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81號
PCDV,107,訴,1981,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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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萬蒲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宋建志
被   告 陳又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肆拾玖萬參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蒲有限公司(下稱萬蒲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邀同被告宋建志陳又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動用申 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暨保證書,約定總授 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被告萬蒲公司依前開 契約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6 年4 月28日起 至108 年4 月28日止,借款利率則為5.7540%固定計算,且 倘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 未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料,被告萬蒲公司自107 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現尚積欠1,493,098 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算之 利息,並自107 年3 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其債務 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宋建志陳又溱既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 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1,493,098 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4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動用申 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卡 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而被告 等人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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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