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2號
PCDV,107,訴,52,2018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亨加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詹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 院刑事庭105 年度簡上字第50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 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89號),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4,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 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三天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1,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12號 細明體字體、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之道歉啟事三天。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食品批發業之同行,因故而素有嫌隙。原 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被告所任職之豐懋隆有限公司(下稱豐懋隆公司)辦 公室與訴外人林季鴻即豐懋隆公司之業務商討如何處理原告 與被告之糾紛,會談完畢後之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原告與 被告又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 右臉,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原告遭被告毆打後, 見被告進入豐懋隆公司辦公室內,欲找被告理論,豈料被告 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豐懋隆公司辦公室之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原告稱「我不要和畜生說話」、 及對豐懋隆公司會計說「你有看過有人跟畜生講話的人嗎」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右臉頰挫傷外,更因被 告揮拳力道過猛,造成原告48牙齒及其支持組織之其他疾病 之發生,進而需拔除牙齒;原告為旺根公司之老闆,遭被告 公然侮辱為畜生,已嚴重貶低原告人格及尊嚴,造成原告心 理受創進而影響生理作息,原告身體健康遭受嚴重影響,然 被告不僅未向原告認錯,甚至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新 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137號),更使原告忿忿不平,造 成原告罹患長期頭痛、神經痛及適應性失眠症,需長期服用 止痛藥加以治療等情。故原告應可依照侵權行為之法理向被 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467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合計為1,001,46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 00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之 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12號細 明體字體、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之道歉啟事三天。(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當時被告剛開完刀 ,身體狀況一直不好,根本不可能主動攻擊原告,且原告也



承認是他先攻擊被告,被告想要阻擋才用手揮掉云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56頁)
㈠、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豐懋隆公司之員工,原告 從事食品批發業,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與豐 懋隆公司之業務林季鴻於豐懋隆公司之辦公室會面商談處理 原告與被告之糾紛。
㈡、兩造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發生爭執,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 之傷害。
㈢、之後被告進入豐懋隆公司內,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心有不甘 ,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豐懋隆辦公室內,朝豐懋隆公司會計稱:「你有看過人跟畜 生講話的人嗎?」等語。
㈣、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467元之財產損失。四、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須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是否仍需刊登道歉 啟事始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須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發生爭執後, 原告因被告揮拳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先動手,被告想阻擋原告,才用手揮 掉云云,惟訴外人林季鴻於本件刑事偵查中證稱:「當時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但沒有打到被 告,被告還手打到告訴人…」(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31640 號卷49頁反面),另參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7 月29日 準備程序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監 視錄影畫面於14:59:14時原告以右手揮擊被告右上臂部位 。14:59:15被告以右手朝原告之右臉頰部位揮擊…(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502 號刑事卷宗第36頁反面)」。由上開



林季鴻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詞與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記 載可知,本件或可認為係原告先對被告出手,但由林季鴻之 證詞亦可知原告並未打到被告,但被告隨即朝原告右臉頰部 位揮擊,其與原告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臉頰挫 傷之傷勢部位相符(附民卷第21頁),堪認被告揮擊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責。而就公然侮辱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於豐懋隆公司辦公室內對公司會計稱:「 你有看過人跟畜生講話的人嗎?」,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又 本件侵害名譽行為係因被告出手揮擊原告之後欲進入豐懋隆 公司之辦公室,原告隨即上前欲與被告理論之際,被告即面 朝公司會計稱:「你有看過有人跟畜生講話的人嗎?」一語 ,且當時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及對話,是 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言「畜 生」即指原告,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畜生」一詞辱罵原告,核屬蔑視他人、足使人 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德行評價貶損,堪認已對原 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自應對原告名譽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綜上,本件被告應就其對原告傷害、公然侮辱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67 元,並提出 全民醫院、家園牙醫、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33-43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旺根素食材料有 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為120,000 元(本院卷第77-81 頁 ),105 年利息及股利所得為32萬多元,名下有建物2 筆及 土地1 筆;被告為二專肄業、目前任職豐懋隆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每月薪資約為2 萬多元,105 年所得為28萬多元,汽



車1 輛,有兩造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81 頁),並斟酌原告所 受之傷害、妨害名譽情節、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 妥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3、準此,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 分別為醫療費用1,467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 1,467 元。
㈢、被告是否仍需刊登道歉啟事始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又按「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 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 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 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必須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 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 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 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 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 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 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 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 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 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 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 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 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 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 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 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 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 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參 照)。準此以觀,侵害名譽事件中,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 填補損害或回復名譽時,方有考量以適當處分回復受害人名 譽之餘地。至於登報張貼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則應優先考



量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倘仍不足以回復名譽時,始有 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方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之精神。經查,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經本院部分准許如上,何以金錢賠 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或回復原告之名譽,均未見原告 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於金錢賠償之外另行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已難遽認尚有額外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 要性。況被告雖對於有口出「你有看過人跟畜生講話的人嗎 ?」等語不爭執,惟仍與被告是否願意道歉有間,倘強令被 告以登報方式為道歉之表示,亦不無侵害被告不表意之言論 自由之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以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方式回 復名譽,卻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該回復名譽之處分係必要且 適當,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憲法 在合理限制範圍內,仍保障人民之表意自由,原告徒以侵權 事實之存在,即為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經核非無過度侵 犯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逾越保障名譽權之必要手段 及合理程度,恐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467 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所附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首頁之簽收紀錄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1/1頁


參考資料
豐懋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