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34號
PCDV,107,訴,223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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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女 (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C男  (即A之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吳建樑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
度侵附民字第61號),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女新臺幣肆拾萬元、乙 女新臺幣叁拾萬元、 C 男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 女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乙 女、C 男各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叁 拾萬元、叁拾萬元為原告甲 女、乙 女、C 男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另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 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甲 女 、乙 女、C 男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甲 女保母即訴外人張秀珍之配偶,明知甲 女為未



滿7 歲之人,竟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下午或晚上,在被 告與張秀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住 處房間內,見甲 女年幼懵懂,不知反抗,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褪去甲 女內褲,並以其陰莖、嘴 及手碰觸甲 女外陰部之方式,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1 次。 ㈡被告上開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甲 女之 身體及貞操權,對甲 女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並對甲 女日後人 格成長及人際信賴有無法預料之不利影響,甲 女迄今仍常哭 訴為何無法與一同長大之玩伴被告之孫女見面,亦常描述被 告以陰莖碰觸其陰部情形,是被告侵害甲 女之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女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再原告C 男、乙 女分 別為甲 女之父母,對甲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對 甲 女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乃屬不法侵害C 男、乙 女基於父母身 份對於甲 女保護之法益。而本件事發後,乙 女、C 男心痛愧 疚萬分,甚至乙 女不再相信任何保母或托育系統,為此辭去 工作,親自照顧甲 女,即使甲 女已就讀幼稚園,乙 女仍難以 相信外人,現乙 女、C 男全家生活重心,全在導引及支持甲 女身上,是被告侵害乙 女、C 男身分法益之情節亦屬重大, 乙 女、C 男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渠 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0 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 女200 萬元、原告乙 女、 C 男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坦承有原告主張即鈞院106 年度侵訴字 第11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於上開時地對甲 女之猥褻行為。惟 被告上開行為,時間短暫、未涉及不法腕力之行使、未直接 壓制原告甲 女意願,是情節非特別重大。另請審酌被告已退 休無收入、年事已高、身罹惡疾亟需醫療費用經濟狀況不佳 等情,就被告侵害甲 女之行為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乙 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 70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侵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被 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 度侵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有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 111 號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㈠查被告對甲 女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 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甲 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對當時 未滿7 歲之甲 女身心及人格成長有嚴重影響,則甲 女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C 男、乙 女係甲 女之父、母,對於甲 女有保護、扶養、教養、 監護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對於甲 女前開不法行為,亦屬侵害 C 男、乙 女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甲 女保護之法益。而 被告上開所為,使C 男、乙 女除須陪同甲 女面對此一痛苦外 ,尚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甲 女,對於甲 女須付出更 多時間、心力,渠等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侵害情節亦屬重 大,是C 男、乙 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甲 女年僅3 歲,心智尚未成 熟,經此侵害自有礙其身心健全發展,C 男、乙 女為甲 女父 母,因甲 女遭上開侵害,需長期安撫、陪伴甲 女,所受精神 上壓力程度非微,並參佐C 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神達科 技任職,年薪約120 萬元;乙 女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伊甸 基金會擔任護理師,年薪大概30至4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現已退休無收入,目前罹癌治療中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 見本院卷3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置於限閱卷) ,認甲 女、乙 女、C 男得 請求之慰撫金各以4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女40萬



元、乙 女30萬元、C 男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請書記官製作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銜接裝訂於限閱卷及原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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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