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45號
PCDV,107,補,845,2018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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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徐宗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彥民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被   告 徐秀蓮
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間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
等事件,因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起訴狀記載被告「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徐秀蓮」(見本院卷
第9 至10頁),但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惟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具狀記載被告「徐秀蓮」並表明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不動產:港子嘴119-3 ,房子座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回復原狀於全體繼承人,回復所有權
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79頁),則就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應由原告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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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