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范發程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李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在大陸地區從事LED裝置之生產事業,被告則 係遊戲機代幣及辨識裝置之發明人,兩造因業務關係而熟識 。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超順數碼幣公司(下稱超順公司), 於民國101年間,邀集伊出資人民幣(以下幣別未註明者, 均同)18萬5千元購買上開公司股權百分之10,伊遂於同年3 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或由被告簽收合計18 萬5千元。又被告以超順公司需開模欠款為由向伊借款,伊 遂交付8萬5千元借款予被告。嗣被告遲未將超順公司股權移 轉予伊,兩造協議由被告返還伊上開出資款18萬5千元、借 款8萬5千元,合計27萬元,然被告迄未返還27萬元,屢經催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轉讓合約、被告 簽立之證明單、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可憑採。準此,原 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9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5日公 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