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93號
PCDV,107,訴,229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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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陳金蘭 
被   告 簡時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梅仔(即簡張梅子,已於民國107 年2 月 24日死亡,另以裁定駁回)前陸續向伊借款,並交付其簽發 、發票日94年3 月10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 號AR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由被告簡時 弘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76萬元支票)予伊收執,嗣張梅仔 僅部分還款,另交付其為發票人之票號NO009792號、金額54 萬元之本票(按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下稱系爭54萬元本票 )予伊收執,惟被告張梅仔簡時弘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為 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時弘張梅子給付54 萬元等語。
二、被告簡時弘則以:伊與張梅仔已在92年間離婚,不清楚原告 與張梅仔間之金錢往來情形;系爭76萬元支票後面背書的簽 名,並不是伊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76萬元支票、系爭54萬 元本票及永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號UA0000000 號、 未載發票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金額10萬元, 由張梅仔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惟系爭54萬元本票及系爭10萬元支票 內均無被告簡時弘之簽名或蓋章,顯不足作為被告簡時弘有 積欠原告借款之證據;又系爭76萬元支票背面之背書欄雖有 「簡時弘」之簽名,然被告簡時弘否認其有於該支票背書, 且該「簡時弘」簽名筆跡,經本院與被告簡時弘於言辯論時 當庭書寫之「簡時弘」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比 對結果,其結構、佈局均有所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是亦 不足認系爭76萬元支票之背書為被告簡時弘所為,進而推認 其有積欠原告本件借款。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張 梅仔沒有說被告簡時弘同意就本件借款負責,都是張梅仔跟 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得向被 告請求本件借款54萬元,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時弘張梅子給 付5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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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