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97號
PCDV,107,訴,2197,2018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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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謝睿駿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京泗陽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泗陽公司),並由原告擔任 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8 月1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此有被告公司與京泗陽公司於106年8月9日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租約)可證。系爭租約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公證,此有106新北 院民公宏字第00269號公證書(原證2;下稱系爭公證書)可 憑。
㈡豈料京泗陽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積欠租金未付, 而遭被告司於106年12月1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29號存證 信函向京泗陽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從未曾通知原告已 發生連帶債務,更未通知原告關於承租人京泗陽公司有違約 之事,被告並於107年1月5日以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承租人京泗陽公司及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洪股)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原告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從未參與承租人京 泗陽公司之經營,原告本入也不會去系爭房屋,故原告擔任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原告根本不清楚京泗陽公司在系



爭房屋之經營情形,亦不知道京泗陽公司是否積欠房租。原 告遲至107年8月間突然收到系爭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360號 之查封登記函文(按:因為被告遲至107年7月19日才追加執 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於107年8月間始知承租人京泗陽公司 竟然有積欠房租,而於106年12月間即已遭出租人即被告終 止租約,並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故原告應僅需就原告 107年8月間收到通知以後之被告損害負責,而不能就被告全 部之損害歸原告負責。
㈣被告自始至終並未通知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有關承租人有 積欠租金之事,被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2月19日寄發存函向 京泗陽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但未一併通知原告,以致原告根 本不知道京泗陽公司積欠租金並遭終止租約,故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主張自106年12月21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支付依租金(10萬元/30日 )5倍即166,665元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每月 之違約金即高達499,950元,已高出月租金10萬元將近5倍, 此違約金誠屬過高,極為明顯。故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准予酌減違約金。原告認為出租人即被告並無舉證證明 其受有損害,縱算仍應自106年12月21日起計算違約金,違 約金至多僅以每月租金0萬元計算,故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 107年8月21日止,共計8個月之違約金合計80萬元。何況被 告從未通知原告京泗陽公司有違約而應由原告負連帶之違約 責任,此種可歸責於被告之嚴重疏失,自不應該由原告告負 擔。蓋被告如果於106年12月間有一併通知原告要求將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否則要付違約金的話,原告早就出面將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全部搬離,也不會有被告主張之違約金發生 。原告遲至107年8月間因執行法院之查封公文(原證5)才 知京泗陽公司違約之事,原告知悉後,馬上於107年8月27日 將京泗陽公司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全部搬離,並於同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此有兩造於107年8月27日之協議書可證 (原證6),顯見京泗陽公司積欠租金遭終止系爭租約及因 此產生之違約金之事,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自 106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時起,開始計算高額違約金, 對原告極不公平,亦不合理。
㈤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00萬 元(租金20萬元+違約金80萬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被告聲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逾100萬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京泗陽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6年8月9日簽立系 爭租約及辦理公證,原告為京泗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承 租人京泗陽公司106年11、12月均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限 期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就租金、違約金、返還系爭 房屋強制執行,經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因被告聲請查 封承租人京泗陽公司財產暨估價後,僅值130,800元,顯不 足清償債務,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函知被告該等查封之 動產因京泗陽公司尚積欠健保費245,144元、勞保費355,184 元,顯無拍賣實益,被告遂請求有財產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00萬元之 執行程序,並非有據。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乙方即京泗陽公司如覓有保證人 ,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另系爭公證書之「約定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 租金、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間屆滿返還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 返還押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 證人,對於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及依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7條規定,原告為京泗陽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且為京泗陽公司之董事,對於京泗陽公司不 履行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租金與違 約金,被告因京泗陽公司債務不履行,業限期催告請求履行 ,並開始強制執行,該等請求依民法第747條對於保證人亦 生效力。被告因對主債務人京泗陽公司執行無實益,對連帶 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而無任何不當之處。 ㈢查執行名義成立前,京泗陽公司確實積欠被告租金20萬元及 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京泗 陽公司及原告均未為清償,原告雖於107年8月27日代京泗陽 公司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但不影響關於強制執行京泗陽公司 所積欠租金及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之違約金的請求。此外, 京泗陽公司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前,除積欠租金,造成被告無 法招租、再出租之損害外,尚積欠系爭租約約定應由承租人 負擔之水、電、管理費計約30萬元(被證1),甚而有其他 影響系爭房屋後續使用之欠費尚待清查。又因至今未履行, 導致被告支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鑑價費、指界費共約 3萬9千多元,以及包含系爭執行與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1萬元 、調解費、訴訟成本、利息損失等,以日租金5倍計算違約 金並未過高。




㈣原告雖於107年8月27日代京泗陽公司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但 京泗陽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經查並未遷出或註 銷,被告因此受有賦稅之不利益,恐遭國稅局核課租金收入 及影響適用之稅率,並再發生申請解散、申請撤銷商業登記 之成本,被告因京泗陽公司違約所受損害甚鉅。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之 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京泗陽公司,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8 月1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 系爭租約承租人京泗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於106年8月 9日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且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 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㈡京泗陽公司自106年11、12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經被告 司於106年12月1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29號存證信函向京 泗陽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同年月20日經京泗陽公司收受。嗣 被告以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京泗陽公司、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即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租金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支付依日租金5倍即16,665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 行原告之財產。另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 系爭房屋已於107年8月27日經原告搬離屋內物品返還系爭房 屋與被告,故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聲請。是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金錢債權執行之債權額已確定為:租金20萬元 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共250日之違約金4, 166,250元(16,665元×250日=4,166,250元),合計4,366 ,250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上開法文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 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 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 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 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 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 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 審究,蓋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應 予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逾100萬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聲請金錢債權部分(租金20萬元及違約金)之執 行程序,迄本件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終結,此 已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其訴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執行之違約金債 權即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依租 金5倍即每日166,665元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80萬元,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金錢債 權執行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00萬元(租金 20萬元+違約金8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其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違約金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 ,為賠償損害之方法。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 平。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參與京泗陽公司之經營,亦不知京泗



陽公司有積欠租金遭被告終止租約之情事,被告或京泗陽公 司亦未向其告知,其係遲至107年8月間收到執行法院查封其 財產之函文始知京泗陽公司積欠租金而於106年12月間即已 遭被告終止租約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故而旋於107年8月27 日將京泗陽公司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搬離,返還系爭房屋 與被告,因此京泗陽公司違約所致被告之相關損失不可歸責 於原告,自不應全部由原告負責,原告應僅需就原告收到通 知以後之被告損害負責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 定:「乙方如覓有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且原告亦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簽章( 見本院卷第21頁)。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是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已約定,如租賃關係結束而京 泗陽公司未即交還房屋,自租賃關係結束之翌日起至交還房 屋之日止,京泗陽公司應按日支付依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就京泗陽公司依上開約定所應支付被告之違約金 ,即應與主債務人京泗陽公司對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謂其應僅需就其107年8月間收到執行法院函文後之被 告所受損害負責,於此以前之違約金不應歸其負責云云,於 法無據,而無足採。
㈢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如租賃關係結束而乙方(即 京泗陽公司)未即交還房屋,自租賃關係結束之翌日起至交 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依前揭說明 ,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茲審酌系爭租約原約定 之租賃期間係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京泗陽公 司如能依約履行,被告可享受之利益為上開租賃期間之每月 10萬元租金收益。而因承租人京泗陽公司自106年11月起未 按期繳納租金,經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 ,京泗陽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是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2月20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因終止而 消滅後,京泗陽公司自106年12月21日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迄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7年8月27日經原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期間共250日,除造成被告於該 250日之期間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另為出租之租金收益約 833,334元(10萬元÷30日×250日=833,3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損害外,關於被告陳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繳納之相 關執行費用,經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為執行費13,898元 (1,600元+12,298元=13,898元)、查封動產鑑定費8,800



元、登報費1,400元,另被告陳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 委任律師之律師費11萬元,以及經核系爭租約終止以後之10 7年1月至107年8月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合計為148,507元,此 有被告所提管理費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另依被告所提電費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03頁), 經核其中107年5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為3,900元、107年7 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為15,996元、107年9月份之電費繳費 通知單為775元,以上可認係被告因承租人京泗陽公司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12月21日起迄107年8月27日止遲延返 還系爭房屋所生之實際損害,其餘被告前開所辯稱之損害, 或與京泗陽公司違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或被告並未提出其實際受有何損害併其損害數額之證明 ,即難採憑。併審酌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被告縱 得將系爭房屋再租賃他人,其每月可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 於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及其他一切客觀情狀,認系爭租 約約定應按每日租金數額之5倍給付違約金即每日16,665元 (換算每月為499,95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租金1.5倍 即每日5,000元(10萬元÷30日×1.5倍=5,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違約金,即應共125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 ,000元×250日=125萬元)。
六、從而,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既經酌減為125萬 元,則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因 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於逾145萬元(租金20萬元+違約金125萬元=145萬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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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