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楊省樞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張宏輔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與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楊佩 芩原為男女朋友。而被告前於98年間,以欲購屋為由向伊借 款,伊基於原告正與伊女兒交往之情誼,先後於98年9 月14 日、同年9 月24日、98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78萬元、97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後,被告購入現 居住中之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被告再以要裝修該屋為由向伊借款,伊又於99年9 月6 日再次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上開款項合計240 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與楊佩芩結 婚,伊考量兩造為親屬情誼,遲未向被告索討系爭款項,然 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與楊佩芩協議離婚,且因伊本身退休 金銳減,故多次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但兩造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領上開系爭款項乃係原告為資助伊購屋之費 用,以便伊與楊佩芩盡快結婚,應屬贈與,並非消費借貸, 此外,原告並未能說明有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復未能舉證 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所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先後於98年9 月14日、同年9 月24日、98年11月27 日、99年9 月6 日分別匯款25萬元、78萬元、97萬元、40萬 元至被告帳戶(合計240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郵局轉帳存摺節錄、臺灣銀行及郵局提款機轉帳明細收據、 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予被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辯稱
係贈與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交付之系爭款 項之原因關係究係消費借貸或贈與?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 證證明之責。
㈡次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據證 人楊佩芩證稱:伊於97年間認識被告,並於100 年4 月間 結婚。98年間,被告說想要買房子投資。那時我剛好要回 新竹我爸媽家,被告說他想要投資,沒有錢,要問我爸媽 可不可以借他錢,我跟他說你可以講講看,我們兩個一起 回我爸媽家,回到我家後吃飯,但被告跟我爸媽私底下在 旁邊聊內容細節,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會向我爸媽提 錢的事情。在家裡吃完飯聚會離開後,被告沒有跟我提到 他跟我父母親借錢,就聊其他的事情,但被告在我們婚姻 期間有跟我提過他有跟我爸媽借錢,直到離婚後我爸才跟
我講到他們借錢的事,並給我看匯款的紀錄,我才知道這 些事情。……。我與被告離婚前我有先跟我爸媽講說我要 離婚,我爸媽也支持我離婚,也有提到被告當初買蘆洲房 子的錢是我父親出的錢,我有叫被告錢還我爸,因我覺得 原告辛苦賺的錢本來就要還他,但被告拒絕,被告私下卻 跟我父親說願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暨參以被告98年間,曾提供蘆洲區房產分析心得資料予原 告參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房產分析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7至75頁),且原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系爭款 項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實曾於98年間, 與證人一同前往原告當時新竹住處,以投資房產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並陸續匯款予被告,至屬明確。況觀諸原 告提出之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被告傳:)爸媽晚安 ,我等下九點半打給你們方便嗎?我很有誠意跟你們討論 如何還款的事情,經過下午冷靜思考,我考量我自身目前 情況和能力,待會在電話我會先告知我得還款方式,看你 們是否能接受好嗎?……」;「(原告傳:)可以。」; 「(被告傳:)我會白紙黑字寫清楚,況且我在那裡上班 住那裡你們都很清楚,我都跑不掉,我會以負責任的態度 面對你們。」;「(原告傳:)其中100 萬元,每月還1 萬,需要8 年4 個月才還完,因我將退休且準備買房子, 是否時間可縮短至3 年還清?」;「(被告傳:)100 萬 /36 個月每月大約27777 。」;「(原告傳:)還是每月 還2.5 萬共40個月」;……;「(被告傳:)固定支付項 目:……還爸媽錢:金額25,000……」;「(被告傳:) 我現在一個月才85000 多,我上面固定支出完全都沒算到 我生活開銷和給我爸媽的錢就已經破九萬了,這部分還能 再稍微協商嗎?……」;「(被告傳)金額一定會還你們 足夠,只是期數,是否可再延長讓我有點喘息空間。」; 「(被告傳:)我剛試算了一下是否可以折衷100 萬50期 1 期2 萬。反正我一個人三餐都吃裡面了,也沒什麼開銷 ,就這幾年勉強過日子,再怎麼辛苦也想要給你們一個交 代。」;「(被告傳:)剛我主管有轉告我說,爸爸你認 為那一百萬分期太長,那就按照你昨天說的每月2 萬5 , 共40個月,請問這樣可以嗎?」(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於談話中主張借款未償,且積極表示 願意分期清償等情均未否認,更數度強調伊現無資力不足 ,無法依原告所要求方式分期清償之處境,是原告主張: 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等語,核與 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係因
於原告透過立委向軍方施壓,被告主管主動關切,才會有 這些簡訊,且這些簡訊是指要退還贈與款項,而分清償借 款之款項云云,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苟如被告所稱 係贈與,則原告向被告索討時,衡情被告大可立刻拒絕歸 還,如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答辯拒絕還款即可,豈會主 動以簡訊稱:願分期償還,並就不斷與原告討論還款分期 方式,況被告所稱透過立委、主管施壓乙節,被告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實難輕信,即便有施壓乙事,被告 仍處於個人可自由行使個人權益之情,亦無必要自行提出 願意分期還款之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倘原告係因借款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何以 未約定清償期及借款利率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需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 付為要件,不以約定利息、清償期或提供擔保物為必要, 參諸親屬或情侶間借款常因特殊情誼而有未書立字據或未 約定清償期及給付利息之民情,而本件原告於借款及匯款 當時,被告與楊佩芩為男女朋友,也於100 年4 月間結婚 ,兩造因此成為姻親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縱未 約定清償期及給付利息,亦無悖於一般經驗常情,是被告 執此辯稱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即非借款云云,即無足 採。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係為促進被告與楊佩芩結婚,才主動贈 與系爭款項云云,然系爭款項匯款時間分別為98年9 月14 日、同年9 月24日、98年11月27日、99年9 月6 日,距被 告與楊佩芩結婚日即100 年4 月間,分別長達1 年多及半 年多之久,殊難想像原告何必在被告與楊佩芩間尚無任何 明確結婚計畫或意願之前提下,就先於被告與楊佩芩結婚 日前之1 年或半年前,就預先將自身財產贈與被告,而使 自身須面對被告與楊佩芩將來仍可能不會結婚之風險,及 未結婚後無法再向被告索討系爭款項之風險,況衡諸一般 智識合理人之常情,原告若真要達成促進被告與楊佩芩結 婚之目的而為贈與,大可將系爭款項直接贈與其女兒楊佩 芩即可,以達照護女兒及提供結婚資金使用之目的,何必 曲折贈與當時與其無任何親屬關係之被告,且金額高達上 百萬元。佐以證人楊佩芩證稱:我與被告結婚時,我爸媽 沒有說過曾贈與被告240 萬以供我們結婚買屋用,被告當 初就是說要投資房產,後來結婚了沒地方住才住進去,住 進去後我爸也不好意思跟他講這件事。被告當初就說房子 是他買的,所以登記在他名下,也沒有說要共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頁),由此可知,證人始終不知悉贈與乙事
,而倘若原告係因資助被告與楊佩芩結婚購屋而為贈與, 原告亦可將此事告知楊佩芩,以便楊佩芩得以結婚前後就 系爭房屋或其他財產之歸屬與被告相互討論,以維護自身 及原告之權益。綜合上情,茲徵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屬贈與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㈤承上,兩造既曾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款 項予被告,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成立,參以被告自承兩 造並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而原告於107 年3 月間曾催 告被告還款,有前揭簡訊對話紀錄為證,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