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胡慶山
訴訟代理人 胡林惠慈
被 告 陳屏松
被 告 陳莉茜
訴訟代理人 陳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十六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被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叁萬元。⑶原告等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後於107 年8 月3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 加被告陳莉茜,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陳莉茜應與被告陳屏 松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一房屋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占用部份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賠償原告自 107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 萬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嗣又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自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6樓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9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聲明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5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建號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之一房屋,原為係外人陳秀玉所有,106 年5 月24日訴外人 陳秀玉不幸病逝,原告母親胡陳里依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 順序取得所有權。嗣於106 年9 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 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繼受取 得上開房屋,依法為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次查訴外人陳秀玉生前因念親戚情份,讓被告二人借住於家 中,惟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已依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 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遂於107 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借用,並限被告於2 月28日前遷讓返還,被告亦 於2 月9 日收受送達。詎,被告辯稱「尚有李耀飛先生有一 半之繼承權尚未取得有權,且原告無權驅離被告」為藉口, 拒絕遷讓返還。原告念被告陳莉茜經濟能力欠佳,107 年4 月14日向被告陳莉茜表明若在起訴前願自行搬遷,將給予資 助一年在外另租房屋之租金及代墊押金,另外搬遷後再給予 一筆安家費,但倘若執意不肯搬遷,起訴後則不會給予任何 資助。惟被告陳莉茜至今仍未遷出,因此原告不得不追加起 訴,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借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自不待言。原告於107 年2 月 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用,並限被告於同年2 月28 日前遷讓返還,被告亦於2 月9 日收受送達。則自3 月1日 起,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 二人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損害賠償。爰 聲明:⑴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 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7 年9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 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聲明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陳莉茜是從房 屋落成時(約99年時)就與我的二姑姑住在那邊,我大約是 從102 年開始住到現在。目前就我們二人住在系爭房屋裡面 ,房子本登記於我姑姑陳秀玉的名下,我們二人是因為陳秀 玉的關係才一起居住在裡面。系爭房屋從都更前我們就跟我 姑姑住在一起,我姑姑過世後,繼承人本來是原告的媽媽, 但卻移轉給原告,是否有脫產的嫌疑,尚待查詢,且系爭房 屋還有繼承方面的訴訟,尚有李耀飛有一半繼承權,原告尚 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無權驅離被告離開。對此,爰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相關 事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7頁),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自106 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胡慶山所有,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原告 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訴外人李耀飛有一半繼承權,且有繼承權 爭議等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搬離,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有爭議,並提出基隆地院107 親字 第2 號及上訴理由狀為証,惟查107 年親字第2 號之訴訟 標的為確認胡陳里與陳水生、陳林阿尛親子關係存在,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涉,故此部份抗辯,尚非可採。且依 據原告所提出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且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見本院卷第41頁與43頁),而被 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胡慶山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或提供訴外人李耀飛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事證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任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權源,是 被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核屬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8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 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81 條各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 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 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 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 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 被告陳屏松、陳莉茜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 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之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屏松 、陳莉茜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 前段、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自明。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
,257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1.2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99,400 元,有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107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頁)。復徵諸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段地區,為 鋼筋混凝土建造27層建物之第16層,鄰地房屋交易價格約 為每坪362,790 元,亦有591 房屋交易網鄰近住宅出租網 路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是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 定現值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與建物亦於106 年10月26日均移轉所有權於原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相關事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47頁、第83頁) 。以此計算,原告所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合計為 每月23,720元(【系爭土地107 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27,257元×系爭建物占用面積91.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現值1,099,400 元】×8 %÷12≒23,9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另請求自10 7 年3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萬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依上開說明,應為143,412 元 (計算式:23,902元×6 個月=143,412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屏松、 陳莉茜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412 元與請求被告自10 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 0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