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楊玫芳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
訴 訟 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張楓忞
兼訴訟代理人 張楷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張楓忞、 張楷忞(下稱被告2 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2 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萬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 司促字第78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嗣具狀擴張請 求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4 萬1795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合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2 人為訴外人張進發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對張進發負扶養義務。張進發於96年間因路倒致硬腦膜 出血,入住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 ,出院後經身心障礙鑑定為第1 、7 類重度身心障礙,96年 2 月15日由和平院區轉介入住原告(前名私立恩祥護理之家 ),原告當時請里長聯絡被告2 人,被告2 人均表示張進發 未曾撫養照顧其等幼年成長過程,且有不愉快經驗,故不願 協助任何事宜,亦不願與原告簽立照顧契約。張進發自96年 2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死亡日止期間均入住原告,原 告因而墊支照顧費共計194 萬1795元,被告2 人為張進發之 扶養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長期維持照料扶養張 進發之利益,自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雖經和平院區院方及原告多次告知、申請調解協商,被 告2 人皆無意願看顧及接回張進發。被告2 人雖曾對張進發 向鈞院家事法庭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該事件遭 鈞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裁定駁回被告2 人之聲請
,故被告2 人對於張進發應仍有扶養義務。為此,原告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94 萬1795元等 語。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4 萬179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2 人則以:被告2 人固為張進發之子女,惟張進發自80 年1 月26日、82年8 月17日起至今,分別登記持有9 筆土地 ,107 年度公告現值合計達324 萬9764元,截至張進發107 年7 月13日死亡日止,張進發未受有監護宣告,且張進發曾 於鈞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事件107 年3 月23日庭訊 時,能清楚當庭表示及承認自被告2 人年紀分別為3 歲、2 歲時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足見張進發斯時非無行為能力之 人,可自由處分其財產,且其財產足以支付自96年2 月15日 起至107 年7 月13日期間之全部生活及醫療看護等費用,張 進發在世時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被告2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2 人就張進發之遺產已 於107 年7 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並獲該院107 年度司繼字1135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 2 人無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張進發之子女,張進發於96年因路倒致 硬腦膜出血而入住和平院區,嗣經鑑定為第1 、7 類重度身 心障礙,96年2 月15日經和平院區轉介入住原告,原告曾請 被告2 人支付養護費用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張進發自96年 2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死亡止期間均入住原告,原告 因而墊支照顧養護張進發費用194 萬1795元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張進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和平院區社會 服務室轉介單、原告106 年8 月14日民護字第1060814001號 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19 76900 號函、蘆洲郵局363 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新北 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9 月14日106 年民調字第0303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欠費明細、被告2 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2 人應負擔張進發之扶養義務,渠等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2 人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茲敘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㈣、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5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2 人均為張進發之子女,並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 證(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張進發生前之105 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即顯示其有土地8 筆、田賦1 筆,財產總額達324 萬9586元,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張進發於107 年7 月13 日死亡時猶遺有同上之土地9 筆,該年度公告現值達324 萬 9764元,亦有被告2 人所提之張進發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 本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張進發生前於入住原 告期間尚有財產可維持生活,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足 敷其生活所需。另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4 月30日107 年度家 親聲字第209 號裁定亦認定張進發生前名下尚有財產可維持 生活,並非無資力而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故張進發無 受扶養之權利,被告2 人對於張進發之扶養義務自尚未發生 ,而裁定駁回被告2 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有本院 上開裁定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9-91 頁)。又張進發死亡 後,被告2 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准 予備查在案,亦有該院107 年8 月23日士院彩家靜107 年度 司繼字第1135號通知影本1 件可憑。準此,張進發自96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死亡止入住於原告之期間,被告 2 人對於張進發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縱使原告有墊支張 進發之養護費用,而受有損害,亦無因而使被告2 人受有利 益。從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2 人墊支張進發之養護費用, 被告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尚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原告194 萬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