉富妹與被告龔義五於民國 (下同)79 年 結婚後,從事水泥工作收入不穩定又需養育三個兒子,家庭 開銷龐大、入不敷出,故向單身未婚而經營美髮店之原告借 款,並要求原告先代墊日常生活費用,其後有錢即會返還等 語,原告認自己與被告為親姊妹關係,自己未婚無子,除日 常照顧外,更代墊被告一家之生活費用,惟被告二人近幾年 卻否認代墊借款,反誣指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甚至到原告所 經營之美髮店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心痛不堪。 ㈡被告葉富妹前於106年4、5月間至原告家中,與訴外人葉富 寶、葉陳慧、陳富明共五兄弟姊妹協商過去原告所代墊之借 款金額及項目,而「親筆」書立附件三所提之字據。自該等 字據可見,被告自承原告確實有代墊並借款予被告二人之行 為,且金額高達5,570,449元,其之費用包括車險、壽險、 車貸、房貸、水電、勞保、汽車稅金、燃料稅金、房屋稅金 、被告之子龔凱傑及龔凱鈞之學費、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 單費用,茲彙整各年度總金額如下:
⒈96年:490,851元(新臺幣,下同) ⒉97年:495,811元。
⒊98年:581,827元。
⒋99年:649,031元。
⒌100年:745,691元。
⒍101年:734,266元。
⒎102年:682,071元。
⒏103年:487,561元。
⒐104年:558,532元。
⒑105年:144,808元。
以上合計:5,570,449元
㈢因諸多代墊之單據未能保留,僅就現存之單據彙整各項目及 金額如下:
⒈因被告之子龔凱傑就讀中華大學之學費無法支付,被告向 原告借款要求支付,當時原告先央請胞姊葉陳慧以信用卡 支付,再自己以現金交付予葉陳慧,此有葉陳慧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 (原證一)可證,共計397,040元。 ⒉原告亦以自己之信用卡支付被告之子龔凱傑就讀中華中學 之學費 (原證二),共計129,580元。
⒊另原告支付被告之子龔凱鈞就讀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之學費 (原證三),共計97,228元。 ⒋代墊手機通話費,共計184,751元。
⒌代墊被告家中有線電視之帳單 (原證八),共計8,280元。 ⒍代墊被告之交通違規罰單(原證九),共計2,100元。 ⒎代墊被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部分(其中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輛為陳富明所有,但皆為被告二人使用)(原 證十),共計41,695元。
⒏代墊被告房屋稅、地價稅 (原證十一),共計20,822元。 ⒐代墊被告葉富妹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 (帳號:00000 00000000000)(原證十二),共計190,854元。 ⒑代墊被告龔義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 (帳號:00000 00000000000)(原證十三),共計289,015元。 ⒒代墊被告之汽車貸款(順益汽車) (原證十四),共計 215,520元。
⒓代墊被告之汽車貸款(匯豐汽車) (原證十五),共計 41,328元。
⒔代墊被告之汽車貸款(中租迪和汽車) (原證十六),共 計142,428元。
⒕代墊被告二人之子龔先毅加入桃園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之勞 健保費用(原證十七),共計16,281元。 ⒖代墊被告龔義五加入台北縣陶瓷工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 (原證十八),共計122,928元。:
⒗代墊被告葉富妹加入台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 (原證十九、十九之十三),共計51,923元。 ⒘代墊被告葉富妹之子龔先毅之購買機車帳單費用(原證二 十),共計12,545元。
⒙代墊被告龔義五之信用貸款,此有被告龔義五之銀行帳戶 資料(原證二十一螢光筆部分),共計95,700元。
⒚代墊被告葉富妹之信用貸款,此有被告葉富妹之銀行帳戶 資料(原證二十二螢光筆部分),共計179,900元。 ⒛代墊被告二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 貸款貸款 (原證二十三),自96年7月16日至104年10月15 日共計:641,309元。另被告二人房屋貸款貸款除上開銀 行紀錄外,原告尚覓得一紙103年6月16日繳款收據,金額 10,852元 (原證二十四)。
被告二人尚有以生活急需用錢為由,於106年4月20日向原 告借款5,000元、106年4月21日借款10,000元,共計15,00 0元 (原證二十五)。
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並用以作為龔凱傑之生活費,原告直 接存入龔凱傑之鶯歌郵局帳號 (原證二十七),共計 124,226元。
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並用以作為龔先毅之生活費,原告直 接存入龔先毅之鶯歌郵局帳號 (原證二十八),共計 43,884元。
代墊被告二人之子龔凱傑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之保險費用,共計3,184元。 代墊被告葉富妹所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101年度 保險費用518元。
另附件三第十頁上記載之「扣掉小孩3台車200,000元」, 此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購買其三名子女機車之費用,當 時原告係以現金交付,但因被告二人自承,故一併將之列 入本案範圍。
以上全部共計3,278,891元。
㈣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並有要求 原告先代墊相關日常生活開銷費用,惟被告二人其後並未依 約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3,278,891元。退萬步言 (假設 語氣),倘被告二人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 為被告二人之生活代墊費用高達5,570,449元為客觀事實, 並且為被告葉富妹親筆書立之字據中可見,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
㈤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891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 ,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32,567元部分, 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葉富妹之二姐,從事家庭美髮工作多年,早年兩
造皆住於附近,被告葉富妹曾於80年間在原告經營之理髮廳 工作,原告平日外出時,則由被告葉富妹代為顧店。而被告 龔義五亦因工作關係早出晚歸,被告葉富妹為免其家中待繳 費用逾期,於原告外出時,皆會將現金交予原告,並請求原 告代為繳納,且被告二人於80年間也將自己的信用卡、銀行 帳戶存摺等交由原告代為保管,每月定期將現金交予原告, 請求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家中之房貸、車貸與水電費用等,被 告絕無積欠原告代墊款項之情形。
㈡被告二人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檢附 之證物,多為繳款後的收據,但持有收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二人有向原告借錢之事實。何況,原告也自承被告二人有將 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原告,而兩造為姊妹、妹夫關係,雙方 關係密切,故被告二人因工作忙碌常不在家,為免家中遭竊 及各項費用逾期,而交付現金、存摺、提款卡等予原告,請 原告代為繳納,合乎常情,並不能僅以原告持有繳納完畢之 單據事實,直接認定是原告所支出費用繳納。
㈢再者,關於原告以其信用卡支付被告兒子龔凱傑中學學費, 此至多僅證明原告有支付現金之事實,惟該費用之支出,是 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原告應具體說明;而有關原告 主張先行墊付被告兒子龔凱鈞高職學費、0000-000-000手機 費、車輛牌照稅、被告龔先毅購買機車帳單費用、被告二人 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與被告兒子龔凱傑、龔先毅之生活 費被告二人費用等等,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金流佐證。另外 ,原告檢附其中多張單據為85年至89年,已經時效屆至,被 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㈣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葉富寶、葉陳慧、原告、被告葉富妹、陳富明五人為 兄弟姊妹,原告與被告葉富妹、龔義五為姊妹、妹夫關係。 ㈡原告提出的附件三,是被告葉富妹親筆所寫。 ㈢原證1至原證28,形式上真正及所載金額均不爭執。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葉富娟以被告龔義五、葉富妹向其借款並積欠原告 3,278,891元之債務,而請求償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3,278,891元,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 3,278,891元為被告向其借款,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 告就該筆債務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之3,278,891元所依憑之單據,其形式上 真正及金額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361頁 )。又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建立在「 原告持有被告之名義繳費單據」之客觀事實,而據證人葉 陳慧證稱:「被告葉富妹、龔義五兩個都是水泥工。當初 他們做工程,有時候早出晚歸,很多東西都會交代原告去 繳費用,再給原告錢。例如信用卡、房貸的錢,都是原告 先墊付,被告再從工作中賺的錢,再還給原告。他們沒有 計算利息,也沒有清償日期。原告說妳有能力的時候,就 還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並就原告所提 出之單據表示:「費用都是原告先墊付的」、「陸陸續續 由原告繳納比較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2-217頁)。 另外,證人陳富明也證稱:「我知道的是被告二人所有繳 納的費用,都是叫原告去繳納,有時候被告會先給錢,有 時候事後給,但是不夠的話,原告會先墊付,被告有無償 還,我不清楚,基本上就是原告先墊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220頁),並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表示:「幾乎都由 原告先繳納,其餘原證24、25、26、28則表示不清楚不知 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9-225頁);再參照被告訴訟 代理人也陳稱:「我們是將現金拿給原告去繳納各種費用 ,或是原告將被告先前交付的提款卡、存摺等,先提領費 用出來,原告拿這些錢繳納這些費用…」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316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因為姊妹、妹夫關係, 又因被告二人從事水泥工,工時多為早出晚歸,故被告為 避免單據繳費期限到期或子女生活費來不及給付等問題, 委請原告繳納各項單據相關費用,而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存 在,應可認定無疑。
3.然查,原告雖有繳納費用,並持有多年來繳費單據之事實 存在,但就兩造間的資金往來情形,
⑴被告葉富妹之前已親自撰寫附件三的計算表(見本院卷 一第41-59頁),證人葉陳慧也證稱:「(你是否知道
被告葉富妹為何會書寫附件三之文件?)因為債務問題 ,兩人不清楚,附件三的第一頁第一行這句話是葉富妹 認定她有交56萬元給原告,最後一行的意思就是96年原 告有幫葉富妹墊款490,851元。第二頁第一行的意思是 葉富妹認為她應該有給原告60萬元,至少也有50萬元。 最後一行也是說97年原告有幫葉富妹墊款495,811元。 第三頁是原告有先幫葉富妹墊款581,827元,但是葉富 妹也有給原告50到60萬元。第四頁是說99年葉富妹有給 原告70萬元,原告也幫葉富妹墊款649,031元,這些都 是葉富妹自己說的,自己寫的。第五頁是葉富妹說有向 國泰借款30萬元給原告,原告當年幫她付了745,691元 。第六頁是葉富妹說給原告725,000元,當年原告幫她 墊款734,266元,還欠原告9,266元。最後加90,734元是 什麼意思,我不清楚,這都是葉富妹自己寫的。第七頁 葉富妹說給原告538,000元,原告幫她墊款682,071元, 還欠144,071元。第八頁103年葉富妹說她給原告50萬元 ,扣掉原告墊款的487,561元,還剩12,439元。104年葉 富妹說她給的錢扣掉原告墊款後,還剩61,468元。105 年也是這樣,還剩15,192元。第九頁都是葉富妹自己寫 的,第十頁也都葉富妹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0-211頁),由此可知,被告葉富妹雖有請原告代 為繳納各項費用,但同時也抗辯已將款項交付原告,並 無積欠款項的情形。
⑵就附件三的記載內容,原告也陳稱:「(附件三第四頁 提到的99年有一筆貸款328,128元及遠東50,000元是什 麼?)這是被告買新車,貸款48期,總共貸款42萬元, 328,128元是車貸,用汽車去貸款的錢,貸款的錢是我 拿去幫被告給付一些費用,但是被告有拿一些現金走, 金額多少我忘記了,遠東是葉富妹自己去借的。」、「 (附件三第五頁提到的100年國泰借30萬元,這是什麼 ?)這是葉富妹的保單,跟國泰世華銀行借信用貸款30 萬元,我去把它領回來的時候,扣掉開辦費用,我用來 給付被告的車貸、房貸及其他相關開銷。」、「(附件 三第九頁提到105年保單共借140萬元,這是什麼?) 140萬元是被告的保單跟國泰人壽借的,我有拿到一部 分的錢,金額忘記了。主約變更有退錢115,719元,這 筆錢我沒有經手。葉富妹保單滿期回收298,346元,這 筆錢我也沒有經手。小孩保單回收,每兩年回收 182,400元,這部分的錢,我有拿到一部分,金額不記 得了,但是我都拿來幫被告繳納費用,另外一部分是保
險公司直接去抵扣借款。第一銀行的811,604元並沒有 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⑶另外,就原告提出的被告二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 歷史帳資料,原告也承認「原證二十一的保單借款一萬 元(即以被告龔義五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共36筆,金額從 數千元到3萬元不等),是我之前有幫被告二人還國泰 人壽的保單貸款,只要我幫被告家裡代繳的錢不夠,我 就會用保單再跟國泰人壽借款出來使用,這是被告二人 之前跟我說叫我這麼做的。他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金融 卡在我這裡,我直接用ATM操作就可以拿到錢。被告二 人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金融卡都放在我這裡,但是郵 局的只有葉富妹一人放在我這,…,應該從96年、97年 開始保管」、「(提示原證二十二有何意見?)第一頁 的保單借款(即以被告葉富妹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共27筆 ,金額從幾千元到3萬元不等),是我用葉富妹的金融 卡直接操作,從保單借款出來。第二頁的100年3月14日 借30萬元,是葉富妹自己去借的信用貸款,下面是我去 提的,用來還保單貸款,一部分是葉富妹自己有需求拿 去使用,最少有20萬元用來還保單貸款。從八十幾年就 一直這樣在操作,有借有還,再借再還。」、「(提示 原證二十三被告葉富妹郵局歷史帳,99年8月4日遠東銀 行匯入47,520元)有何意見?)被告那個月沒有錢給我 ,所以他們去跟遠東銀行借款,當作是薪水給我,讓我 來幫他們繳納家裡的開銷。」、「(99年9月20日跨行 匯入328,128元,這筆款項是如何?)…後來被告缺錢 又去貸款,繳完車貸之後,剩下的錢就存到這個郵局的 戶頭。後面14天我把這筆錢領出來,還被告二人的國泰 人壽的保單貸款。」、「(101年11月14日遠東銀行匯 款50,700元,這部分是如何?)也是一樣,被告二人又 沒有錢了,又跟銀行借款,匯到帳戶內,我再去提款支 付被告的家庭開銷。」、「(102年11月22日匯款 436,500元,這筆錢是如何?)因為被告二人又沒有錢 ,所以向中租迪合公司第二次車貸,錢也是匯到葉富妹 的郵局帳戶,後面也是我把他領出來,大部分也是被告 二人拿一些生活使用,其他用來還保單貸款,還多少貸 款,還要再陳報。」、「(104年4月27日遠東銀行匯款 69,150元,情形是如何?)也是一樣,被告二人沒有錢 ,又跟銀行借款給我,支付他們家庭的開銷,也一樣他 們跟銀行的貸款只有一部分給我去支付費用,他們自己 也有拿一部分的錢日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3-365頁)。
⑷再者,原告於審理時也自陳:「被告並沒有每個月給我 錢,金融風暴那年只有給我兩、三個月,她有時候會拿 三萬五千元或四萬五千元給我,後來被告自己投保其他 工會,還有汽車燃料稅也都是她自己繳納,所以就沒有 給我這麼多錢。」「(平均一年會給你幾個月的錢?) 九到十個月。」、「(平均加起來多少錢?)有大概三 、四十萬元。」、「(除了金融風暴那年,其他二十幾 年來都是這樣嗎?)是的。」、「(給你的錢,你就用 來繳納被告家庭的貸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嗎?)被告還有 其他費用,吃吃喝喝的,還有買車、修車費、小孩出車 禍、小孩生活費等,都是給付現金的。」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362頁)。
4.由上可知,依原告提出的被告二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 局歷史帳資料,原告已承認從80幾年開始,即陸續以被告 二人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達63筆,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另外 100年3月14日也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此部分 金額除用以償還先前保單借款(即借新還舊)之外,也用 以支付被告二人家庭生活費用。另外,被告二人也以自己 名義曾向遠東銀行先後借款47,520元、50,700元、69,150 元,並以自己名義辦理兩次汽車貸款金額為328,128元、 436,500元,款項均由原告提領,用以支付被告二人家庭 生活費用外,並用來還國泰人壽保單貸款。而且,原告也 承認除金融風暴那年(即97年)外,其他20幾年平均每年 被告都會給原告大概30-40萬元,用於繳納被告家庭各項 費用。即使以原告本件所主張的96年至105年所發生的各 項繳費單據金額共計3,278,891元,但此10年間被告也至 少給付原告300萬元至40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當, 且此尚不包括前述被告二人另外向遠東銀行借款3次、汽 車貸款2次的部分金額均由原告領取使用。由此足見兩造 間的關係,應認定是「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繳納各項單據費 用,由被告事先或事後拿現金交與原告,並同意由原告以 提款卡、存摺領取被告二人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花用」 ,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由原告借款與被告,並由原 告將款項直接繳納各項單據費用,作為借款」之關係。此 外,原告也未能再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5.原告雖曾主張被告二人並無足夠資金可以給付款項云云。 惟查,
⑴被告辯稱:「我們一起在兩位證人那裡工作,我們都是
做貼磁磚工,時間上都差不多,大概從92、93年開始… 在證人許仲明那裡1年可以做7、80萬元的生意…證人黃 朱來那裡,1年可以做40、50萬元的生意…我們夫妻兩 人,一年扣掉材料錢,約可以賺到110萬到130萬元之間 …把賺的一部分現金拿給原告去繳納各種費用之外,其 他的現金我都是放在家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
⑵而據證人許仲明證稱:「大概從96年開始找被告二人幫 忙工作,一年被告二人在我這裡可以做十個月以上…只 有前一、兩年比較少一點,因為才開始學做樓梯,之後 平均每個月都可以領到12萬元左右,一直到現在還是如 此。」、「(被告二人從96年做到現在,一年領大約 120萬元,現在是否仍然如此?)有,這是保守的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6頁);證人黃朱來也 證稱:「被告二人從92、93年開始在我這邊幫忙…去年 被告二人在我這裡做大概領80萬元的工程錢,我都是給 現金…」、「(被告二人說在你這只有領40、50萬元, 你有何意見?)去年是有80萬元,今年預估只有50幾萬 元,平均一年的金額就不一定,無法評估,但是工作期 間一年大概有半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288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所辯與證人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故就原告所稱「除金融海嘯那年僅有收受 2、3個月,每月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外,其他每年平均 自被告處收受30-40萬元」一節,以被告二人上述收入 情形,應認定被告確有給付之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以成立。
6.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葉富妹曾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我也沒有跟原告拿過生活費,我自己有賺錢,我 不夠了,我承認我有借,但是我有還,我也沒有跟原告拿 過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顯有自認消費 借貸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葉富妹當日所稱「我有借, 我有還」,依其上下文及當日陳述過程,並非指向原告借 貸,而是指確有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向中租迪和 公司辦理車貸之事實,此從被告葉富妹隨後表示:「我是 因為兩個小孩在讀私立大學,還要繳納房貸跟生活費,所 以有時候會週轉不足,但是我是借自己的信貸來繳納車貸 跟房貸,信貸也是我自己還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6頁),即可得證。而且,此部分爭議經本院於10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釐清後,原告本人就這句話也表
示:「我的了解是被告有用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而且是 臨櫃辦理,後來在辦理信用貸款來還保單的借款,但是信 用貸款後來就沒有能力還了,而且他的小孩還有無照駕駛 撞警車的事情,也要賠人家一大筆錢」等語,原告訴訟代 理人也陳稱:「如原告所述」一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 ),而不再爭執。故被告葉富妹所承認的借貸關係,並非 是指與原告間,應無疑義。
㈡關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承上所述,兩造間顯屬原告受被告委 託協助處理各項繳費事宜,原告並於之後收受被告給付之代 墊款,顯然原告是因為受委託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兩造間應 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278,891元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判決參照)。
⒉準此,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3,278,891元,其不當得利事 實為「被告本應自行負擔,而因原告代墊而無庸再為給付 ,被告因此受有財產未減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積極財 產減少之損害」。然如前述,因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也自承認有收受前述被告給付之款 項,顯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也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8,891元 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132,567元部分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 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