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賴光明
賴欽明
賴忠明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簡葉、賴秀梅、賴錫麟、賴明燦、賴明枝
間因本院107 年訴字第22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