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00號
PCDV,107,訴,2800,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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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吳昇原
被   告 彭碧琴
      彭裕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所明定。準此, 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若有特 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彭裕能(已歿)、被告彭 裕品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彭裕品與訴外 人彭裕能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借貸 期限自民國103 年1 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止,約定利 息為每萬元月息200 元,然被告彭裕品及訴外人彭裕能屆期 未清償,且訴外人彭裕能已於105 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彭 碧琴、彭裕品為繼承人,故請求被告彭碧琴彭裕品於彭裕 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情,是原告上 揭主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契約涉訟,而依「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本借貸契約之履行地點,為甲 方之住所所在地。」、「貸與人吳昇原(下稱甲方)」、「 貸與人:吳昇原,住址新竹縣○區○○路000 號8 樓之3 」 ,是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係在新竹縣,兩造自應受該契約約 定之拘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具有特別審判籍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2 人住所所在地各為新北市土城區、新竹縣竹東鎮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 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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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