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75號
原 告 吳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寬大起重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2,202 元、減少勞動能力1,495,680 元、精神慰
撫金600,000 元,及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132,202 元、職業災害醫療及休養期間工資83
5,200 元、失能補償324,800 元,合計3,520,084 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聲明請求之3,
520,084 元,其中「職業災害醫療及休養期間工資835,200 元」
部分,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但因其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該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570 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132,202 元」、「減少
勞動能力1,495,6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醫療
費用132,202 元」、「失能補償324,800 元」部分,合計訴訟標
的金額為2,684,884 元(計算式:132,202+1,495,680+600,00
0+132,202+324,800=2,684,8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
元。從而,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01元
(計算式:4,570+27,631=32,20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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