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3號
PCDV,107,訴,38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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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陳有延
      張子寧
被   告 邱小茜
      邱小容
      邱于芠(原名邱小珍)
      邱彥傑
      邱彥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智健
      曾小鈴
被   告 邱子安
      邱于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智亮
      楊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慶彰遺留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各七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小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5, 544 元款項及利息,前因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已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2日北院隆105 司執正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又被告邱小茜邱于芠(原名邱小珍)、邱 小容、邱彥傑邱彥瑜邱子安邱于靜(下稱被告7 人) 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慶彰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邱慶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 告7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邱小茜已 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 得財產以清償原告債務。惟被告邱小茜迄今仍怠於行使,致 原告無從執行求償,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邱小茜行 使本件分割遺產權利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824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慶彰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子安邱于靜具狀以:渠等於繼承邱慶彰 遺產時尚未成年,業已由法定代理人邱智亮聲明拋棄繼承在 案,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小茜積欠原告43萬5,544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而獲發債權 憑證;被告7 人為邱慶彰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 應繼承系爭遺產,且被告7 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2日北院隆105 司執正 字第11150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1245236號函檢送之被繼 承人邱慶彰遺產稅申報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板簡字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 257 頁、第407 頁至第46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至被告 邱子安邱于靜雖抗辯渠等已就邱慶彰之遺產拋棄繼承云云 ,惟查,邱慶彰於92年3 月17日去世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配偶邱朱淑媛及子女邱智宏邱智健邱智亮邱智揚於92 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2年度繼字第 553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2 年度繼字第553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邱慶彰之 遺產自應由邱慶彰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被告7 人繼 承,而被告邱子安邱于靜迄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節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1 頁 至第481 頁),是被告邱子安邱于靜自為邱慶彰之遺產繼 承人,要屬無疑。則被告邱子安邱于靜抗辯已就邱慶彰遺 產拋棄繼承云云,自無可採。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又該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 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 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 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 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 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小茜因積欠原告43萬5,544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足額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一節 ,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邱小茜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 保其所有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而被告邱小茜自9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後迄今 均未訴請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則 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邱小茜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 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7 人繼承邱 慶彰之系爭遺產後,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遺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7 人就附表一編號 2 至1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 0 條第2 項、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被告7 人繼承邱 慶彰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查,本件被告7 人係因前次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 承,遂本於邱慶彰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而繼承,核與民法第 1140條所定情形不同,其等應繼分比例自應依第1141條規定 ,按人數平均計算,即被告7 人各7 分之1 ,始為適法。是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認系爭遺產按被告7 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7 分之 1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7 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遺產按被告7 人應繼分比例各 7 分之一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固主張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 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被告邱小茜之債權所生,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被告7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負擔,始屬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地目│(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 │ │
├─┼───┼────┼───┼──┼─────┼──┼─────┼─────┤
│1│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2329.72 │1000分之85│
├─┼───┼────┼───┼──┼─────┼──┼─────┼─────┤
│2│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254.31 │1000分之85│
├─┼───┼────┼───┼──┼─────┼──┼─────┼─────┤
│3│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0.47 │1000分之85│
├─┼───┼────┼───┼──┼─────┼──┼─────┼─────┤
│4│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185.75 │1000分之85│
├─┼───┼────┼───┼──┼─────┼──┼─────┼─────┤
│5│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297.55 │1000分之85│
├─┼───┼────┼───┼──┼─────┼──┼─────┼─────┤
│6│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7.45 │1000分之85│
├─┼───┼────┼───┼──┼─────┼──┼─────┼─────┤
│7│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38.30 │1000分之85│
├─┼───┼────┼───┼──┼─────┼──┼─────┼─────┤
│8│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274.89 │1000分之85│
├─┼───┼────┼───┼──┼─────┼──┼─────┼─────┤




│9│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301.09 │1000分之85│
├─┼───┼────┼───┼──┼─────┼──┼─────┼─────┤
│10│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1.63 │1000分之85│
├─┼───┼────┼───┼──┼─────┼──┼─────┼─────┤
│11│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42.96 │1000分之85│
├─┼───┼────┼───┼──┼─────┼──┼─────┼─────┤
│12│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196.48 │1000分之85│
├─┼───┼────┼───┼──┼─────┼──┼─────┼─────┤
│13│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349.94 │1000分之85│
├─┼───┼────┼───┼──┼─────┼──┼─────┼─────┤
│14│新北市│鶯歌區 │國際段│ │0000-0000 │ │ 217.80 │1000分之85│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 邱小茜 │9分之1 │
├──┼────┼─────┤
│ 2 │ 邱于芠 │9分之1 │
├──┼────┼─────┤
│ 3 │ 邱小容 │9分之1 │
├──┼────┼─────┤
│ 4 │ 邱彥傑 │6分之1 │
├──┼────┼─────┤
│ 5 │ 邱彥瑜 │6分之1 │
├──┼────┼─────┤
│ 6 │ 邱子安 │6分之1 │
├──┼────┼─────┤
│ 7 │ 邱于靜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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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