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64號
PCDV,107,訴,176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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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陳錦標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該100萬元借款匯入 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金偉華帳 戶。另被告於106年中,向原告借款5萬元購買機車,已還2 萬元,尚欠3萬元。是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借款103萬元,惟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清償借款(應即返還消費 借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3年7月14日離婚,被告並未於104年 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另3萬元部分,原告已出具手 稿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應屬贈與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03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14日離婚,及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金偉華帳戶之事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 司促字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將該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金偉華帳戶, 又被告於106年中,向原告借款5萬元購買機車,已還2萬元 ,尚欠3萬元,是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借款103萬元,惟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3萬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 固據提出原告104年12月17日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現在配偶古嬌銤及友人丁松村 為證。惟查,上開日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 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有自其本人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匯至金 偉華帳戶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即有原告主張之系爭100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另證人丁松村係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59頁之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於證人,有無見過上開 文書?)我完全沒看過,也不知道」、「(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有借款壹佰萬元之事實,你是否清楚?)不清楚」、「 (你有無聽過兩造談論壹佰萬元之事?)沒有,我忘了」、 「(你有無跟原告前往海南島?)有,有去旅遊,但跟這個 沒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2頁),顯不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依據。至於證人古嬌銤雖證稱:「(提示卷第59頁, 是否看過這些文書?)有」、「(原告為何匯款壹佰萬元如 卷第59頁所示?)這一百萬是張小姐向陳先生借的,也是我 去匯款的」、「(是否原告向你借一百萬元,並請你將該一 百萬元匯款到金偉華帳戶?)那是張小姐指示的,當天匯款 完畢也是我跟陳先生一起親自拿給張小姐的(後改稱:我講 錯了,當天是我跟陳先生一起去匯款並一同將匯款單交給張 小姐)」等語(同卷第173至174頁),表示被告有於104年 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古嬌銤既為原告現任配偶 ,所為證言顯有迴護偏頗原告之虞,難予採信,況古嬌銤證 言內容,與原告自書手稿內容不符(詳如後述),尤不能遽 信為真。是依原告上開舉證之結果,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再者 ,原告自書手稿已載明:「…機車尾款参萬塊也不要了,就 特此聲明吧,海南房子投資壹佰萬也通通不要…」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5頁、第142頁),益徵原告所稱之100萬元,應 係原告投資海南房產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否則豈 有兩造不立借據以明責任,而反由原告自行書立手稿記載「 投資」文字之理。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被告於106年中,向原告借款5萬元購買機車 ,已還2萬元,尚欠3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出具之107年1月 1日借款切結書為證。被告則抗辯該3萬元部分,原告已出具 手稿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應屬贈與被告等語。查原告自書手 稿載明:「…機車尾款参萬塊也不要了,就特此聲明吧…」 等語,具如前述,可見原告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機車尾款3萬 元,而拋棄該3萬元債權(或係將該3萬元贈與被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借款。雖原告主張其手稿係106年12 月書立,而被告在107年1月1日才書立借款切結書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 自難採信。另原告復主張手稿內容不能斷章取義云云,惟原 告手稿文義明確,亦無斷章取義之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且依原告書立手稿亦載明係投資100萬元,至於被告購 買機車所積欠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亦已明示不向被告請求



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3萬元,自屬不應准許。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清償借款(應即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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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