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陳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梅仔(即簡張梅仔)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已死亡之人並無權利能力, 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因此,如將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起訴,其訴訟要件自屬欠缺,而此欠 缺之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梅仔(即簡張梅仔)與簡時弘(另以判決駁回)給付新 臺幣54萬元等語。惟被告張梅仔(即簡張梅仔)業於本件起 訴前之107 年2 月24日死亡,有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張梅仔(即簡 張梅仔)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