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洪義成
被 告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
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 萬元定其
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洪崇軒骨灰,而骨灰之性
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
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返還骨灰所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