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曾彩龍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現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至位於台北囍多大廈地下1 樓、 由被告經營之大潤發中和店賣場購物,於上午10時50分許騎 機車離開時,行經該賣場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出入口由 被告管理、維護之區域(以下簡稱系爭區域),因地磚破損 而摔車跌倒,致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全身多處 擦傷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事故)。嗣更因前揭傷勢接 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旋轉環帶修補手術治療,而發生急性尿滯 留之病症。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26日、106 年8 月8 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台北囍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囍多管委會),詳述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 所受傷勢及醫療情形,並詢問系爭區域之管理權人歸屬,經 囍多管委會回函表示系爭區域係由被告負責修繕及管理事宜 。被告就其管理維護之系爭區域,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且違反新北市建築物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第2 款規定、第283 條規定,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公共安全責任,自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 萬703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陸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以下簡稱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骨科、復健科、泌尿科就 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7034元。
⒉醫材費用3982元:
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有購買碘酊、棉棒、生理食鹽水、膠帶 、紗布、手臂外展固定帶、三角巾及關立固保健藥等醫材之 必要,因而支出醫材費用3982元。
⒊交通費用11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而支出 交通費用1100元。
⒋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旋轉環帶修補手術治療 ,依雙和醫院107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原告 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使用肩吊帶保護及休養3 個月,於 此期間均由親友照顧,自得請求90日之看護費用。另原告之 2 名幼孫因原告受傷之故,不得不暫托友人照顧,而額外支 出2 萬4000元。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額外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8萬元【計算式:2000×90 =180000】。
⒌身體創傷費用10萬元:
原告之右膝蓋2 處擦傷,經7 日敷藥及貼人工皮後方復原, 但仍遺有傷疤,右手關節撕裂傷約有10元硬幣大小,且迄至 106 年7 月4 日拆人工皮後仍需自行在家換藥及更換人工皮 、美容膠帶,並遺有1 元硬幣大小之傷疤,而右肩旋轉肌腱 現雖已拆線,但遺有長長傷疤,迄今仍全日陣痛,尤其躺下 休息時會痠痛或間歇性抽痛至醒來,只能坐著靠牆半睡半閉 眼休息。又原告因前揭傷勢迄至107 年6 月止共計服用11類 藥物,其中屬於消炎藥或抗生藥劑即有557 粒,其他藥劑有 335 粒,合計892 粒,顯會造成原告肝臟、腎臟及脾臟之負 擔,並產生抗藥性與未知性,對原告身體造成難以負荷之壓 力,影響原告之餘命,原告自得請求身體創傷費用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及造成身體創傷與負擔之情形 ,甚至因此終日無精打采、思緒遲鈍、精神潰散、焦慮不安 ,影響身心甚劇,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⒎公共設施安全維護責任10萬元:
由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區域,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1 年多 ,仍有10餘處龜裂和凹凸散落之地磚,且未設有任何警示牌 或遮物欄等防護措施,仍舊原封不動全未進行修繕。被告藐 視法律,罔顧消費者生命安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公共安全 職責,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自應負擔公 共設施安全維護責任10萬元。
⒏企業經營者社會責任懲罰金110 萬4232元: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及第51條規定 ,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 決意旨,原告得以上開醫療費用6 萬7034元、醫材費用3982
元、交通費用11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身體創傷費用10萬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公共設施安全維護責任10萬元為計 算基礎,請求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0 萬4232元。㈢、被告雖辯稱其已盡管理維護系爭區域之責,本件事故係因天 雨路滑及原告之機車輪胎磨擦力不足所致云云。然系爭區域 之地磚材質欠缺止滑係數,且迄今仍有多處龜裂、凹凸、掉 失地磚,隨時有危害出入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 能。再者,系爭區域係法定開放空間,依法不能停放車輛, 然被告卻未為機車安全流量管制及派員引導消費者至停車場 停車,亦未立告示牌標示指引行人或機車行進方向,致系爭 區域兩側均參差不齊地停滿機車,顯不符當時及現在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屬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區域之責 。復觀之中央氣象局雨量觀測資料可知,106 年6 月14日之 雨量僅有4 毫米,被告所稱雨勢甚大顯非事實。又原告之機 車每騎乘1000公里即交由機車行依專業程序保養或更換零件 ,自無可能有被告所指機車輪胎磨擦力不足之情形。另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係經專業醫師依各類儀器檢查所為 之診斷,有門診紀錄單及開刀紀錄單可證,診療亦均係遵循 醫師之專業指示,並無怠於尋求治療以致延誤之情。被告空 言質疑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並稱原告延誤診療 云云,均難認可採。至被告表示其有和解誠意係原告不配合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除於事發當日推託系爭區域非 其管理維護範圍,其後回函內容亦在敷衍,更於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表示願支付之金額與原告實際請求相差甚 鉅,且違背社會共同認知,態度甚為惡劣,明顯毫無任何解 誠意可言。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6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公共安全職 責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曾於106 年4 月間將系爭區域之地面整平重鋪,就原有地磚 改以抿石子鋪設,經重鋪後地面平整、無凸起或凹陷之處, 一般正常行走下當無滑倒摔傷之疑慮,足證原告摔傷應與被 告無關。原告實係因天雨路滑、輪胎摩擦力不足,方導致跌 倒摔傷。又原告所提出佐證之照片究係於何時拍攝,不得而 知,縱認原告標示之照片日期均正確無誤,亦無法據以認定 事發之106 年6 月14日當時地面地磚有缺漏情況。原告對於
各該照片所呈現的狀況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均未詳予 說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事發當時系爭區 域地磚有龜裂、缺漏之情況,然小面積之破損並無致車輛打 滑之虞,且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天下 雨,原告駕駛機車離開大潤發中和店、前進福祥路時,是靠 地面中央白色導盲磚之左側前進,至接近紐澤西護欄之抿石 子區域時打滑跌倒。惟原告拍攝之地磚缺口縱為事發當時之 狀況,卻是位於大潤發中和店往福祥路方向之白色導盲磚右 側,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再者,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之往來 機車,均未發生打滑情形,亦未見有何不穩、顛簸之狀況, 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雨天造成路面摩擦力下降所致, 亦難排除騎車不慎、車胎疏未保養致抓地力不足等原因,難 以逕認被告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又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實為年長者常見疾病,多因過量使 用與退化而生,且會伴隨疼痛症狀。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 事發當日即至雙和醫院骨科就診,當時並未診斷出異狀,嗣 後亦未見原告因該疾患所帶來之疼痛症狀返回骨科治療,可 見該疾患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或其後數日產生,顯與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固提出雙和醫院骨科、整形外科、泌尿科之診 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所受損害,惟其主張之右側肩部旋轉環帶 撕裂係於本件事故發生1 個半月後即106 年7 月31日始入院 治療,則該疾患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或是於本件事故後尚 有其他事故造成該疾患,已有疑問。而雙和醫院骨科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原告就診日期,亦不足為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 與本件事故存在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又主張其因接受骨科 手術後發生急性尿滯留而一併請求被告負擔泌尿科看診費用 云云。惟骨科手術所治療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上述 ,且在一般情形下,並非所有接受手術治療之病人均會發生 急性尿滯留之症狀,顯見該症狀與手術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失依據。另原告主張之 醫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似皆與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之骨科手術有關,惟在該手術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之 前提下,據以請求因骨科手術所衍生之其他費用,亦均無理 由。再就身體創傷、精神損害共計20萬元之請求,以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擦、挫傷傷勢而言,顯然過高。至所謂公共 設施安全維護責任及企業經營這社會責任懲罰金,均欠缺請 求基礎,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由
被告經營之大潤發中和店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出入口欲 駛往福祥路時,在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區域摔車跌 倒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214 、 300 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 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225 、 229 、231 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未 妥為維護、管理系爭區域致地磚破損造成被告騎車跌倒受傷 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事故係因系爭區域之地磚破損所致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其對系爭區域有管理、維護之責,然辯 稱:系爭區域之地磚並未破損,縱有破損亦非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因等語。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 騎車跌倒係因系爭區域地磚破損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與其他支出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受 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支出醫療耗材費用、計程車費用之事 實,而無法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騎車跌倒之原因為何,自難遽
認原告係因系爭區域地磚破損而跌倒受傷。又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凡日期標示為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照片,均係 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形(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第323 至349 頁),自無法據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形 有無地磚破損,遑論亦無法證明地磚破損是否造成原告騎車 跌倒受傷。縱認日期標示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照片,亦均僅 攝及通往福祥路之通道兩側停放機車處之地磚破損(見本院 卷第319 、321 頁),而未攝及系爭區域(即上開通道靠近 福祥路之交界處)有何地磚破損之情形,遑論亦無法證明地 磚破損是否造成原告騎車跌倒受傷。原告雖主張大潤發中和 店位於福祥路出入口通道停放機車違反新北市建築物開放空 間管理維護要點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云云 。惟觀之現場照片可知福祥路通道並未劃設停車格,且有裝 置多幅布幕提醒民眾機車停車場位於地下3 、4 樓(見本院 卷第225 頁),衡情應係往來民眾自發性在福祥路通道上停 放機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遑論原告並非遭通道兩側 停放之機車絆倒,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認定本件事故 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反觀原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在下雨(見本院卷第301 頁),且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28-1 頁) ,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角度為大潤發中和店往福 祥路方向,檔案時間19秒時原告從畫面右方騎乘機車往福祥 路方向騎駛,行駛路徑在中間白色反光導盲磚上,並於檔案 時間25秒時在接近下坡處向右傾斜跌倒」等情,亦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 頁)。足見原告係於前揭 時地在下雨濕滑之導盲磚上騎駛後,向右傾斜跌倒而受傷, 自無法排除係因完整無破損之導盲磚欲雨濕滑致原告跌倒之 高度可能性。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天雨路滑而跌倒一節,未 與常情相乖違,確非完全不可採信,益徵原告就其騎車跌倒 係因系爭區域地磚破損所致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事,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相符。 況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係騎駛在大潤發中和店位於福祥路之出入口通道,從現 場照片觀之通道鋪設地磚及通道中線設有導盲磚,應可知該 通道屬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性質,且原告跌倒之系爭區域實 已位於通道與紅白色地磚交界處,亦為人行道甚明(見本院 卷第225 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係在不能行駛機車 之處騎車,且現場通道與人行道既不得行駛機車,則鋪設地
磚之功能即不包含避免機車騎士跌倒。故被告雖有管理、維 護系爭區域(含地磚)之責,但系爭區域既不得行駛機車, 被告管理、維護時自無「避免機車騎士跌倒」之注意義務, 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可言,併此敘明。
⒋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係指「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所謂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建築物 及工作物,應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且應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方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管理人,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所指致其跌倒受傷而侵害其權利者,實為系爭區域之 破損地磚,縱認前揭時地確有系爭區域之地磚破損,經核亦 顯然非屬前述定義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且被告充其量僅為系 爭區域之管理人而非所有人,自無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其請求仍非有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0條、第51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0條 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 係因系爭區域地磚破損所致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不 成立消費者保護第7 條、第10條規定之責任。又原告所主張 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成立,業如前述,當無須認 定損害額若干,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按損害額倍數 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可言。至原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均非 判例,且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均未盡相同,自 無比附援引之基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騎車跌倒受傷,係 因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區域有地磚破損所致,而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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