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114號
原 告 曾健瑋
法定代理人 沈沛緹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曾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曾健瑋(男,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沈沛緹自被告曾吉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曾健瑋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沈沛緹 於民國89年9月7日與被告曾吉祥結婚,惟被告婚後長年旅居 國外,嗣原告生母與被告於91年4月1日離婚,並於91年7 月 14日產下原告,因原告受胎係生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生母自訴 外人凌春寶受胎所生,與被告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上開鑑定書所載,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訴外人凌寶春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研 判原告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訴外人凌寶春所生 等語,故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一節,堪信為 真實。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7月14日出生,有 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於其母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確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又原 告係於107年9月11日與訴外人凌寶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 ,始確認與被告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 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