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林智宸(原名:林哲廷)
被 告 蕭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9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 4821號案件所載。
(二)原告因案受傷,所費金額概算如下:106年3月6日起至107 年1月24日醫療費用共計82,727元、106年3月17日起至107 年1月24日就醫交通費共計19,330元、看護費6萬元(計算 式:2,000*30=60,000)、工作損失費18萬元(計算式:3 0,000*6個月=180,000)、眼鏡及手機之財產損失費45,90 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507,957元。有領到強制險 理賠78,969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計費收據、看護契約書、護視眼鏡訂購單、IPHONE購 機方案查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列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略如下:對於車禍過失部分,被告已經承認,且被 判刑。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然看護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財產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都
太高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事實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 21號案件所載等情,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蕭志凱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7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三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三泰路13之2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林智宸(原名林哲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泰路速限時速50公里 路段,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 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損傷、 左側正門齒牙冠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等情,此有本院107年3月23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2 ,727元一節,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 費用19,330元一節,被告抗辯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示(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83號卷件存置袋),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包含106 年7月12日410元、400元、106年6月14日400元、400元、1 06年6月23日410元、405元、106年5月26日420元、420元
、106年5月12日410元、410元、106年4月15日450元、450 元、106年5月3日410元、420元、106年4月14日450元、46 0元、106年4月5日425元、430元、106年4月12日400元、4 20元、106年3月21日450元、106年3月24日440元、106年3 月17日430元、435元、106年3月21日460元、106年8月9日 405元、440元、106年8月23日450元、450元、106年9月6 日420元、430元、106年9月12日430元、420元、106年9月 20日420元、425元、106年10月4日450元、445元、106年1 1月24日450元、450元、106年12月12日430元、450元、10 7年1月24日420元、420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 與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且依 被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4日、106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 號卷件存置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 十字韌帶損傷、左側正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確有因前往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 費之必要,堪認上開計程車費共計18,420元,屬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從而,原告關於交 通費用之請求,應於18,42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 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不能工 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30,000*6個月=180,000)一節, 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4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所示:「於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14日至門診就診,於106年3月22日入院,至10 6年3月24日出院,於106年3月23日進行右鎖骨骨折手術, 術中使用自費鋼板。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 卷件存置袋),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3 天,並需休養3個月,得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個 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因受傷不能 工作之時間為3.1個月。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 款存摺所示(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卷件存置 袋),僅足證明台灣珈瑞於105年6月匯入27,788元、105 年7月匯入30,188元至原告帳戶,惟該匯入金額是否為原 告之薪資收入,無法由上開存摺內容中得知,縱認該匯入 金額為原告之薪資收入,然原告於106年3月6日發生本件 車禍當時是否仍任職於該公司,亦無法由上開存摺內容窺 知,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0
,000元,然原告既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自可預期其應可獲 得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依本件車禍發生時起之自10 6年1月1日起行政院頒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 算,從而,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128 元(計算式:21,009×3.1=65,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 部分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6萬元一節,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所載:「本人林哲廷於民國106年3月6 日之車禍事故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吳孟晃醫師診斷為 鎖骨骨折、十字韌帶損傷,其間生活不便,特聘林致鴻先 生擔任本人之看護,雙方約定每日之看護費用為新台幣2, 000元,為期30日。」,有看護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卷件存置袋),並參酌上 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4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 證明書內容,堪認原告於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應有僱用看 護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計算式:2,000*30= 60,000)自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眼鏡及手機財 產損失共計45,900元一節,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經 查,原告就其關於眼鏡部分之損害,業據提出護視眼鏡行 106年1月21日訂購單影本一紙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83號卷件存置袋),以原告於106年3月6日因 車禍受傷時仍屬相當新之物品,雖應扣除其折舊,但因無 可資依據用以提列折舊之年限可以參考,故以3年為參考 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斟酌結 果,認為此部分應以6,500元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至 於原告關於手機部分之損害,僅提出中華電信iphone購機 方案網路資料影本為證據,惟本件原告實際購機費用及使 用年限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手機是否 因本次車禍已毀損致不堪使用,而需另購新手機替換等情 ,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 。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 範圍者則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元乙節,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損傷、左 側正門齒牙冠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卷件存置袋),歷經手術及 住院治療3天,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須休養長達3個月,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 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 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 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969元( 計算式:4,905+74,064=78,969),此有原告提出之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強制險損失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83號卷件存置袋、本院卷第33至42頁),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233,806元(計算式:82,727+18,420+65,128+ 60,000+6,500+80,000-78,969=233,806)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