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錦鄉
被 告 廖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賴進淵變更為王貴鋒, 有經濟部民國107 年7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2660 號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3頁),王貴鋒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於106 年10月 24日邀同被告詹錦鄉、廖雪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 號為126710008546、126710008553,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 11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 日止,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即原 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3% (目前合計年息為 1.06﹪+3.93%=4.99%)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於每月1 日按月 繳付本息,若有1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 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永晴公司於106 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詹錦鄉、廖雪嬌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授信額度250 萬元,並訂立授信契 約書等為據,約定得於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6 年11月1 日 起至107 年11月1 日內循環動用,期間內被告已動用額度借 款250 萬元,放款帳號為126700053533、126700053541,約 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利息
依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7 % (目前合計年息為1.06%+2.97%=4.03% )機動計算,並約 定應於每月30日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若有一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 計 算違約金。
㈢詎被告永晴公司業於107 年7 月6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戶,依所簽訂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 款及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而被告詹錦鄉、廖雪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 責任。然雖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368 萬 2,8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 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契約書、 動用額度申請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放款簡易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 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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