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07號
PCDV,107,訴,120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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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洪玉  
被   告 宋偉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 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 ,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為乙○、甲○○二人, 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對其有恐嚇、傷害等不法行為,爰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 至14頁民事起訴狀)。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甲○○ 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被告合意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上開 雙方於本院簽立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67頁),故原 告甲○○於本件對被告提起之訴訟即告當然終結,本院即毋 須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查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清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清豐公司)之總經理,當時亦為清豐公司負責人 何暢之男友,原告及訴外人蔡仁傑當時為該公司之職員,甲 ○○則為原告之夫,其等與清豐公司之其他同事原各自約於 105年5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洋港快炒 店」聚餐。迨於同日21時15分前不久許,在上址店內門口外 附近,被告及甲○○因見何暢與原告似有大聲爭執之情形,



遂各出聲維護自己之女友及配偶,引發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 ,期間蔡仁傑因勸架亦遭波及。詎被告於上開衝突過後,因 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包括原告及蔡仁傑在內之 清豐公司LINE群組內,傳送「他媽的小蔡乙○你們都有兒子 女兒」、「你們會付出代價的」等訊息恫嚇,使原告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觀諸 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文義,雖未直接言明原告或子女將遭 受何等對待或報復,然衡諸常情,當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被告 將對原告及子女有所不利之聯想,足認被告有以原告子女之 安危恫嚇原告之意味濃厚,且其用字遣詞之語氣非善,是其 所為當符合惡害告知之要件而屬恐嚇言詞甚明,導致原告承 受極大精神壓力與痛苦,為此甚至不敢讓子女再去幼兒園上 課,實已侵害原告精神健康等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件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衝突發生當時伊是被原告等人打,為何還要賠原告他們錢? 而且原告也被法院刑事判有罪,故對於本件原告之起訴部分 ,伊要以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主張抵銷,請 求的基礎是伊受傷的精神慰撫金。至於其餘意見就如同伊先 前在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刑事案件中所言,希望本件盡量就伊 應該負責的款項部分判低一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22 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原 告部分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審閱無訛,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及於本件審理中均就系爭簡訊內容係伊所傳等節表 示不爭執(見卷第89頁),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開時間,在包括原告在內之清豐公司LINE群組內,傳送「他 媽的小蔡乙○你們都有兒子女兒」、「你們會付出代價的」 等訊息之情,業如前述,被告就此固引用其先前刑事案件中 所辯,否認伊有恐嚇之意云云。惟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不久 之前,方於臨洋港快炒店與原告等人發生衝突,可見兩造彼 此間已生齟齬,又該衝突原因及過程,本與原告或其他人之 子女均無關連,然被告於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文義中卻無端提 及原告有子女、會付出代價等字詞,雖未直接言明其將對原 告或其子女作何等對待或報復,然衡諸常情,當足以使一般 人產生被告將對原告及其子女有所不利之聯想,有以子女之 安危恫嚇原告之意味濃厚,且被告於系爭訊息前尚加上「他 媽的」等用語,足見其語氣非善,顯係於盛怒之下所為之言 語,依此情狀,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 之人均得明其意涵,將因此心生畏佈恐懼,並致精神上遭受 壓力與痛苦,而無其他變態事實得認原告可獨例外,是本件 被告既以傳送訊息方式侵害原告精神之健康、自由等人格法 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合於前揭規定,當應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45歲(60年 出生),原為清豐公司員工,學歷高中畢業,需扶養1名子 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年滿36歲(69年生),原為清豐 公司總經理,學歷為高職畢業,需扶養1名子女,其於105年 度申報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1140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等情 ,此據兩造供陳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
本件被告雖尚以系爭訊息發送前,即伊早先於臨洋港快炒店 與原告等人發生衝突時,原告對伊有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 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而執之對於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前述時間、地點,固對被告有拉頭髮及徒手毆打頭部,而有 與甲○○共同傷害被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 者,既係被告因故意對原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 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慰撫金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併予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 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1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卷第49頁),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6月2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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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