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呂庭㚬
被 告 吳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