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87號
PCDV,107,訴,1487,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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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鍾美寶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韓劉美泱
      張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韓劉美泱張荀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000元, 及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韓劉美泱為姊妹,被告韓劉美泱自小出養給他 人,多年後兩人取得聯繫而偶有來往,被告韓劉美泱在89 年間到原告位於新北市住處借錢周轉,原告惦念姊妹情誼 ,借給被告韓劉美泱兩筆借款,共計69萬2,000元,其中3 8萬元部分約定還款日期為92年10月18日、31萬2,000元部 分約定還款日期為92年12月15日,關於原告交付前開現金 給被告韓劉美泱,及被告張荀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原告配偶溫智欽均在場見聞。
(二)被告韓劉美泱借得款項後,生意失敗,下落不明,至還款 日期,亦未再與原告聯絡,令原告生活日益困頓。依兩張 借據觀之,兩筆借款之還款日分別為92年10月18日及92年 12月15日,被告韓劉美泱迄今未還,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已屬遲延,原告依照民法第233條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張荀凱為被告韓劉美泱之子,為被告韓劉美泱之上開 借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張荀凱應就上開借款及遲



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韓劉美泱張荀凱方面:被告韓劉美泱張荀凱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劉美泱向其借款兩筆共計69萬2,000元,並 由被告張荀凱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借據影本為證據,並依證人溫智欽到庭所陳述:「(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跟被告二人之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有的,借貸的情形就是被告跟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於98年 10月18日借款38萬元,第二筆於89年12月15日借款312,000 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言明何時返還?)當 初言明92年的時候要返還,當初的借款日加上3年的還款期 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原告交給被告韓劉美 泱的,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我們是拿現金給被告韓劉美 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一號、二號與 證人)有無看過這二份借據?)有的,我看過。」、「(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二份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否為被告 二人親自簽名?)是的。」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韓劉美泱 間簽立2筆借款契約,並由被告張荀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 告並以現金交付借款與被告韓劉美泱,自足認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 內容所示,被告允諾原告應於92年10月18日償還借款38萬元 、92年12月15日償還31萬2,000元,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參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分別自上開清償期屆至之翌日 即92年10月19日、92年12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述範圍,自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



付69萬2,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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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