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02號
PCDV,107,訴,1202,2018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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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劉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王莊春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9,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月2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1,245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5年6月4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方向直行。適有原告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洛陽街20號路旁,因被告騎車恍神,而撞擊原告身 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 應負過失傷害罪之罪責(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且路面為柏油路, 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嚴重傷害, 原告至今仍未完全康復,被告自應就上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不聞不問 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原告只能倚賴微薄積蓄,自行支付



開刀及住院等醫療費用。是故,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以維權益。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費用金額合計為70萬1,245元 分別說明如下:①醫療費用14萬2,558元:因原告遭被告騎 車撞擊倒地,造成原告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需緊急開刀取 出腦部血塊。原告開刀結束後,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3天, 之後轉為普通病房住院11天。雖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馬偕紀 念醫院台北院區及楊錦標神經科診所追蹤檢查及復健,但原 告頭部傷勢至今仍未康復,甚至,原告出現嗅覺及肢體障礙 等後遺症,原告無法回到事故發生前正常聞嗅味道、行走及 爬樓梯等等動作,有馬偕紀念醫院及楊錦標神經科診所開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醫療費用共計14萬2,558 元(於再扣除訴訟中強制險理賠7,350元後,共計13萬5,208 元)。②看護費用14萬200元:查原告受傷當時已有72歲高 齡,原告因腦部嚴重傷勢,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無法 自理生活起居事務,須由專人在旁看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足稽,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200 元。③車資費用9,925元: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身 體無法正常行走及久站,且頭部時常發生暈眩情形,故原告 每次前至醫院及診所回診及復健時,乃選擇計程車作為交通 工具,此有車資證明足稽,費用共計9,925元(於再扣除訴 訟中強制險理賠705元後,共計9,220元)。④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喜好戶外爬山運動及 健走,時常至郊區及附近公園伸展筋骨;另原告平時待人熱 誠且熱心公益,與附近鄰居皆有良好互動及來往。但原告因 本件事故發生後,須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健,於住處及診所 來回奔波,造成經濟重大負擔及帶來生活不便;且原告更因 腦部傷勢,造成嗅覺障礙,亦無法正常行走等等諸多後遺症 ,原告不得不放棄爬山運動,其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及壓 力。又被告對原告傷勢從未關懷,甚至,原告於住院期間, 被告從未向原告慰問或關心,亦未向原告詢問相關醫療費用 負擔等事宜。原告無故受到被告騎車撞擊,除原告身體受有 嚴重傷勢外,心靈亦受到打擊,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⑤綜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 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事證明確,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共計79萬2,683元。惟原告前已 分別受強制險理賠8萬3,383元(起訴前)及8,055元(起訴 後),故原告扣除前開金額後,請求金額合計70萬1,245( 計算式:792,683-83,383-7,350-705=701,245)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24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 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行人而行走於快速車道,其未行走於 人行道,亦有過失,又原告並無外傷,且於20萬元額度內皆 可獲得保險理賠償,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6月4日9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中華路方向直行,適有原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 20號路旁,被告因騎車恍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 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審交 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7至20 頁,下稱刑事判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抗辯原告係行人而行走於快速車道,亦有過失,且原告 並無外傷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不符,所辯尚無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造成原 告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4萬2,558元之 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及楊錦標神經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重司調卷第21至1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已有72歲高齡,因腦部 嚴重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事務, 須由專人在旁看護,共計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4萬2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及看護證明等件為 憑(同上卷第23頁、第147至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萬200元,即應准許。 ㈢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身體無法 正常行走及久站,且頭部時常發生暈眩情形,故每次前至醫 院及診所回診及復健時,乃選擇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必要 費用共計9,925元之事實,有車資證明足稽(同上卷第163至 1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費 用9,925元,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喜好運動 且熱心公益,但原告因本件事故須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健, 於住處及診所來回奔波,造成經濟重大負擔及帶來生活不便 ,更因腦部傷勢,造成嗅覺障礙,亦無法正常行走等等諸多 後遺症,除身體受有嚴重傷勢外,心靈亦受到打擊,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本院斟酌原告車禍 受傷情況,及原告小學畢業,現已退休,有存款12萬9,694 元;被告國中畢業,無業、無財產等(本院訴字卷第31頁、 第24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2,558元、看 護費用14萬200元、車資費用9,92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49萬2,683元(142,558+140,200+9,925+200,000= 492,683)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8萬3,383元及8,055元, 有原告存摺影本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按(本院重 司調字卷第191至193頁、訴字卷第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49萬2,683元,應再扣除8萬3,383元及8,055元後,計為 40萬1,245元。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1,24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被告(本 院訴字卷第55頁)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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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