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55號
PCDV,107,訴,2255,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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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陳李緞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 
被   告 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陳秋地(已歿)於民國75年、87年、95 年、101年間,將不動產出售或徵收所得金額,分別贈與伊 等次女即被告之母陳美雅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 元、50萬元、90萬元、20萬元,合計280萬元。陳美雅於103 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4分之1), 自應繼承陳美雅對伊之扶養義務,嗣伊於106年7月8日住院 ,知悉同月12日伊與被告將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要求伊子 陳重宗告知被告應予探視,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諭知 ,然被告拒絕探視,實有未盡其繼承自母親陳美雅之扶養義 務,伊於106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陳美雅之280萬元贈與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70萬元(即:280萬 元×1/4=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贈與280萬元予陳美雅,而係陳秋地贈 與,原告主張其為贈與人,為無理由;又伊對原告並無扶養 義務,原告以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亦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上開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贈與陳美雅280萬元(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則受贈人即 為陳美雅;兩造不爭執陳美雅已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並 有陳美雅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 諸前開法文規定,原告對陳美雅280萬元贈與之撤銷權即已 消滅,則原告於陳美雅死亡後之106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其對陳美雅之贈與(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13頁),自不生 撤銷贈與之效力,是原告以其已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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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